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11,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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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雅駿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儷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第23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蕭雅駿、王儷玲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蕭雅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儷玲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有上訴人即被告蕭雅駿、王儷玲(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都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蕭侑霖(原姓名:蕭憲鐘,本院另行審結)與蕭雅駿係父子,其二人以蕭侑霖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辦公室作為據點,莊家茹(本院另行審結)係蕭侑霖僱用之員工,負責協助、監督蕭侑霖招攬之「人頭」至銀行,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金證明等不實資料申辦貸款,王儷玲則係蕭侑霖招攬之「人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製作虛假之薪資轉帳紀錄,出名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指示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金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

蕭雅駿、王儷玲與蕭侑霖、莊家茹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蕭侑霖明知王儷玲並未在方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方足公司)任職,仍指示王儷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交付與蕭侑霖,再由蕭侑霖於104年10月5日起製作虛偽不實之方足公司薪資轉帳紀錄。

嗣蕭侑霖於106年2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服刑,乃由蕭雅駿接續處理後續行為。

㈡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選定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下稱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仲介買賣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作為向銀行申請超額詐貸之標的,再於106年2月初某日,冒用「林裕昇」名義與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不知情之仲介蔡宬样洽談購屋事宜,並於106年2月16日前往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偽簽「林裕昇」之署名共7枚後,以承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交付與蔡宬样辦理後續買賣斡旋等事宜而行使之。

㈢再由蕭雅駿陪同王儷玲於106年2月20日前某日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某處早餐店會面,該不詳之人以本件不動產為標的,冒用賣方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下稱楊維寧等5人)、大耀地政士事務所及地政士蔡佳芬名義,偽造總價金為680萬元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假契約),該假契約簽約日為106年2月16日、賣方為楊維寧等5人、買方為王儷玲,該不詳之人在假契約上偽簽「楊維寧」之署名,及盜蓋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等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由王儷玲在該假契約上簽名後,交由蕭雅駿持有。

㈣蕭雅駿、莊家茹及王儷玲均明知上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偽造,於106年2月20日某時,由蕭雅駿及莊家茹帶同王儷玲持該假契約,連同由蕭侑霖製作虛假薪資轉帳之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由莊家茹陪同王儷玲進入銀行,協助王儷玲查看填寫貸款的書面資料,並以王儷玲擔任貸款名義人,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辦房屋擔保貸款共540萬元,而行使上開假契約及資料。

俟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為買賣雙方斡旋成立後,再由蕭雅駿帶同王儷玲於106年3月3日前往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由王儷玲依蕭雅駿之指示,簽立以本件不動產為標的、買賣總價為3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

復由王儷玲依蕭雅駿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提供上開偽造之假契約及相關權利登記文件與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供該銀行在本件不動產上申請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1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為債權足供擔保及受償之情形下核准貸款,並於同年3月22日撥款共540萬元至王儷玲所申請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扣除實際買賣價金33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209萬551元於同日匯入王儷玲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儷玲上海商銀帳戶),王儷玲再於同日提領209萬現金後,將209萬元現金交付與蕭雅駿。

㈤嗣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3月24日,使用王儷玲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線上登錄之方式申報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資訊,填載上開假契約內所載交易日期106年2月16日及交易總價為680萬元之不實資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利益。

二、核蕭雅駿、王儷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偽造楊維寧等5人之印章後蓋印於假契約上,其偽造署押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容有誤會;

被告2人與蕭侑霖、莊家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假契約等資料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辦貸款詐騙金錢,嗣提供假交易資訊供登載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蕭雅駿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蕭雅駿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蕭雅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蕭雅駿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蕭雅駿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蕭雅駿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蕭雅駿之辯護人以蕭雅駿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54、64至67頁)。

查蕭雅駿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第一銀行達成調解,按期履行賠償(詳後述),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蕭雅駿指示莊家茹、王儷玲以假契約、不實薪轉紀錄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並取得犯罪所得209萬551元(詳後述),而第一銀行核貸撥款後,貸款僅繳至107年3月22日,發生本金535萬8,833元逾期轉列呆帳,經申請法院拍賣本件不動產,第一銀行仍有138萬8,099元未獲清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9年9月30日一東門字第236號函、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偵緝2377號卷第8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3頁),縱然蕭侑霖上訴後與第一銀行和解,已依約分期履行80萬元第一期賠償金(蕭雅駿給付77萬,王儷玲給付3萬元,共計80萬元,詳後述。

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蕭雅駿與王儷玲仍須按月連帶給付2萬7,996元),其仍保有相當之犯罪所得,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理由(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約定連帶分期給付賠償金147萬1,911元,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80萬元(蕭雅駿給付77萬元、3萬元,合計80萬元),另自112年12月起,按月連帶給付2萬7,996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及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及沒收數額即有未恰。

②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9萬551元,應以此計算對蕭雅駿諭知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僅諭知沒收209萬元,漏未說明551元應否沒收,亦有未恰。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2人所處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使假契約及虛假之薪資轉帳紀錄,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並據以辦理實價登錄,破壞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房屋成交資訊管理之正確性等,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第一銀行達成調解、依約定分期履行賠償,難謂無悔改之心,兼衡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蕭雅駿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主導地位(帶同王儷玲與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會面取得假契約、將假契約及不實薪轉紀錄交予王儷玲,並指示莊家茹協助王儷玲申辦貸款、指示王儷玲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指示王儷玲將銀行核撥之款項提領209萬元交予蕭侑霖等),王儷玲則係人頭,依指示行事,參與情節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復指證蕭侑霖、蕭雅駿、莊家茹涉案,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等犯罪,暨蕭雅駿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做早餐店,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3歲多小孩與父親;

王儷玲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收銀員,月收入約2 萬7,000元,與夫同住,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㈠王儷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分期付款中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辯論終結後,仍須與蕭雅駿連帶繼續分期給付),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係聽令行事,非基於主導之核心地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王儷玲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王儷玲應依如附件所示其與第一銀行於112年11月7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支付第一銀行和解金。

復考量為防止王儷玲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王儷玲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蕭雅駿辯護人雖以蕭雅駿已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依約分期履行部分賠償,徵得第一銀行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及蕭雅駿家中有幼子,倘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54、65至67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本案蕭雅駿指示莊家茹、王儷玲以假契約、不實薪轉紀錄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並取得犯罪所得209萬551元(詳後述),而第一銀行核貸撥款後,貸款僅繳至107年3月22日,發生本金535萬8,833元逾期轉列呆帳,經申請法院拍賣本件不動產,第一銀行仍有138萬8,099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縱然蕭侑霖上訴後與第一銀行和解,已依約分期履行77萬元和解金(另王儷玲給付3萬元,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蕭雅駿與王儷玲仍須按月連帶給付2萬7,996元),仍保有相當之犯罪所得,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另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經查:

一、本件詐得之209萬551元匯入王儷玲之上海商銀帳戶,未據扣案,王儷玲於警詢、原審證稱:上海商銀是蕭侑霖帶我去開戶的,開戶完以後,存摺、印章交給蕭侑霖,209萬551元匯到我上海商銀帳戶後,是蕭雅駿陪同我提領,並將領出之209萬元現金交給蕭雅駿等語(偵緝2377號卷第41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8、42頁),且有王儷玲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可佐(偵緝2377號卷第385頁)。

蕭雅駿於原審固辯稱:我有經手該款項,但交給金德儀,本案我沒有拿到錢,王儷玲上海商銀帳戶是在金德儀身上,不會是我身上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

審酌金德儀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14075號卷二第355至359頁),且蕭雅駿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已難認其會上開款項悉數交付給他人(金德儀)。

蕭雅駿既係最後經手上開犯罪所得之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將209萬元交付他人,且王儷玲僅係人頭,其收受銀行撥款之上海商銀帳戶當係由蕭雅駿所保管(蕭侑霖於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犯罪所得209萬551元(209萬元現金、蕭雅駿保管之王儷玲上海商銀帳戶之551元)蕭雅駿具事實上處分權,扣除其與第一銀行調解已履行賠償之77萬元(本院卷二第71、73頁匯款資料),剩餘之132萬55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儷玲於本案配合當人頭,共獲得20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147頁、訴字卷二第123頁),是王儷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賠償金3萬元(本院卷二第75頁匯款資料),剩餘之17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因被告2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應分期履行賠償第一銀行,故被告2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迄至判決確定執行前所分別償還予第一銀行之數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併此說明。

柒、上訴駁回(原審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被告2人固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就原審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印文部分,被告2人並未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卷一第194頁),審酌原審已說明:未扣案偽造之「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分別交給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附表編號1、2)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附表編號3)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備註 1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買方簽名」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見109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偵字第23090號卷〉 第151頁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2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見偵字第23090號卷第153頁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客戶簽章欄」(騎縫處) 「林裕昇」之署名2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楊維寧」之印文1枚 「楊珮華」之印文1枚 「楊維芬」之印文1枚 「楊維君」之印文1枚 「孫榆生」之印文1枚 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下稱他字第1186號卷〉第195頁 契約書第十五條空白處 「楊維寧」之印文1枚 「楊珮華」之印文1枚 「楊維芬」之印文1枚 「楊維君」之印文1枚 「孫榆生」之印文1枚 見他字第1186號卷第209頁 「價金解繳人(簽名或蓋章)」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見他字第1186號卷第209頁 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見他字第1186號卷第211頁 立契約書人「代理人」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見他字第1186號卷第211頁 立契約書人「特約地政士」欄。
「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文各1枚。
見他字第1186號卷第211頁 契約書第2至9頁之騎縫章 「楊維寧」之印文4枚 「楊珮華」之印文4枚 「楊維芬」之印文4枚 「楊維君」之印文4枚 「孫榆生」之印文4枚 見他字第1186號卷第197至211頁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
一、被告王儷玲與參加調解人蕭雅駿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願連帶給付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47萬1,911元。約定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期款8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給付原告80萬元。
㈡其餘款項67萬1,911元: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分期金2萬7,99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前開各期款項,原告均指定匯入至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
兩造並同意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各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及參加人並同意連帶加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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