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育德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涉犯上開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
- 五、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3年1月3日由黃信武及周育德擔任負
- 六、告訴人6人分別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而與嘉利世
- 七、就告訴人等決意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標的之過程,經查:
- 八、雖告訴人6人指稱,其等係誤信系爭建案有律師見證租約,
- 九、至公訴意旨固認好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 十、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周聖漋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被 告 沈維新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9687、14214、1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育德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負責人,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寓之東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商;
黃信武為系爭建案之地主(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系爭建案由周育德及黃信武合建,出資比例為周育德23%,黃信武77%。
民國103年1月3日,周育德、黃信武將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億8432萬元賣斷予被告周聖漋,簽訂包銷協議書,委由被告周聖漋於103年上半年間對外委由不知情之大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銷售。
被告周聖漋、沈維新為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站前商旅)前、後任負責人;
被告李季鴻並無律師執照,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在群宜法律事務所任職。
被告周聖漋為順利完銷系爭建案,明知並無完成日租套房裝潢以使住戶固定收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傳佑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傳佑工程行之大小章(小章為實際負責人呂重慶及登記負責人呂姣瑩),偽以傳佑工程行為名,在系爭建案住戶戚家萍、陳美玲(更名為陳呈羽)、張柏瑜、黃玉玲、姜炎生及李維德簽訂之「裝潢工程委託書」上,盜蓋前述偽刻之傳佑工程行大小章於「受託人」欄位,使上開住戶陷於錯誤,誤認裝潢工程委託書之簽約對象為「傳佑工程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傳佑工程行、呂重慶、呂姣瑩及上開住戶。
被告周聖漋與沈維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季鴻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均明知好運股份有限公司(Lucky Man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下稱好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好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由沈維新提供好運公司圓章,並在好運公司與上開住戶簽訂之「寓之東京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由沈維新在承租人即好運公司之授權人簽名欄簽署「Vincent Shen」,由周玉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李季鴻在後簽署「見證單位:群宜法律事務所李季鴻(蓋用「群宜法律事務所」印章)」,使上開住戶陷於錯誤,誤認係與在台合法登記營業之好運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且有律師見證之法律保障外觀而簽約。
而被告周聖漋於103年上半年銷售系爭建案時,向上開住戶宣稱:系爭建案特色在於直接為住戶裝潢且代為管理,日後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購入房屋後即可每月享有固定高額租金云云,並使上開住戶於簽訂上開偽造傳佑工程行委託書及不實好運公司租賃契約書時,併同簽訂「寓之東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寓之東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致上開住戶對於購買系爭建案之部分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購入系爭建案套房。
詎料,系爭建案非但租金未能依約支付,建築物主體亦未能依約施工完成,上開住戶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周聖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
被告沈維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司法第19條之罪嫌;
被告李季鴻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條之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玲、黃玉玲、李維德之指述,證人即大元公司負責人蔡振銘、證人即大元公司員工陳冠蓁、證人即大元公司員工吳柏緯、證人即傳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呂重慶、證人即傳佑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呂姣瑩等人之證言,暨被告周聖漋與周育德、黃信武簽署之包銷協議書、傳佑工程行真正大小章之印文、被告周聖漋與好運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經濟部109年8月28日回函、系爭建案建物外觀照片,及告訴人戚家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姜炎生及李維德(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所簽訂之裝潢工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周聖漋辯稱,告訴人6人係決定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後,再與好運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宣傳系爭建案時,係向客戶說明由建商直接為住戶將系爭建案房屋裝潢成飯店式管理,並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告訴人6人係在意建商應將系爭建案裝潢完成,並非因契約記載將由傳佑工程行施作裝潢、日後由好運公司負責日租套房業務,而影響告訴人6人之購買意願。
「傳佑工程行」大小章為營造廠商東溢公司負責人賴春禮提供,並非其偽刻,亦不知傳佑工程行未同意簽署上開裝潢委託合約,裝潢委託合約上所載聯絡電話確為負責人呂姣瑩所使用,其並無偽造裝潢委託合約。
其當時係認被告沈維新有經營日租套房業務之經驗,故與沈維新聯繫,由沈維新提供好運公司作為承租人,以進行系爭建案日後回租之業務,其並與好運公司簽訂協議書,以此為基礎與告訴人6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好運公司擔任承租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施以詐術。
好運公司於101年間即已在香港合法設立且有效存續,沈維新亦為該公司董事,並無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建案交屋時,建物已接近完工,僅部分尚未裝修完成而有待修繕,其係因於105年底財務出現狀況,始無力將剩餘工程完成並繼續給付約定之月租金,且其事後亦另覓好居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居公司)協助完成系爭建案之裝修工程,每戶至多僅支付40萬元即可完成剩餘工程,且於105年6月至9月間已分別辦理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6人,足見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㈡被告沈維新辯稱:其以好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系爭建案尚未興建,亦無實際經營出租之營業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
又其係於告訴人6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後,於104年4月28日才發送電子郵件請被告周聖漋擬好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是在此之前,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之相關條件均在洽商中,至104年4月28日以後,才到大元公司簽署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或買方均不在場;
況好運公司是有效存續之境外公司,其已將好運公司是香港公司的資訊,如實告知被告周聖漋和大元公司,並未加隱瞞,而在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前,告訴人6人已簽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可見告訴人6人並非因看到有好運公司用印之房屋租賃契約始決意購買系爭建案之標的,並未共同詐欺取財等語。
㈢被告李季鴻辯稱:其並未參與告訴人6人就系爭建案標的之買賣契約簽署,是買賣契約簽署後,才找其任職的群宜法律事務所辦理見證,其中有些見證是其簽署,有些是事務所其他同事簽署,其係受事務所指派前往辦理見證,並未以律師身分辦理,周聖漋有提供好運公司在香港的登記文件,其也有向買方說明好運公司是香港公司,並未幫助詐欺等語。
五、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3年1月3日由黃信武及周育德擔任負責人之嘉利世公司與被告周聖漋簽署包銷協議,約定由被告周聖漋就系爭建案進行代銷,被告周聖漋應於建照取得後2.5個月內完成行銷部署,包括成立銷售點、啟動廣告、完成模型,並開始行銷等情,有包銷協議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40頁)。
其次,證人即大元公司總經理蔡振銘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證稱,103年初經由陳冠蓁的朋友介紹與業主黃信武、周育德見面,黃信武、周育德表示後續會由周聖漋主導,後來是由周聖漋出來代表業主與大元公司簽約,系爭建案銷售現場是由陳冠蓁、吳柏緯負責,系爭建案預售賣完,伊公司的工作就完成了,後續交屋是由建商負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偵字第22662號卷三第41至42頁),並有卷附周聖漋代表嘉利世公司與大元公司簽署之業務銷售契約書、廣告企劃契約書可憑(偵字第22662號卷三第45至71頁)。
又證人即大元公司協理陳冠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證稱:大元公司在談系爭建案的銷售時,第一次就是與黃信武、周育德見面,後來就由周聖漋代表與大元公司接洽,談好合作條件就簽代銷合約,代表嘉利世公司與大元公司簽約的是周聖漋,後來系爭建案遲延完工,客戶有提出疑問,伊向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反映,周育德家伊與周聖漋聯絡,且周聖漋也表示後面的事由他負責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7、128頁背面、163頁背面至164頁)。
足認系爭建案係由嘉利世公司與被告周聖漋約定由被告周聖漋包銷,再由被告周聖漋委託大元公司進行現場銷售事宜及廣告企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六、告訴人6人分別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而與嘉利世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約定買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建案之標的,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告訴人6人買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標的,約定由買受人依工程進度給付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並約定嘉利世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受人交屋。
又告訴人6人復簽署「裝潢工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裝潢工程委託書之約定,委託人為告訴人6人,受託人則載為傳佑工程行、代表人呂姣瑩,約定自告訴人6人交付房屋予受託人日起3個月內施工完成;
而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6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則為「好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周聖漋,雙方約定由告訴人6人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標的出租予「好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日租套房使用,租期自完成交屋手續翌日起算2年3個月(含裝潢期3個月),承租人保證每年之承租總金額以房地總價之2.5%計算等情明確,有上開契約文件在卷可憑(他字第6614號卷第10至100頁,他字第2346號卷第14至54頁),亦堪認定。
七、就告訴人等決意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標的之過程,經查:㈠告訴人黃玉玲於偵訊時陳稱:系爭建案的接待中心在敦化國小旁邊,總價符合預算,就想說可以再買一間,原本的40年舊房子想說要換一間在附近的房子就以就去借貸中心訂購,當時是伊自行去訂購,銷售人員給的方案包括可以收高額租金,還包裝潢,設備也不錯,伊覺得這個方案很好,就與銷售人員簽約,簽約時被告3人都沒有在場,是銷售人員給伊看合約,之後再約時間簽約,除了一般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外,還簽署裝潢合約跟出租合約,經理有出現一下下,並帶一位見證律師到場,伊想說有律師在就放心簽約,對方說已經找好裝潢公司,裝潢費用包含在買賣價金裡面,交屋後3個月就會看到跟廣告上一樣的房子,之後出租是交給好運公司去處理。
後來到104年12月31日還沒有完工,伊向銷售人員反映,銷售人員表示是交給周聖漋處理,請伊與周聖漋聯繫,後來伊就由銷售人員陪同,約在天使租屋公司某個日租套房與周聖漋見面,此時才第一次見到周聖漋,周聖漋表示過幾個月就可以拿到使用執照,在105年3月前會告知結果,後來伊就離開了,之後有通知說拿到使用執照,到105年5、6月間銀行通知說要辦理交屋,但實際上還沒有完工,周聖漋也不讓伊去看房子,伊認為不應該交屋,後來就在105年6月4日約在黃信武的辦公室協商,對方同意減價200萬元,並延長租約為3年,伊是到7月29日才交屋,有給伊第一期租金,但後面就開始拖延等語(他字第6614號卷第145至147頁)。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原審證稱:伊簽約購買系爭建案的房屋時,有陳冠蓁和被告周聖漋在場,陳冠蓁還陪伊到律師事務所見證租賃契約書,當初是因為這個建案有律師見證,才會購買,但在辦理租約見證時,已經在接待中心簽約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後才到律師事務所見證,當時周聖漋有代表建商跟伊說,一定要先辦理過戶才會進行裝潢3個月,之後包租,因此只好先行過戶,但後來房屋外觀破損,地下室漏水,沒有窗戶,伊沒有拿到鑰匙,所以一直沒有交屋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8至19、21至22頁);
告訴人李維德於警詢、偵訊時則陳稱:當時周聖漋打電話給伊,說要交屋,銀行可以撥款了,依照合約,交屋後有3個月裝潢期,伊想說等裝潢完成再去看就好,因此沒有實際去看,後來有收到4個月的租金,到周聖漋說要調整租金,結果才發現內部跟合約不一樣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三第37至38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已可見其等決意購買如附表所示標的,係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過戶後,建商會進行裝潢,並會包租,其等可獲取租金收益。
是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期價款,無非係基於與建商嘉利世公司間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且嘉利世公司通知告訴人6人交屋後,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357至374頁),更可見告訴人6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是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出賣人嘉利世公司亦已依約辦理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6人是否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非無疑。
八、雖告訴人6人指稱,其等係誤信系爭建案有律師見證租約,且有簽署裝潢委託合約,建商表示交屋後3個月就會完成裝潢並出租,陷於錯誤,始同意買受如附表所示標的之房屋。
惟查:㈠證人即大元公司總經理蔡振銘於偵訊、原審證稱:系爭建案租賃契約書找律師見證,是大元公司的建議,因為覺得這樣可以保障客戶,之前大元公司有另一個案子是六福集團的南京六福居,也是包租的,他們是找公證人來公證包租合約;
當時是由周聖漋去找包租的公司和負責見證的事務所,伊曾在接待中心看過一位見證的律師,但不是在場的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或李季鴻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三第42頁,原審訴字卷五第34至35頁);
而證人即大元公司協理陳冠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好運公司是在系爭建案的接待中心用印,是好運公司先簽好,客戶後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先簽,之後才簽租賃契約,當時好運公司有提供公司登記文件,伊知道好運公司是境外公司,還沒有在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有把登記資料給律師看,並詢問需要提供哪些文件,簽署租賃契約時,買方如有詢問好運公司的背景資料,伊會告知客戶好運公司是境外公司,也會把好運公司的網站提供給客戶看,買賣契約簽約時,只需要通知建設公司來用印,但見證的部分要配合律師時間,可能不是跟買賣契約同時,租賃契約簽署時,沈維新不在簽約現場,是兩邊分開簽署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6至27、31至32頁)。
佐以卷附被告周聖漋與好運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好運公司同意承租系爭建案之房屋整棟並配合用印及律師見證等事宜,並同意承租之平均每戶月租金為25000元,租金超過之差額由被告周聖漋負擔,被告周聖漋同意協助好運公司配合整棟建物申請旅館或相關執照申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01至202頁);
且沈維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是在空白的房屋處賃契約上先用印,周聖漋說還不知道房東是誰,伊並沒有看過任何一位出租人,伊與周聖漋的協議書是先簽署,之後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是在103年4月28日以後、103年4月底,因為103年4月28日伊有請周聖漋草擬協議書和房屋租賃契約,如果沒有契約,不可能用印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18至120頁)。
足認本件告訴人6人簽署買賣契約係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均係在103年4月28日以前,則告訴人6人在簽署買賣契約之時,自無從受到系爭建案將由香港設立之好運公司承租經營系爭建案包租業務之影響,則告訴人6人決意簽署系爭建案標的之買賣契約進而依約交付款項,顯與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好運公司簽署一事無關,自無從逕以被告周聖漋銷售系爭建案標的,並提供售後由好運公司包租經營日租套房之計畫,即認被告周聖漋或沈維新有何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㈡其次,就系爭建案之興建及後續裝潢工程部分:⒈證人即嘉利世公司負責人周育德於偵訊、原審證稱:系爭建案是由嘉利世公司起造,營造廠是東溢營造,東溢營造的負責人是賴春禮,伊與賴春禮是老同事,系爭建案是包租代管,當初要簽裝潢委託合約的時候,伊有跟周聖漋說,東溢公司那邊有工程行,因為東溢公司是承造商,由東溢公司那邊的人來承接會比較好,伊是建商,不介入二次施工,就把東溢營造賴春禮的聯絡方式交給周聖漋,讓他們自己聯絡去找裝潢包商,中間伊有與賴春禮聯絡,請東溢營造完全配合周聖漋來作業,伊當時問賴春禮要不要做這個裝潢工程,要的話就提供一個裝潢公司來跟周聖漋配合,賴春禮才跟伊說是介紹傳佑工程行來裝潢,在此之前伊與周聖漋都不知道傳佑工程行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二第5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五第51至52頁)。
佐以證人賴春禮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東溢營造老闆,伊只做建築,沒有做裝修,伊與傳佑工程行的呂重慶很早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東溢營造的設立地址也是在呂重慶家裡,當時周育德有問過伊有沒有認識的裝潢廠商,是否可以介紹給他,伊有提供傳佑工程行給周育德,並請周育德直接跟傳佑工程行聯繫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7頁,偵字第22662號卷二第5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育德當時有問伊要不要做系爭建案的裝潢工程,伊沒有做,就說可以介紹朋友,伊就介紹呂重慶的傳佑工程行,請周育德自己去接洽等語(本院卷第481至482頁),可見被告周聖漋確實有透過周育德詢問證人賴春禮,而得悉傳佑工程行可施作裝潢工程。
⒉有關系爭建案之完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況,證人周育德於偵訊時證稱,原本嘉利世公司申請到使用執照要開始裝修,但周聖漋要做包租生意,把房子裝潢好租出去,因此使用執照核發後還要需要施作的部分,就由周聖漋找的裝修公司來完成,這些沒有做的就扣款給他們,由買家跟周聖漋去做裝潢和包租的事情,系爭建案的基礎建設有完成,但送水、送電、公共梯廳、工設裝修、地下室牆面等,已經移轉給周聖漋去做,原本的外牆已經完成,後來裝潢公司申請變更,做到一半又被舉報違建,只好拆掉,東溢營造後來資金不夠,要向嘉利世公司借貸,過程中有一些衝突,雙方互有不滿,施工品質就變得比較差,房屋都已經過戶給買方了,租金和裝潢是周聖漋的問題等語(他字第6614號卷二第153頁背面至154頁)。
而證人即地主黃信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系爭建案談好合建的分配後比例後,伊介紹大元公司,與周育德、周聖漋一起討論銷售問題,決定要幫所有買家裝潢並包租,裝潢就由周育德和周聖漋討論出來的工程行執行;
當初買方接受周育德的說明,所以先進行現況交屋過戶,權狀已經交付給買方,買方應該是同意要連同裝潢一起施作才同意現況交屋,進行後續裝潢等語(他字第6614號卷二第154頁背面至155頁)。
則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建案於銷售之始,即已由周育德、周聖漋討論後續進行裝潢之廠商;
而系爭建案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2月3日核發之105釋字第34號使用執照暨所附申請文件在卷可憑(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771至89頁)。
又嘉利世公司、被告周聖漋復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前述。
而被告周聖漋就系爭建案之裝潢工程,嗣發包由好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居公司)承攬,此據證人即好居公司負責人吳景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承包系爭建案的裝潢工程,負責建物住家內部的裝潢,當時因為大樓有工程瑕疵,周聖漋請伊列出,要求周育德賠償或處理,後來又因為大樓外觀違反建築法規,必須拆掉,才能核發使用執照,為此與周育德協商過幾次等語(他字第6614號卷二第162至163頁),此復有好居公司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三第99至107頁)。
可見被告周聖漋確有委託好居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裝潢工程,然因系爭建案主建物本體有瑕疵,導致被告周聖漋與嘉利世公司、東溢公司結算工程款發生爭議,而延宕裝潢工程進行,是系爭建案後續之裝潢施工遲延或建物瑕疵等狀況,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周聖漋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初,即無委託廠商施作裝潢之真意,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告訴人6人訂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
⒊至告訴人戚家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所簽署之裝潢工程委託書所記載之受託人為「傳佑工程行、負責人呂姣瑩」(他字第6614號卷一第25、44頁背面、64、81頁),而告訴人李維德所簽署之裝潢工程委託契約,受託人載為「傳佑工程行、負責人呂重慶」(他字第2436號卷第53頁),地址及電話則均載為「桃園縣○○鄉○○村○○○街0號」、「0000000000」,觀之卷附裝潢工程委託書即明。
雖證人呂姣瑩於偵訊證稱,伊是傳佑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呂重慶,裝潢工程委託書上蓋用的大小章不是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等語;
證人呂重慶亦證稱,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上面的大小章不是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伊僅認識賴春禮,不認識本案的其他人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6頁)。
觀之被告周聖漋於偵訊時供稱,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是伊帶來給陳冠蓁蓋的,當時是東溢公司工務主任的助理拿過來給伊,傳佑工程行當時是賴春禮的次承攬人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7頁背面),對照證人陳冠蓁於偵訊時證稱,裝潢工程委託書的傳佑工程行大小章是周聖漋把章給伊,伊再蓋上去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8頁背面);
及證人賴春禮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盜刻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伊不知道呂姣瑩的名字,也不知道傳佑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是誰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27頁);
暨證人即東溢公司助理李家珊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周聖漋往來的文件很多,拿東西給周聖漋的次數有10幾、20次,東西都是老闆賴春禮指示交付給周聖漋的,賴春禮有時會說是什麼東西,有時不會,有的會用印章專用的皮革袋子,賴春禮沒有特別交代過要交付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給周聖漋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第51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不能排除被告周聖漋確係自東溢公司取得傳佑工程行大小章之可能性。
況上開裝潢工程委託書所載之地址與聯絡電話,確與證人呂重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相符(他字第6614號卷二第19頁),倘被告周聖漋有意虛捏傳佑工程行為上開裝潢工程委託書之受託人,蓋用偽刻之傳佑工程行大小章,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又何需填載傳佑工程行正確之聯絡資訊,而使告訴人等極易聯繫查核傳佑工程行受委託進行裝潢工程之狀況?由此可見,被告周聖漋在簽約之始,確係與周育德、賴春禮等共同討論決定由與東溢公司熟識之傳佑工程行承作系爭建案之裝潢工程,嗣因建物主體完工後之瑕疵及工程款爭議,而改由好居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裝潢工程,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周聖漋自始即有何實施詐術之犯行。
㈢就告訴人6人與尚未在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好運公司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經查:⒈好運公司(Lucky Man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係於101年3月14日在香港登記、於107年12月21日解散,該公司唯一董事「SHEN,VINCENT WEISHIN」即被告沈維新等情,有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080號公證書正本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四第99至187頁);
且依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1年11月24日港處綜字第11100013460號函文所確認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查詢網站「網上查測中心」頁面無誤(原審訴字卷四第195至201頁)。
⒉依被告周聖漋(乙方)於000年0月間與好運公司(甲方)所簽署之協議書約定:「茲為『寓之東京』預售屋(以下稱本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簽約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並經雙方協議後合意訂定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承租『寓之東京』預售屋之房屋整棟,並配合用印及律師見證等事宜。
倘甲方無法配合本房屋之律師見證時,可授權第三人代理律師見證。
二、甲方同意承租本房屋之平均每戶月租金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租金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租金差額概由乙方負擔,並於甲方承租日起按月支付租金差額予甲方。
三、乙方同意協助甲方配合整棟建物申請旅館或相關執照申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01至202頁),顯見告訴人6人與好運公司所簽署、被告周聖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好運公司承租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作為日租套房使用,契約期限約定為自完成交屋起2年3月(含裝潢期3個月)等情,乃非子虛。
且告訴人黃玉玲、陳美玲、李維新亦陳稱一開始有拿到租金,但後來就沒有給付,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周聖漋並非自始即無意履行租金給付義務。
況被告沈維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的好運公司印章是香港鋼印,且簽名也是用英文姓名,就是想要告知買方跟臺灣公司不一樣,而是境外公司,所以買方才會要求周聖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而證人陳冠蓁亦證實,再簽約當時如果客戶問及好運公司的背景資料,伊會告知是境外公司,並提供網頁資訊給客戶等情,亦如前述,益徵被告周聖漋、沈維新並未提供虛偽資訊予大元公司,而大元公司亦如實將好運公司為在香港設立之公司告知告訴人6人,實難認有何以此對告訴人6人實施詐術之可言。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季鴻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有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6人,已認定如前,既然不能證明有正犯之犯罪,則被告李季鴻自無可能構成幫助犯。
況被告李季鴻確係任職於群宜法律事務所擔任協理等情,有名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三第303頁);
且被告李季鴻於本件告訴人戚家萍、陳呈羽、黃玉玲、姜炎生、李維德與好運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擔任見證人,係記載:「群宜法律事務所李季鴻」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58、265、277、289、301頁),並未對外自稱律師,對照告訴人張柏瑜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群宜法律事務所之張國權律師見證(原審訴字卷三第270頁),足認被告李季鴻所述係周聖漋委託群宜法律事務所派員見證一節為真。
況告訴人黃玉玲於偵訊時陳稱:簽約時被告李季鴻在場,有給伊名片,伊不記得李季鴻是否有自稱律師等語;
而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時陳稱:伊是由銷售人員陳冠蓁約伊到李季鴻法律事務所,陳冠蓁說李季鴻是律師,李季鴻說他指示見證,不代表要負責官司,他與周聖漋是好朋友,周聖漋拜託他來見證等語(偵字第22662號卷一第135頁),亦未見被告李季鴻有何具體影響黃玉玲、陳美玲形成決意購買如附表所示標的之詐欺行為,且所謂「見證」,係指在場親自見聞一個特定的事實之存在或真實性,見證人僅是居於第三人地位,為契約成立之證明者,則無論群宜法律事務所由律師或非律師在場,均可依法完成見聞契約之簽立過程,自難僅以被告李季鴻不具律師資格,即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九、至公訴意旨固認好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認被告周聖漋、沈維新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之罪名,及認被告李季鴻係幫助犯公司法第19條之罪。
惟:㈠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第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又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原則上排除兩岸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於港澳條例第2條規定:香港係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澳門係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43條則就我國刑法規範之域外犯罪適用範圍,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罪之情形而為特別規定。
從而,依我國憲政體制暨現行法律,依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能否在臺灣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均應依兩岸條例、港澳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㈡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項)。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項)」,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
準此,公司法修正前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於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同有準用明文。
㈢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2項)」。
故公司法修正前,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必須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現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項)」。
則公司法修正後,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無庸經我國認許,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適用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另「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者,始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倘為非營業之法律行為,則無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餘地。
㈣查好運公司於103年間為依香港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其於公司法修正前未經我國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由被告沈維新以好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6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日租套房,已認定如前。
而上開租賃契約書簽署之時間係在103年4月底,亦已認定如前述。
又系爭建案係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6人,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期限係自完成交屋翌日起算2年3月(含裝潢期3個月),此時好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周聖漋係負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承租後係日租套房使用,復如前述。
然就前述好運公司與周聖漋間之協議,好運公司係欲承租系爭建案整棟,並由周聖漋配合整棟建物申請旅館或相關執照申請,則本件好運公司承租系爭建案標的,其營業目的應係經營日租旅館甚明。
然本件好運公司並未實際從事日租旅館之營業,此據被告沈維新於原審供稱,簽約後半年,伊有問周聖漋系爭建案的情形,周聖漋表示還沒有好,伊認為要拿到系爭建案全部人的租約,如果有一間拿不到,伊申請不到旅館的營業執照,承租起來沒有意義,所以要等所有租約拿到伊才會開始著手申請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24頁)。
可見好運公司與告訴人6人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僅是約定將來支付租金、承租系爭建案標的之約定,然就承租後如何進行日租旅館之經營,則全未著手,自無從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所定「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要件相繩。
被告周聖漋、沈維新無從論以此部分罪名之正犯,被告李季鴻亦無從論以幫助犯。
十、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周聖漋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公司法第19條等犯行,被告沈維新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暨被告李季鴻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同此結論,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好運公司並未在臺灣設立登記,被告周聖漋、沈維新仍以好運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此為法律行為,並非僅是成立公司之準備行為,又找了一位不是律師的李季鴻來見證,且傳佑工程行並未承攬系爭建案的裝修工程,竟未經傳佑工程行之授權,即以傳佑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立裝潢工程委託書,使告訴人等誤信售後包租的運作沒有問題,此為契約之重要事項,告訴人等始因此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好運公司僅是向告訴人等承租如附表所示標的,以籌備經營日租旅館,實際上並未申請營業執照,亦未將承租之標的轉出租於他人而著手於日租套房之經營,已認定如前述,自與公司法第19條所定營業行為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周聖漋確係與建商周育德、營造商東溢公司負責人賴春禮討論後始決定由傳佑工程行進行後續裝潢工程之施作,且傳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呂重慶與東溢公司負責人賴春禮熟識,又係由賴春禮將傳佑工程行之聯絡資訊提供予被告周聖漋,被告周聖漋亦如實將傳佑工程行之地址、電話記載在裝潢工程委託書上,顯見被告周聖漋主觀上並無以此對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之意思,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尚難僅以蓋用之大小章並非傳佑工程行使用之樣式,即認被告周聖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告訴人等6人與好運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雖係由被告李季鴻見證,然被告李季鴻亦書寫其任職之群宜法律事務所,而在系爭建案之其他買受人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有由律師見證者,復如前述,可見被告周聖漋、沈維新並無以此詐騙告訴人6人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買受人/告訴人 締約時間 標的 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房屋總價 土地總價 未繳房地價款 設備損失退款 已繳房地總價 1 戚家萍 103年4月9日 寓之東京1樓之2 105年8月19日 246萬元 824萬元 20萬元 0 1050萬元 2 陳美玲 103年4月28日 寓之東京3樓之2 105年9月6日 253萬元 845萬元 0 0 1098萬元 3 張柏瑜 103年4月11日 寓之東京4樓之1 105年6月30日 317萬元 1063萬元 14萬元 12萬元 1354萬元 4 黃玉玲 103年4月20日 寓之東京5樓 105年7月29日 271萬元 909萬元 39萬元 100萬元 1041萬元 5 姜炎生 103年4月26日 寓之東京2樓之2 105年6月6日 246萬元 824萬元 0 0 1070萬元 6 李維德 103年4月9日 寓之東京2樓A2(105年7月25日變更標的為A1-4樓) 105年8月19日 1270萬元 936萬元 (自付207萬元+貸款729萬元) 合計 6549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