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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宏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9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偉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3、128至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江靖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均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與告訴人江靖元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截圖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第43、71至75頁),至於被害人邱靜雯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惟被害人邱靜雯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亦同此情形)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戶籍註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就刑的部分上訴,惟未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失或不當,原判決刑的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現甫滿20歲,正值青壯之年,行為時年僅18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知認罪,且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江靖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詳上述),被告上訴本院欲與告訴人邱靜雯洽談和解事宜,然前開告訴人因路途遙遠未到庭,經辯護人就被告所提和解方案介入協調,告訴人邱靜雯均未正面回應,而無法和解共識,有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記載明確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121頁),可見被告已以行動表達其願意承擔對告訴人江靖元、邱靜雯之損害賠償態度(如上情),已知悔悟,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以兼顧各該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邱靜雯給付損害賠償金,如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緩刑條件 備註 被告曾偉宏應向被害人邱靜雯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被告曾偉宏以匯款方 式,匯至告訴人邱靜雯第一銀行 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內(或其他告訴人邱靜雯指定之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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