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3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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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緯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死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余建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7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建緯部分撤銷。

余建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余建緯(下稱被告)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列管刀械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胡西寶、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共同被告部分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分別強盜被害人溫睿宇隨身攜帶之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絡用之工作機)、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及被害人鄭德威隨身攜帶內裝有14萬9,000元(僅扣得10萬元)贓款之背包,均得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1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2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論處被告犯非法持有刀械1罪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2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被告上訴本院後,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卷三第13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自屬此部分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此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原判決就被告諭知沒收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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