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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傑(下稱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強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衡以其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原判決誤植為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部分被告已認罪,但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
另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等之壓制而心生憤怒,為要求其等為壓制行為道歉始發生爭執,僅係因情緒失控致手段過於強烈,並無犯強制罪之犯意,況被告當時未確實點燃物品,根本無延燒之可能,並無脅迫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家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被告當時先到管委會辦公室外面謾罵,因為怕吵到其他住戶,我就叫被告進管委會辦公室,被告就往我臉上打,後來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另一名同事顏祥裕也到場,並稱已經報警,但被告力氣太大壓不住,我放開後他進辦公室開始破壞,不斷摔東西,後來拿打火機出來點著,逼我們要向他道歉,我與顏祥裕都有向他道歉,道歉完被告就熄滅打火機後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
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顏祥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進去管委會辦公室時,看到吳東家與被告吵起來,吳東家看到被告在發酒瘋就先壓制他,被告不高興就出手打吳東家,我也有上前幫忙壓制被告,被告很生氣,一直質疑我們為何可以壓制他,就開始亂砸辦公室的東西,砸完東西就站在門口,並把打火機點著,大概就是要我與吳東家向他道歉,我與吳東家向他道歉後,被告就把打火機收起來,我當時怕被告真點火引燃火勢,才會向他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因不滿遭其等壓制,進而丟砸管委會辦公室內物品,並點燃打火機要求其等道歉,其等因而向被告道歉等情,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進入管委會辦公室後,先以手中雨傘大力敲打辦公桌,再以雨傘將辦公桌上物品揮落至地面,又將手中雨傘扔向吳東家,進而徒手丟擲或扔砸辦公室內物品,復將辦公桌推倒,於辦公室內一片凌亂之際,又點燃手中打火機放在胸前長達6秒,且不斷向吳東家說話,而顏祥裕站立在較遠處不敢妄動,吳東家則面向被告平舉右手,以手掌朝下之方式輕輕擺動,似作安撫被告狀,嗣被告始自行離開該辦公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1至109頁),亦與證人吳東家、顏祥裕上開證述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以點燃打火機之方式,威逼告訴人吳東家及證人顏祥裕向其道歉之強制犯行甚明。
至被告雖仍辯稱其無強制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參酌被告提起上訴時亦已自承:當時係因要求告訴人等為壓制行為道歉始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欲告訴人吳東家及證人顏祥裕道歉之意,則其主觀上當有強制之犯意無疑。
而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未確實點燃物品,根本無延燒之可能,並無脅迫之意思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當時確有點燃打火機長達6秒之舉,參酌被告前已先在該管委會辦公室任意摔砸物品,致現場四處可見散落紙張等易燃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徵(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9頁;
原審卷第103頁),則被告無故點燃打火機之舉動,確足使一般人聯想其欲點燃屋內物品而致生畏懼,此參諸證人顏祥欲上開證稱:我當時怕被告真點火引燃火勢,才會向他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益徵上情無疑,從而,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強制犯行,均非可採。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繳費續租車位,本即無權於約滿後繼續使用車位,見本案管委會在該處設置地擋鎖而心生不滿,憑酒後狀膽,竟不分青紅皂白遷怒無辜之代班保全即告訴人吳東家,其徒手猛力毆打,使其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朝告訴人吳東家面部及頭部攻擊,均屬人體重要部位,稍不慎即可能釀成嚴重惡果,甚危急其生命,足見被告手段惡劣。
被告毆打告訴人吳東家後,又因不滿告訴人吳東家及被害人顏祥裕將其壓制,另以強暴、脅迫手段命告訴人吳東家及被害人顏祥裕道歉,侵害其等意思決定之自由,又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引燃其他物品之故意,然其點燃打火機之舉動確已對本案社區之公共安全產生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傷害犯行,然始終否認強制犯行,雖曾當庭向告訴人吳東家及被害人顏祥裕表達歉意,然其於告訴人吳東家依法表達欲求償新臺幣9萬元之想法時,竟當庭對告訴人吳東家發出不屑之訕笑聲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致未達成和解。
暨斟酌告訴人吳東家及被害人顏祥裕於原審陳述之意見,與被告於原審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現住祖母名下之房屋,與父親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為量刑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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