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6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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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昱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宏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㈠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陳宇堂(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將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5顆由其保管,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㈡嗣潘宏昱因陳宇堂之友人黃勇翔與少年陳○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上有糾紛,陳宇堂與黃文哲、林冠宇、少年陳○豪相約於111年11月16日2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談判,而潘宏昱因與黃文哲有宿怨,故於同日23時33分43秒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喝斥走向黃文哲,持上開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抵住黃文哲頭部、頸部後,再向右射擊一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文哲,致黃文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頂替潘宏昱上開恐嚇之行為而經警查獲。

㈢警方因查悉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頂替潘宏昱上開恐嚇之行為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潘宏昱寄藏槍彈後,基於合理之懷疑依法聲請搜索票,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非杋精品汽車旅館發現潘宏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205號房,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65號拘票,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拘捕潘宏昱,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潘宏昱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8月2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至49、132、14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事實欄一、㈠、㈢部分:1.被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63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158頁、第258頁、第343頁、本院卷第132、158至15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寄藏槍彈之罪數部分,辯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此部分涉及法律適用,詳後述)。

2.本案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蘇澳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14號、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5、11200015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078號函、原審勘驗結果等在卷可參(見警澳偵字第1110017754號卷,下稱警17754卷,第42頁至第46頁;

警澳偵字第1110018164號卷,下稱警18164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3.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被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63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158頁、第258頁、第343頁、本院卷第132、158至159頁)。

2.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蕭文軒、黃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蘇澳派出所所長吳大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陳○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8164卷第22頁及其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及其背面;

偵9063卷第91頁及其背面、第101頁及其背面、第103頁及其背面;

他卷第21頁及其背面、第112頁及其背面)。

3.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蘇澳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蕭文軒傷勢及X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對話譯文表(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15頁、第29頁至第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非制式手槍、彈頭及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潘宏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且查:㈠繼續犯:被告潘宏昱自111年11月9日某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15顆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自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㈡寄藏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宏昱分別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犯罪事實欄一、㈠)、14顆(犯罪事實欄一、㈢),均僅應論以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持有不另論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宏昱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潘宏昱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14顆(犯罪事實欄一、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1.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潘宏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同時受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之行為,固屬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惟其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3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射擊,並經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於翌日(即17日)3時50分許提出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並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其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然被告潘宏昱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主動交予警方,反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則被告潘宏昱前開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

是被告潘宏昱自111年11月17日起再行寄藏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彈,以迄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之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3.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宏昱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適用論罪之法條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事實進行調查並依法諭知相關涉犯之法條,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㈦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1.經查,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時,係因被告潘宏昱持槍擊中被害人蕭文軒,惟由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頂替,擁槍自重、糾眾滋事,且被告潘宏昱有槍砲前科,復經警員蒐證後,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潘宏昱仍持有槍彈,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載明「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頂替案,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槍砲案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包括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尚包括被告潘宏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18164卷第45頁至第46頁;

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3頁),並經原審調閱111年度聲搜字第66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案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潘宏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潘宏昱上揭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且聲請時所舉事證亦足使受理審核之法官認被告潘宏昱有相當之嫌疑,乃准予核發搜索票。

2.證人即警員陳裔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為何想要去對被告潘宏昱進行搜索?)因為當時在○○鎮○○路00號發生槍擊案,後來因為陳宇堂上交一把槍枝自首,投案說是他,後來查證發現他不是實際開槍的人,我們合理懷疑他交的槍可能也不是當初開的那一把,所以我們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有另外一把槍枝,實際作案的槍枝。

(陳宇堂是自己去自首的,你們怎麼會懷疑說其實案子不是他做的?)後來發現有另外一支角度監視器的實際作案的畫面,發現不是陳宇堂本人。

(為什麼會懷疑到被告身上?)角度有拍到他的臉,完全就是被告的長相。

(你們當時是因為監視錄影畫面懷疑被告持槍?)對。

(又懷疑陳宇堂既然是自首,他所繳交的槍枝可能也不是實際的槍枝?)是。

(所以你們當時聲請搜索票,就是為了到他家裡去找一把槍是嗎?)是,也是拘提被告來。

(也檢附了監視錄影畫面跟當時證人指述等資料?)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證人即警員邱永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有何依據認為潘宏昱身上持有槍彈的違禁物品?)在太平路的槍擊案件有錄影帶,開槍是他(按即本案被告),這是合理懷疑。

(既然太平路的槍擊案件陳宇堂已經把槍枝交給警方了,為什麼還會懷疑被告潘宏昱還持有槍枝?)見面談一下,無法認知該把槍枝是不是在太平路開槍的那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證人等人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本案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潘宏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潘宏昱上揭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等節,應堪認定。

3.本案搜索過程中,警員與被告潘宏昱之對話內容略以:「警員A:啊有沒有槍?潘宏昱:沒有啦。

警員A:車上有沒有槍?警員B:你等等車上給我們看。

警員A:車上有沒有槍?有沒有?潘宏昱:(不明)。

警員A:有啦,車上有槍。

警員A:有沒有啦?潘宏昱:有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2頁),益徵警員於搜索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潘宏昱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潘宏昱原不願承認,嗣經警員發現有槍後,被告始承認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佐,縱被告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本案槍彈,惟警員於發動搜索時已對被告持有槍彈乙節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非完全在毫無合理懷疑、未發覺持有槍彈之情形下,經被告主動自首上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說明: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

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潘宏昱就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部分,警方已因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至警局自首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知悉並查獲,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另行起意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子彈14顆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係自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受寄等情,經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自承為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同時交付被告潘宏昱寄藏等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故被告潘宏昱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是被告潘宏昱就此部分,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惟考量被告潘宏昱就此部分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程度,及其具體犯罪情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益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子彈,被告潘宏昱更持槍擊發恐嚇被害人黃文哲,甚至傷及無辜之被害人蕭文軒,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潘宏昱已與被害人黃文哲、蕭文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宏昱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兩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潘宏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檳榔攤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宏昱所犯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潘宏昱於111年11月9日同時自陳宇堂處收受寄藏扣案手槍、衝鋒槍及子彈等物之時起,於111年11月16日酒後失態誤為擊發槍彈,直至111年11月25日警方循線於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查獲被告潘宏昱為止,期間僅有1次為警查獲情節,如何足認「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施犯罪」?如何認定「犯行既遭查獲,竟重蹈前非,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而,原判決遽認被告潘宏昱已有犯意中斷、另行起意之情形,進而分別論以二罪,所持見解及結論,難認妥適,被告潘宏昱既係同時自陳宇堂處收受寄藏扣案手槍、衝鋒槍及子彈等物,僅有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

2.案發當時現場僅擊發1枚子彈,至多僅能推出案發當時現場僅有1把槍枝;

再勾稽警方查獲過程,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既已由同案被告陳宇堂持向警方繳械,依前揭偵查報告記載之偵查情形,難認警方於搜索拘捕被告潘宏昱前,有何相當事證足認其尚持有其他槍枝之情形。

故而,警方既無相當事證或達合理懷疑程度顯示已掌握被告潘宏昱另有寄藏扣案衝鋒槍及子彈等物,則前揭偵查報告雖記載「有相當理由可信仍持有槍彈」云云,至多僅能認為係警方主觀臆測。

被告潘宏昱主動向警方供稱有1把槍放置於自小客車000-0000號後車廂內,警方因而依被告潘宏昱所述之位置查獲扣案衝鋒槍,堪認被告潘宏昱辯稱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並報繳其車內藏有之槍支等物,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

又被告潘宏昱於警方搜索過程時之對話內容,雖非一開始馬上承認,但最後被告潘宏昱既係於警方查獲槍彈前,已承認並主動供出槍彈藏放地點,足認具有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應認仍符合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潘宏昱不符前揭自首減刑規定,難認妥適。

3.量刑部分:⑴自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將扣案手槍交付予員警時起,至111年11月25日警方循線於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查獲被告潘宏昱為止,該段寄藏期間僅為8日,被告潘宏昱於此8日期間從未持該衝鋒槍彈進行任何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之犯罪行為,縱認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微乎其微,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破壞社會法益時間甚短且輕微,應有免除其刑之必要,縱認不宜免除其刑,亦應從輕量處1年8月有期徒刑為宜,詎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然過重。

⑵被告潘宏昱恐嚇被害人黃文哲之過程非常短暫,因恐嚇被害人黃文哲而生之罪危險或損害,顯非嚴重。

原判決未考量上開恐嚇犯罪之時間短暫、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高,遽論以高達1年之有期徒刑,不論被告係恐嚇被害人黃文哲,抑或誤傷被害人蕭文軒,犯罪行為固均值非難,但被告潘宏昱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黃文哲及蕭文軒達成和解,於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況下,為何不能給予被告一次重啟自新之機會?於此情況下,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對被告量處高達1年之有期徒刑,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宏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同時受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之行為,固屬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惟其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3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射擊,並經原審同案被告陳宇堂於翌日3時50分許提出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並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其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然被告潘宏昱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主動交予警方,反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則被告潘宏昱前開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已如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嗣警方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拘捕潘宏昱,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潘宏昱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之部分,自屬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2.本案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潘宏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潘宏昱上揭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有自首等情,經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⑴量刑因子之審核: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⑵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寄藏槍彈量刑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寄藏期間僅為8日,被告潘宏昱於此8日期間從未持該衝鋒槍彈進行任何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微乎其微,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破壞社會法益時間甚短且輕微,應有免除其刑之必要,縱認不宜免除其刑,亦應從輕量處1年8月有期徒刑為宜云云。

然查,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頗為重大,縱其寄藏之時間非長,然因此造成社會潛在性之犯罪風險極大,且其擁槍彈自重、反社會性及違反性已具體表露,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頗多等節,已如前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而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是被告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請求量處1年8月有期徒刑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核亦非足取。

⑶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量刑部分:被告潘宏昱上訴意旨另以其恐嚇被害人黃文哲之過程非常短暫,因恐嚇被害人黃文哲而生之罪危險或損害,顯非嚴重,且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被告潘宏昱漠視法令,持槍擊發恐嚇被害人黃文哲,甚至傷及無辜之被害人蕭文軒,其以受寄之槍彈資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侵害程度頗高、對被害人等人因生命、身體法益可能遭受破壞之風險極大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以,本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態樣、風險、法益遭受破壞之程度等節,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短暫而輕微等情。

縱令被告事後曾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然就被告實行上開行為之態樣、手段、方式均頗為嚴重,且對社會法益、其他無辜之第三人因此受到重大之危害等節,尚難遽謂可因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完全解消或免除其相關責任,原審就該部分據以衡酌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揆諸本院前開說明,所辯容無可採。

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是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教懲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未具體審酌其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法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5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3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彈頭 1顆 一、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二、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111年11月25日警鑑字第1111162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民眾蕭文軒遭槍擊案」內彈頭1顆(現場編號03)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20001533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078號函(原審卷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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