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67,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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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鄭明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州




選任辯護人 吳孟益律師
陳宏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撤銷。

王啓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啓州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仍基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6年農曆年前之某日,至「劉俊文」(已歿)位在新竹市八德路之住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11、13至16、18至2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非制式衝鋒槍2支、口徑9x19㎜制式子彈共25顆、口徑5.56㎜(0.223吋)制式子彈共5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非制式散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44顆、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1只、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4、8、27所示手槍半成品內之內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以上構成犯罪),暨解離分散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構成零件及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各該物品(以上不構成犯罪),而自斯時起受「劉俊文」之託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陸續於111年11月12日前之各該某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其餘槍枝、子彈零件、工具移置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查扣之地點藏放,迄至111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

二、又王啓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因認其持有之上開槍枝零件可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遂出於好奇,另起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6年農曆年後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先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屬解離之零件,自上開「劉俊文」交付之物品中挑揀取出後,將各該零件予以組裝,而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因組裝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因欠缺滑套擋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製造未遂。

嗣警方接獲情資檢舉,於111年11月12日15時25分,持搜索票分別在王啓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之○○旅店24號房、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住所內執行所搜索,暨於王啓州受羈押處分入所檢身接受搜查時,分別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三星牌note20型號、三星牌A17型號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收受原判決(見原審重訴卷第455頁送達證書),被告之配偶鄭明玉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7月21日獨立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被告王啓川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係遲至112年8月1日始具狀向當時被告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配偶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本人上訴部分,顯已逾期,不合法定程式。

惟本案既經被告配偶為被告之利益合法上訴,本院仍應實體審理。

二、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配偶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上訴,且被告配偶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一部上訴,是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全部,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上訴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第234至237、264至265、349、362至365頁、本院卷第152至153、288至289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572號搜索票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扣押物品清單2份(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字第62號、111年度黃字第69號)、搜索扣押現場(上開各該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入看守所時查獲之扣押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搜尋紀錄、相片檔案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0至41頁,原審重訴卷第29、31頁,偵卷第42至54、139、141、58至80、129至138-1、140、145至146、331、81至9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2、42至44、56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各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各該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2、42至44、56「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6、9、11、13至16、18至24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屬滑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只、編號26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一編號4、8、27所示之槍枝或槍枝半成品內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支,同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2753號鑑定書、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513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72至173頁,原審重訴卷第69至88、301至303、295至297頁)附卷可參,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5、6、9、11、13至16、18至24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4、8、26、27所示或其內所含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其中之金屬滑套一只(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者,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再者,關於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過程,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是於106年間農曆年前,從我老大「劉俊文」八德路的家中拿到兩大箱、兩大袋的東西,附表一編號4之零件暨其他各編號之扣案物都是在那兩大箱、兩大袋裡面,收到之後我都放在四維路住處那邊,至106年農曆年後我才在四維路那邊整理、分類,其中我看到很多手槍被分解,滑套、彈簧、槍管、手槍、彈匣本體都是分離的,我看到有同類型的,就有嘗試組裝看看能不能組成1支,過程中我沒有使用其他工具,只有通槍管,就是用鐵絲綁著棉花擦拭,我有組起來1把型號是克拉克G43小把槍枝,但最後還是少了滑套後面擊發撞針的墊片,沒有辦法固定,我只有看得出來那1支是可以組組看,其他都零零碎碎、東少西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35至236、3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供承:應該說拿來時兩大箱、兩大袋是分解的,我是看到裡頭有一樣的型號,基於好奇就把它組合起來,我有組合其中1把,因為少了一個重要零件檔片,導致撞針無法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其所供述關於製造槍枝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略以: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滑套擋板致撞針無法復位,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該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相符(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2753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

參以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

又被告位在○○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之住處,亦經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至55所示可供組裝槍枝之工具,警方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扣得被告自承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3至41所示可供組裝槍枝之工具,足見被告確具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紹文,欲證明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槍、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等物,均係「劉俊文」交予其保管,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本院審理後,已認定被告係向「劉俊文」取得本案槍、彈等物而受寄藏放,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再予傳喚證人范紹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2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換言之,行為人製造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查被告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依被告所供,其係於106年農曆年後某日所犯,且因為缺少墊片,就放在那邊,4、5年都沒動過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63頁),堪認被告製造槍枝行為於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即已終了,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按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一經受託持有該管制物品,行為即為既遂,但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且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係自105年至106年農曆年前之某日受寄藏放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且寄藏行為繼續迄至111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終了,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部分行為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寄藏行為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論罪:1.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寄藏係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在觀念上當然包含「持有」,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⑵查被告受「劉俊文」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上揭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分別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事實欄二部分:⑴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查被告將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在內,原本為解離槍枝零件加以揀選、組合製成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扣案槍枝,參以被告係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之,其目的係為完成一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槍枝甚明,僅因缺少滑套擋板而止於未遂,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屬「製造」槍枝無訛。

⑵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因屬同一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1.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2支、非制式手槍3支及非法持有子彈76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個等物,各應僅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之1罪、非法寄藏子彈之1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1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2.又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方才有提到附表2編號2⑴<即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沒有改造成功,你是如何改造的)我把分解的零件倒出來組裝看看,看能不能組起來,因為裡面很多把都一樣,我挑著挑著發現少了墊片,後來我就放了4、5年沒有去動這些槍」、「(問:老大交付給你的零件,有無跟你說過可以組合成壹把槍枝)沒有,他只有跟我說帶走保管,放在我那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63至364頁),且於本院一再主張其係替老大「劉俊文」保管扣案槍彈,其原本取得之物為兩大箱、兩大袋,是分解的,其看到裡頭有一樣的型號,始基於好奇將之組合成一把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9頁),足見被告原先係出於「保管」之意取得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且並未認識自己向「劉俊文」取得之零件是否為完整槍枝之一部,亦即被告並非自始即有為了製造槍枝而取得該等扣押物之犯意,係取得扣案之物後,於106年農曆年後之某日,在其四維路住處,出於一時好奇,另行起意,始基於製造槍枝犯意,將各該零件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挑揀取出後,加以組合方製成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扣案槍枝。

是雖被告製造槍枝時間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明確可分,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係誤解法律,並非可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1.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製造槍枝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

又供出槍彈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供出扣案之本案槍、彈之先前持有者為已歿之老大「劉俊文」,然「劉俊文」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劉俊文」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據前開說明,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

另依被告所供,其原本要將本案槍彈交付予「范紹文」,但還沒交付就遭查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自難認「范紹文」為本案扣案槍枝實際去向,遑論有何查獲「范紹文」可言。

是辯護人徒言被告於偵、審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劉俊文」及將來去向「范紹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本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製造槍枝未遂行為係其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自行供出,並由其主動報繳,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等語。

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固供稱:「(問:你承不承認有改造槍械、子彈?)有嘗試改沒有錯,只是沒有成功」等語,然觀諸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其於同次警詢係先辯稱:「(問:你有無從事改造槍枝、子彈?)沒有」、「(問:承上,你稱沒有從事改造,為何警方會扣到各式改造槍械器具?)我買來研究玩的」、「(問:警方查扣之大量槍彈是否為你改造成品?)沒有,都是拿來的時候就是完整的」、「(問:警方經檢視你的手機,發現你曾搜尋槍枝相關訊息,手機內有大量槍彈照片、你的自拍,是否正確?手機是否為你使用?)正確,是。」

等語(見偵卷第11背面至12頁),可見於警詢過程中,因被告先否認製造槍枝犯行,警方乃以查獲之事證質疑被告涉嫌改造槍枝,被告始坦承製造槍枝犯行;

參以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向警方檢舉表示曾在被告住處看見多組維修的槍枝零件,還有工作檯,專門在改造與維修槍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堪認警方此時即已掌握被告製造槍枝之具體情資,嗣經聲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上亦載明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子彈、改造器具、手機)等相關證物」,有前揭111年聲搜字第000572號搜索票2份(見偵卷第40至41頁)存卷可參,而警方嗣於111年11月12日持前述搜索票至被告居住之○○旅店24號房、○○路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5、6、9、11、13至16、18至24所示之各該非制式槍枝、子彈外,亦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金屬滑套1個,及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一編號8、27所示之手槍半成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等物,更在上開各處查扣大量槍枝零組件暨可供改造槍枝之工具。

據上,足認警方於被告111年11月13日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前,已有前揭證人指證及各該查扣物品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從事製造槍枝行為,堪認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業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是被告嗣於警詢自白製造槍枝之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核無可採。

4.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諸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寄藏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枝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且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其製造槍枝、寄藏子彈等前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寄藏槍枝及數量均非微之子彈,甚至著手製造槍枝,惡性難認輕微,犯罪情節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

且被告製造槍枝犯行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降低,至被告所稱犯後認罪態度、持有槍彈之動機、並未持槍彈實際從事不法及被告家庭情況等情,均僅須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主張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製造槍枝未遂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固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

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原判決以同條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罪,尚有未洽,並影響量刑及沒收之審酌;

又被告於本院提出量刑事證,本院審酌後,認非無調整量刑之空間(量刑理由詳如後述),是本案被告配偶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部分,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受「劉俊文」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出於一時好奇而著手製造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及著手製造槍枝未遂,且並未持該等槍、彈另犯他罪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一度將犯行推諉他人,然終能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父母、且有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具狀陳稱罹患疾病並提出於99年至110年間均捐贈白米之善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斟酌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該行為時間仍有重疊、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同一,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

2.查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非制式衝鋒槍2支、非制式手槍3支,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屬滑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只及編號26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附表一編號4、8、27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半成品內各含有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各1支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附表一編號9、11、13至16、18至24所示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不含前述已諭知沒收之金屬槍管部分),屬尚未製造完成之非制式手槍半成品,不具有殺傷力,且係被告將自「劉俊文」處取得之零件予以組合製造,業據認定如前,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33至41、45至55所示之各該工具,雖可供製造槍枝所用,然係被告自「劉俊文」處取得之物,業據認定如前,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本案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欄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GLOCK廠43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6號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⑴。
3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6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⑵。
4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滑套擋板致撞針無法復位,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該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僅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6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295至297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⑴。
5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6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⑵。
6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6號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⑶。
7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55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3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⑷。
8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槍機,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槍身、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僅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6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295頁至297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①其中6顆子彈警方係於111年11月12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另60顆、5顆子彈則各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及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5134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301至30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9、附表3編號2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 均經試射,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5顆,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1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1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1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13 口徑9xl9㎜制式 子彈19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14 口徑9xl9㎜制式 子彈2顆 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15 由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16 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1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18 口徑5.56㎜(0.223吋)制式子彈5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5134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301至30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19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20 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口徑9xl9㎜制式 子彈4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①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被告入法務部○○○○○○○○執行羈押處分檢身時,在上開內背包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2753號鑑定書(含影像)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5134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172至173頁,原審重訴卷第301至303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4編號1。
22 由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23 由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25 金屬滑套2個 認均係金屬滑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滑套(不具槍機)各一只。
其中金屬滑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該只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另只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5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295至297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26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5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295至297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27 手槍半成品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5號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295至297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28 彈匣10個 認分係塑膠彈匣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其中9個彈匣,警方係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另一彈匣則係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5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295至297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19。
29 金屬彈簧1支 認係金屬彈簧。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5號編號5、6,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7。
30 覆進簧1個 認分係金屬復進簧及復進簧桿。
31 彈頭2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分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8號編號11、1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3、附表3編號3、4。
32 彈殼2袋 研判分係口徑9x19㎜制式彈殼、遭戴短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遭戴短之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砧片、金屬底火皿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等物(另含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 33 小型砂輪機1組 無。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91號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95至96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4至22。
34 游標卡尺1個 35 銼刀2支 36 鉗子2支 37 起子2支 38 鑷子2支 39 通槍條5支 40 刷子2支 41 熱熔膠槍1組 42 底火皿2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皿、金屬砧片及底火帽。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分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旅店24號房內、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8號編號13,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3、附表3編號5。
43 喜得釘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搶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8號編號14,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6。
44 槍枝零組件3盒 研判分係金屬撞針(2枝)、金屬撞針半成品(2枝)、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搶管固定卡榫、非制式金屬彈頭、彈簧及螺絲等物(另含1顆打釘用空包彈,認係口徑0.27吋打釘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前揭金屬撞針 、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5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2708號鑑定書(含影像)、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69至90、295至297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7。
45 砂輪機1組 無。
①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291號編號10至20,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96至97頁。
③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8至18。
46 C型夾2個 47 噴槍1支 48 一字型攻牙器1支 49 砂紙1張 50 電鑽1支 51 多功能固定鉗1組 52 銼刀4支 53 鐵鎚1支 54 鋸子1支 55 潤滑油3罐 56 塑膠彈匣2個 認均係塑膠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被告入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檢身時,在上開內背包查扣。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2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重訴卷第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513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8號函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301至303、295至297頁)。
④原起訴書附表4編號2。

附表二(本案應沒收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1。
2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2。
3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3。
4 金屬槍管1支 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之金屬槍管。
5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5。
6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6。
7 金屬槍管1支 即附表一編號8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之金屬槍管。
8 金屬滑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只 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該只金屬滑套。
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
10 金屬槍管1支 即附表一編號27之手槍半成品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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