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7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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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上恩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初次販賣毒品,僅2公克,對象只1人,且未遂,並無毒品流通造成損害的可能,情節相對輕微,依法最低刑度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2年2月,應有再從輕的空間。

被告深感悔悟,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並自行戒癮治療,盡力彌補過錯,願支付相當金額予國庫,提供義務勞務,請求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的事實,且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之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被告之前購入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0包,遭警查獲當時更持有毒品共35包,純質淨重13餘公克,足認被告販毒的數量並非少量零星毒品買賣。

於本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2公克愷他命,數量並非供施用毒品者一時施用之量,且非2、3百元,其實被告之主客觀犯意與犯行已經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幸因是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佯稱購毒,被告因而有未遂減刑的機會。

被告年輕力盛並無不能謀生事由,供述之販毒緣由僅因缺乏後續購買毒品的費用(本院卷第25頁),犯罪動機顯然無視法禁。

被告犯行之情節並非最輕微而原審因被告自白及未遂兩項減刑事由,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經從輕量處幾乎等於最輕刑度。

被告上訴援引他案犯罪事實詳情、犯罪動機、量刑事由各異之判決,且辯稱事後參與公益活動、自行戒癮治療,求處更輕刑度,不足以對被告實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有利審酌。

(三)被告曾因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第一次觸犯法禁,更犯本案販賣毒品罪,難認無再犯之虞;

況且既經判處如上罪刑,並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刑度並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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