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銓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詠銓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才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冠妍」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須提供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蕭詠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冠妍」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風雨無阻」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提供個人資料,由「劉冠妍」以其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帳號「brainleppingw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由蕭詠銓自行登入綁定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並將板信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劉冠妍」。
「劉冠妍」、「風雨無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繫林冬生,佯為其兒媳借款購屋,致林冬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45萬元匯入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復由蕭詠銓依「風雨無阻」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47分、2時49分、3時56分許,將林冬生匯入款項以街口儲值轉出1萬元、3萬元、4萬元,其中7萬元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後將序號回傳「風雨無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餘1萬元為蕭詠銓之酬勞。
二、案經林冬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蕭詠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至108、128至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因求職之故,提供個人資料予「劉冠妍」代為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劉冠妍」所屬幣託公司為正規公司,並提供公司地址及個人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允諾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通過即可預支薪資1萬元,被告確信為真實工作機會,因工作內容係配合操作員進行買賣,確有交付所綁定金融機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需求,對於「劉冠妍」將被告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全無預見,嗣「劉冠妍」之同事「風雨無阻」通知有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因公司急需支付廣告費,要求被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回傳,經與「劉冠妍」確認無誤,被告主觀認知匯入款項為公司資金,始依指示辦理,且被告之帳戶遭通報警示時,被告立即聯繫「劉冠妍」,並報警處理,及與幣託交易所聯繫告知帳戶異常,可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才訊息,經與「劉冠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劉冠妍」以被告名義向泓科公司註冊帳號「brainleppingw0000000il.com」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被告自行登入綁定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並將板信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劉冠妍」,復受「風雨無阻」委託,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47分、2時49分、3時56分許,將告訴人林冬生匯入板信銀行帳戶款項,以街口儲值轉出1萬元、3萬元、4萬元,其中7萬元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後將序號回傳「風雨無阻」,餘1萬元留供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4、15至18、103至105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3至65、160至163頁、本院卷第109、133至134頁),且有帳號「brainleppingw0000000il.com」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頁面、帳戶資料、登入IP位置、交易紀錄(偵卷第19、47、49、53頁)、被告與「劉冠妍」及「風雨無阻」之對話紀錄、「劉冠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偵卷第21至25、107至111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47至6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61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接獲「劉冠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為其兒媳借款購屋,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足稽(偵卷第37至40、8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等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甚至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徵的工作是在幣託中心任職,每月薪資5萬元,工作內容是協助公司買賣幣託,所以我必須註冊幣託帳戶綁定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公司會把金錢匯入我綁定的板信銀行帳戶,我再依公司指示,用我的幣託帳戶操作幣託買賣,每筆交易可得3%佣金,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去公司面試,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9至14、15至18、103至105頁、原審卷第63至65、160至163頁、本院卷第109、133至134頁),其工作內容將直接接觸公司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徵才者卻僅以LINE聯繫,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謀求之工作本身即為提供個人名義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號,並經手金流進行非屬個人之交易,實與人頭帳戶無異(以自己名義帳戶進行他人金流往來),亦足啟疑竇。
遑論被告自承曾搜尋幣託相關資訊(原審卷第160、161頁),當知其業務性質乃提供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客戶於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即得以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入出金,透過幣託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殊難想像平台所屬公司有使用人頭帳戶為客戶或公司進行交易,復又忌憚求職者侵占款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之理。
再者,被告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得每月5萬元之薪資,並按交易金額3%抽取佣金,以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顯不相當。
更有甚者,被告既是應徵代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劉冠妍」之同事「風雨無阻」卻指派與虛擬貨幣買賣完全無關之購買遊戲點數回傳序號工作,縱使公司有支付款項予往來廠商之需求,亦不可能費事周折、公私不分,先將應付帳款匯入甫入職職員個人帳戶,再指示該員轉出,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此舉明顯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反而合於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
以上各情俱屬可疑,被告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99頁),並有房地產買賣、餐飲業、廣告業等諸多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62頁),而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⒋實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我登入我的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補登個人資料及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劉冠妍」說審核已經通過,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我不願意,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我認為會被騙,所以我有提出爭執,我說我的帳戶怎麼可能讓人隨便動用,我擔心可能有不明款項匯入,對方「盧」了我一天,說公司沒有密碼要怎麼確認我是否依指示操作,我為了求職,才提供板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不過我也怕帳號遭他人利用,所以我有跟銀行說如果有事要馬上通知我;
對方讓我先預支薪水再在考慮要不要做,我也覺得奇怪,但他們提出的條件還不錯,後來「風雨無阻」要我去買遊戲點數回傳,每家超商購買點數有金額限制,不能超過1萬元,有些網路遊戲點數會涉及詐騙,我當時有遭超商店員懷疑,店員問我玩什麼遊戲要買到1萬元點數,我心裡也存疑,猶豫了一下,照我之前工作的經驗,沒有公司要支付給客戶的款項先匯給剛入職的員工,再由員工代為支付的情形,但我都已經答應入職了,以上這些環節,我內心稍有懷疑等語(偵卷第11、104至105頁、原審卷第63至65、162至163頁)。
觀諸被告與「劉冠妍」、「風雨無阻」之對話紀錄,被告經「劉冠妍」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時,持續質疑:「我是不懂我網銀綁定手機後(你現卻要我供的是哪項密碼?記得有張行動綁定密碼函內一組碼,跟行動支付密碼)而真能我供你網銀密碼後,你公司就能帶走去任意使用嗎?那您公司是給我什麼保障呢?我是覺得凡事要提前告知才妥,已表示帳戶我需配合您公司操作買入的事,就不能現在已配合您綁妥約定帳戶後,又說需交給您密碼去使用,且本來講好核准帳戶後就先撥一萬,卻變要辦妥約定帳戶後即撥一萬,而綁好後又改要我供密碼,才幫申請一萬元待明後天入帳?我19時回到家,請您能想想這流程怎會合理?」、「昨天也說綁妥帳戶後即可以辦妥入職就入帳,綁妥帳戶後卻要我密碼供公司用?昨天又不講明呢?而入職能爭取我的勞健保讓公司繳嗎?你現在要哪個密碼?」、「我跟妳講好驗證,講好綁約帳號都做妥,請讓我放心點跟你接洽吧...該提示的入職約定也沒看過,是否這家幣交易職員?」(原審審金訴卷第47、49頁),嗣「風雨無阻」指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被告除向「風雨無阻」反應:「可是我沒能這樣耗太長時間,店員也認為我怪怪的」(原審卷第31頁),另向「劉冠妍」抱怨:「這買點數的讓我極度不便,又一直遭店員直接遭懷疑」(原審審金訴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應徵過程,確已起疑。
⒌綜核以上各節,被告察覺其求職經過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為獲得工作機會及預支1萬元薪資之利益,仍然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板信銀行帳戶,並提供密碼,依指示經手將他人匯入款項轉出,使可疑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被告以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板信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為求職條件,初始即約定由被告以所註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匯入其板信銀行帳戶款項買賣虛擬貨幣,即以轉手匯入板信銀行帳戶金錢為主要工作內容,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屬取財階段行為,於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則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環,即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雖非確知「劉冠妍」、「風雨無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至被告雖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向警察機關報案,及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聯繫「BitoPro」告知帳戶異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電子郵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15、117頁),然此均係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板信銀行帳戶,及被告依指示以前開匯入款購買遊戲點數回傳等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後,因犯罪結果果然發生所為事後補救措施,無礙被告行為時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預見,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被告聲請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是否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業務、「BitoPro」是否為該公司交易平台、被告是否於「BitoPro」註冊帳戶及所綁定銀行帳戶,暨該帳戶資金流動情形等(本院卷第44頁),其待證事實於本案並無爭執,卷內並已有被告註冊之帳號「brainleppingw0000000il.com」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頁面、帳戶資料、登入IP位置、交易紀錄等可供參憑(偵卷第19、47、49、53頁),且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㈠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取款分贓等,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未必始終參與,惟各成員參與部分行為,均是相互利用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提供板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帳戶,並依指示轉出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即已分擔詐欺犯罪取款行為及洗錢行為之一部,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劉冠妍」、「風雨無阻」二人(原審卷第17、75頁、本院卷第107頁),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冠妍」、「風雨無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及提供板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為謀職條件,本即約定由被告以所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匯入其板信銀行帳戶款項買賣虛擬貨幣,即以轉手匯入板信銀行帳戶金錢為主要工作內容,於詐欺、洗錢犯罪均屬構成要件行為,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原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待「風雨無阻」委託以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回傳序號時,始提升為正犯之犯罪故意,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被告於本案自始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原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迨「風雨無阻」委託購買遊戲點數,始提升為正犯之犯罪故意,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高中教育,從事房地產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依指示轉購遊戲點數回傳序號,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劉冠妍」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告訴人損害,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其中45萬元轉入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加值失敗,經警聯繫泓科公司暫時保留,另除被告以街口儲值轉出共計8萬元外,餘款7萬元業經止付,此部分不至追索無著(偵卷第4、45、47、53頁),暨被告犯後確曾聯繫相關單位協助善後,然於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被告提供板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轉購遊戲點數回傳序號,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05頁、原審卷第16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