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8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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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嫣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彥緯

李峻陞


蔡宜蓁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曾秉浩律師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林愉靜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6號、第22456號、第30678號、第34638號、第3463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第47410號、第53121號、112年偵字第14385號、第5071號、第1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家嫣部分、李峻陞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梁家嫣撤銷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檢察官、被告梁家嫣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劉彥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李峻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蔡宜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愉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梁家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被告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17頁、第449頁),故本院就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

至梁家嫣部分,檢察官及梁家嫣均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本院則就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先予敘明。

貳、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部分

一、科刑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下稱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㈠劉彥緯部分查劉彥緯於偵查中稱:我的報酬為總額1%等語(第20756號偵卷第239頁),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劉彥緯可分得其他犯罪所得,是以各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劉彥緯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6,500元+2,500元+3萬1,500元+1萬7,000+2萬2,400+2萬6,000+600元=11萬6,500元(其中部分被害人係匯入同一帳戶,劉彥緯為一次提領,僅一併計算1次犯罪所得,詳原判決附表二「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載),堪認劉彥緯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6,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李峻陞部分李峻陞於偵查中稱:我陪同女車手提領款項的報酬為一天2千元等語(第34639號偵卷第237頁),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李峻陞可分得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李峻陞提領日數計算,李峻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14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其中部分被害人係匯入同一帳戶,李峻陞為同日提領,僅一併計算1次犯罪所得,詳原判決附表二「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載)。

而審酌李峻陞於原審審理時,與其中告訴人陳惠娟、陳玠廷、許清美、周蘊嫺、楊樹微、李信雄(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11、13、1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金額及條件達成調解,且已陸續履行,故認就李峻陞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蔡宜蓁部分蔡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若他們(即林愉靜、梁家嫣)兩個有上班領錢的話我可以抽成,叔叔沒有明講抽成規則,都是在他們有上班當天結束給我新臺幣1萬元當報酬;

他們兩個各上2天班,一天班我抽取1萬元,總共獲得報酬4萬元等語(第2245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8頁),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蔡宜蓁可分得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林愉靜、梁家嫣提領日數計算,蔡宜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4萬元(其中部分被害人係匯入同一帳戶,同案共犯為同日提領,僅一併計算1次犯罪所得,詳原判決附表二「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載),堪認蔡宜蓁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

而審酌蔡宜蓁於原審審理時,與其中告訴人陳惠娟、陳玠廷、許清美、周蘊嫺、楊樹微、李信雄(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11、13、1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載之金額及條件達成調解,且已陸續履行中,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故認就蔡宜蓁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林愉靜部分:林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一開始叔叔就有跟我說可以抽取我領的錢的2%;

叔叔第一次見面就跟我說報酬是2%等語(第20756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12頁),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林愉靜可分得其他犯罪所得,是以各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林愉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3,000元+5,000元+6萬3,000元=10萬1,000元(其中部分被害人係匯入同一帳戶,林愉靜為一次提領,僅一併計算1次犯罪所得,詳原判決附表二「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載)。

而林愉靜於原審審理時,與其中告訴人陳惠娟、陳玠廷、許清美(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六所載之金額及條件達成調解,且已陸續履行中,故認就林愉靜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4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劉彥緯身兼多任務,除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收水、車手之分工,亦招募收水或擔任收水工作,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

李峻陞、蔡宜蓁負責招募車手或擔任收水工作;

林愉靜則為該集團之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等始終自白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劉彥緯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分別與原判決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告訴人陳惠娟、陳玠廷、許清美、侯博堯、謝清水、周蘊嫺、楊樹微、李信雄成立調解,暨劉彥緯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李峻陞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科技業人員、家中尚有父親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蔡宜蓁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林愉靜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美人員、家中尚有奶奶、父親、哥哥、弟弟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4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2年、2年、1年4月。

另就沒收部分以: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萬6500元、8千元、4萬元、10萬1千元,就劉彥緯部分認為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部分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審酌不宣告沒收,堪認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蔡宜蓁、林愉靜並未對全部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所有人之全部損害,致使被告犯罪成本過低,仍可獲得緩刑,顯有不當。

另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計算有誤,認定過低,並舉梁家嫣為例,認為應提高沒收金額,請撤銷原判決,而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2年、2年、1年4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業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原審認定被告4人可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另有其他可支配或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或被害人匯款最終去向流入被告4人,自難以被害人等遭詐欺之全部款項係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至檢察官所舉梁家嫣部分犯罪所得計算,因係以各自參與部分計算所得,則檢察官以梁家嫣之所得計算,指摘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部分(蔡宜蓁、林愉靜部分)原審以蔡宜蓁、林愉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蔡宜蓁、林愉靜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分別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蔡宜蓁、林愉靜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認蔡宜蓁、林愉靜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蔡宜蓁、林愉靜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蔡宜蓁、林愉靜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蔡宜蓁、林愉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堪認妥適。

檢察官雖以蔡宜蓁、林愉靜並未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不宜給予緩刑,惟查蔡宜蓁、林愉靜係一時失慮,別無其他案件,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亦佳,而雖尚有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未十足彌補被害人,惟有部份被害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且蔡宜蓁、林愉靜和解賠償數額亦超出犯罪所得之認定,若將蔡宜蓁、林愉靜令入機構內執行,恐不利被害人獲得賠償,亦不利於社會復歸,故本院認原審上開緩刑宣告之理由,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緩刑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李峻陞緩刑之理由 原審雖以李峻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李峻陞緩刑之機會,並認李峻陞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節,固非全屬無見。

惟李峻陞除本件外,另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又李峻陞係負責招募車手,並上繳贓款,難認從事低階犯罪分工,而其所犯罪刑多達13罪,僅與6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每期僅償付數千元,與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贓款共計1007萬元尚不合比例,如不於機構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

原審未就上情併予整體審酌考量,僅以李峻陞認罪,賠償部分告訴人為由,即為緩刑之宣告,其裁量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撤銷被告林峻陞緩刑宣告。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1號、112年偵字第5071號、第13848號、第14385號就劉彥緯、蔡宜蓁、林愉靜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與科刑審酌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參、梁家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家嫣明知「升官發財」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於111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再分別交付給同案被告劉彥緯、蔡宜蓁、李峻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助理-美玲」之名義,結識李谷容,並誆稱: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期貨獲利云云,致李谷容陷於錯誤,因先後於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111年1月18日1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跨行轉帳5萬元至梁家嫣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經梁家嫣提領後,轉交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2%之報酬。

因認梁家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10至14部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梁家嫣為上揭犯行,致李谷容先後於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111年1月18日10時44分許,陷於錯誤,共匯款10萬元至梁家嫣帳戶後,遭提領受有損失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訴字第2142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簡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101頁、第434之3頁)。

經核梁家嫣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事實,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金額等情節均完全相同,從而,梁家嫣前案所犯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

而前案係於111年9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11年9月1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3頁),前案繫屬在後,檢察官有重行起訴本案之情形,惟本院判決時,前案既經先確定在案,基於先確定判決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其繫屬在先為由,仍就本案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檢察官及梁家嫣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梁家嫣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1號、112年偵字第14385號)就被害人李谷容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229頁)部分,因梁家嫣已為免訴判決,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育宏、陳建勳、黃筵銘、鍾子萱、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111年度偵字第47410號移送併辦意書旨書)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移送併辦意書旨書附表編號1)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暨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移送併辦意書旨書附表編號2)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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