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家淳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
- 二、案經江淑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參、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邊,將本案帳戶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 (二)被告陳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係依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所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法律適用部分
- 一、所犯罪名。
- 二、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
- 四、罪數。
- 五、起訴範圍擴張。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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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家淳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王」之成年人聯絡後,「小王」表示鍾家淳提供帳戶供對方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後,再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即可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等詞。
鍾家淳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圖對方允諾之貸款利益,加入「小王」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小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鍾家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邊,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1855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王」。
俟江淑玲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暱稱「蔡彥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蔡彥俊」佯稱江淑玲依指示匯款操作「S.E.C網路投資平台」下單,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江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健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健中帳戶;
黃健中另案偵查中)。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輾轉轉帳至本案帳戶。
再由鍾家淳依「小王」之指示,向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其中10萬元係江淑玲於上開時間所匯),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小王」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嗣江淑玲因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淑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鍾家淳提供本案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太瑞有限公司(下稱太瑞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瑞公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俟告訴人江淑玲因遭詐騙,依指示於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0萬3,396元、②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③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健中帳戶,此3筆款項先後經轉匯至太瑞公司帳戶,其中①、②所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③所示款項則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2日自本案帳戶提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嗣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③所示款項交予集團成員部分,為有罪判決;
至於①、②所示款項匯入太瑞公司帳戶部分,因太瑞公司於103年3月3日即設立,被告非該公司之創始股東,亦非太瑞公司帳戶之設立人,僅係應「小王」要求,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證據證明太瑞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等,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太瑞公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89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王」,並依「小王」之指示,向身分不詳之人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小王」指定之人等情;
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與「小王」聯絡,「小王」表示其需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製造金流紀錄,才能辦理貸款,其始交付本案帳戶予「小王」,並依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王」。
俟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暱稱「蔡彥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蔡彥俊」佯稱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操作「S.E.C網路投資平台」下單,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健中帳戶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該筆款項,輾轉轉帳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依「小王」之指示,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8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日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其中10萬元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所匯),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小王」指定之成年人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3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復有金融交易紀錄對照表、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銀行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887號函檢附太瑞公司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1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43258號函檢附黃健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第53頁、第78頁、第97頁、第99頁、第106頁、第16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曾從事餐飲業、職業軍人等工作,且其於106年至107年間,在韓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工作內容係向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款後交予他人,並因此服刑4年等情(見訴字卷第79頁、第130頁)。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透過轉匯或提款轉出之方式,確保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應有所認識,當知若其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資金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二)被告陳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係依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式,開始與業務員即「小王」聯絡,其不知「小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小王」表示需要其提供帳戶做假金流,以申辦貸款,並稱會有公司的錢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但未說明公司名稱,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資料;
其不知「小王」要找哪一家銀行辦貸款,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王」;
其原先不知太瑞公司,因「小王」表示要幫其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叫其擔任太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才知道有這間公司,但不知太瑞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68頁)。
是依被告所述,縱「小王」表示要為被告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小王」前非相識,不知「小王」真實身分或任職公司;
「小王」雖稱會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後領出,以製造金流紀錄,然未具體說明資金來源,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資金來源為合法,復在未說明係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下,要求被告在路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供原與被告毫無關連之公司,指示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作業方式有別,則被告應已察覺有異。
況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王」,被告仍可隨時掛失重辦存摺、提款卡提款;
因被告陳稱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外,其未交付其他物品予「小王」(見本院卷第68頁);
且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小王」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小王」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重辦存摺、提款卡,擅自提領「小王」存入資金之風險之理。
益徵「小王」所稱以前開方式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經驗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
是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王」,並依對方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交出,可能因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顯認被告確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被告陳稱其一開始係與「小王」聯絡,「小王」開車載其前往銀行辦理太瑞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程序時,另有2人與其同去,且其依指示領款時,有時是由「小王」交付提款卡,有時是由其他人交付提款卡予其;
其完成領款後,都不是由「小王」親自向其收款,其係將款項交予「小王」指定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以上,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因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依對方之指示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所犯罪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輾轉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交予集團成員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告訴人匯入款項經轉匯及提領為現金,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小王」接洽外,尚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之現金,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以上一節,已有明確認識。
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均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訴字卷第72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在韓國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於110年之前即遭查獲;
另被告因於106年間,分別提供友人陳宗緯及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分別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經營非法證券業務罪嫌案件,均與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與「小王」接洽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相隔甚久,並無關連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205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
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被告係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範圍擴張。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
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當庭向被告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訴字卷第72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7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而為量刑,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無違法不當可指。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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