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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辰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1、2707、3094、3113、3845、4444、4764、5301、5812、5997、111年度偵緝字第632、633、63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辰瑄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金訴緝2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4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呂恬儀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呂恬儀和解及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47、14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要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造成13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損害總額達數百萬元,迄今僅與告訴人呂恬儀達成民事和解,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辰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111年度偵字第311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111年度偵字第4764號、111年度偵字第5301號、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辰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辰瑄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然為使其母鄭桂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能賺取生活費,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依鄭桂美所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指示,與鄭桂美同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曾辰瑄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復於同年月23日至上開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阿狗」所要求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鄭桂美轉交予「阿狗」,容任「阿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阿狗」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高松本、林海涵、王玉鱗、羅西樓、盧建甫、黃凱琳、張禾眉、呂恬儀、徐曼倪、陳秀梅、張閔哲、蔡怡婷、謝美絨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項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高松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松本、王玉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海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西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盧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凱琳、張禾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呂恬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曼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秀梅、張閔哲、蔡怡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美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辰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高松本等人於遭詐騙後,則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松本、林海涵、王玉鱗、羅西樓、盧建甫、黃凱琳、張禾眉、呂恬儀、徐曼倪、陳秀梅、張閔哲、蔡怡婷、謝美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並有告訴人高松本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海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玉麟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羅西樓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盧建甫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黃凱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禾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呂恬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徐曼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秀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閔哲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蔡怡婷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謝美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一覽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補發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曾辰瑄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綽號「阿狗」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被告曾辰瑄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與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356號(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案件間,係被告同一,並與原起訴所及範圍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職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有詐欺案件而經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高松本等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人高松本等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之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需扶養1國小六年級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暨告訴人高松本、林海涵、王玉麟、黃凱琳、張禾眉、陳秀梅、謝美絨及檢察官、被告之刑度意見(參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固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曾辰瑄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高松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偽以「思瑤」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松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松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10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松本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⒋告訴人高松本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111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29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2 林海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偽以「思思」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海涵,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 2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海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⒋告訴人林海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2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3 王玉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許傳送投資訊息給王玉麟,偽以「思瑤」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玉麟,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玉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4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玉麟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⒋告訴人王玉麟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通訊軟體對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4 羅西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偽以「珍珍」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西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西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 1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羅西樓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⒋告訴人羅西樓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第49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5 盧建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傳送投資簡訊予盧建甫,並偽以「思瑤」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盧建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建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 5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建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⒋告訴人盧建甫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0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6 黃凱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黃凱琳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偽以「思蕊」向黃凱琳佯稱操作Winplus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11萬9,9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起訴書誤繕為土地銀行帳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被害人黃凱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⒋被害人黃凱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4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8月22日基隆字第1110003250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桂美)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9月8日基隆字第1110003548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桂美)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
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7 張禾眉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張禾眉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偽以「珍珍」、「軍官(許文翰)」向張禾眉佯稱加入投信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禾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 5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禾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⒋告訴人張禾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43頁、第48頁至第5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8月22日基隆字第1110003250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桂美)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9月8日基隆字第1110003548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桂美)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8 呂恬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偽以「軍官」、「思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恬儀,佯稱加入投信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恬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恬儀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⒋告訴人呂恬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9 徐曼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偽以「 Angel Lee」、「投信-王永仲」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曼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曼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曼倪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⒋告訴人徐曼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10 陳秀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偽以「珍珍」、「軍官」、「小陳」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秀梅,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應予更正) 98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9萬8000元,應予更正)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秀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⒋告訴人陳秀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101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11 張閔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張閔哲,偽以「思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閔哲,佯稱操作鑫盛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閔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閔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⒋告訴人張閔哲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7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12 蔡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偽以「黃子瑜」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怡婷,佯稱操作鑫盛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蔡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⒋告訴人蔡怡婷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72頁至第179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13 謝美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偽以「文翰」、「安琪」「阿仲」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美絨,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美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 ⒈被告曾辰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3-2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⒉同案被告鄭桂美於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4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美絨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告訴人謝美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紙、匯款資料一覽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57頁;
本院卷第89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58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補發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辰瑄)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57頁;
本院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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