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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甄存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甄存孝於上訴狀中陳明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訴理由之陳明,亦明確表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跑給警察追,但未生事故,且已遭警察開立多張罰單。
雖然被告所為確實構成公共危險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如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沿路以高速行駛、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右轉、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等),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以其案發當時係為躲避警察追捕,且未實際致生交通事故,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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