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1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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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第1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認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犯罪事實未經發覺時即主動告知警方,惟因審理時一時疏忽、誤記時間而未到庭始遭通緝,非有意逃避司法裁判,另被告亦已具體指認共犯何文輝(HA VAN LUY,越南籍),請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居間介紹何文輝及乙○○為第二級毒品交易,同時幫助何文輝販賣及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該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人別資料,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知其毒品犯罪情事者而言。

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除自白其所為幫助何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施用之犯行外,並具體指認共犯何文輝,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25頁),而經員警於111年7月24日持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何文輝之住所執行拘提,有新竹地檢署112年9月8日竹檢云道111偵10686字第112903736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3350號、112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865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本件固因何文輝不知去向而未經員警緝獲到案,然被告既已陳述何文輝涉犯本案之具體情事,使檢警知悉其具體人別資料而發動上開偵查,並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列名何文輝為同案共犯、表明另行偵辦之旨,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知何文輝之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按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所涉罪名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其幫助販賣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非甚鉅,且其係居間媒介乙○○與何文輝,並載送何文輝前往買家住處完成交易,所為幫助犯行已屬行為末端,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並主動供承其犯罪情節及供出同案共犯何文輝,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固辯稱其就本案已有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本案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犯罪事實前,即坦承載送何文輝前往乙○○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有其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依法傳拘無著,而於112年3月28日發布通緝,迄於同年4月15日為警緝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49、111至117、123至127、141、149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之意,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何文輝,請求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使用者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何文輝及乙○○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然考其所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均僅有1人,所生危害非鉅,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主動陳述犯罪情節及供出共犯何文輝,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為賺取車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運輸業、家中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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