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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5952、115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3、17808、19375、23817、27422、31327、43219、43223、53517、50969、5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21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被告雖主張其供出詐欺集團上手,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院卷第31-32頁)。
然而: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亦無記明偵查筆錄之情形,此與上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依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被告與告訴人楊絢任已在原審中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
且被告與告訴人蘇亦炫亦於原審審理中以8,522元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請求從輕量刑。
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而科刑之正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有依原審調解筆錄陸續賠償告訴人楊絢任、並全數賠償告訴人蘇亦炫之損失,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另外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項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本案1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該等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其中被害人陳珈臻、林淑惠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60萬元、112萬4千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楊絢任以6萬元調解(迄今共還款5萬1,900元)、與告訴人蘇亦炫以8,522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姿螢、劉承武、謝智芮達成和解(均尚未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第84之1-84之2頁,本院卷第193-194、237-247、251、253頁)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收入不固定、目前無工作、家中有父母及3名妹妹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1號併辦意旨書以告訴人莊櫟穎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告訴人莊櫟穎於110年12月4日匯款1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197-199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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