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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清祥以其名義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李清祥」,其本人並未簽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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