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4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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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達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與○○○路0段000巷口,見甲○○(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隻身一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且未婚之無行為能力人,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以「要不要跟我走」等語,引誘甲女脫離當時並不在甲女身邊之甲女母親即被害人乙○○之監督,嗣因在甲女家工作之外籍看護A000000(中文姓名丙○○)所站立之位置與甲女僅隔一條小馬路,因而聽聞被告要甲女跟被告離開等語,立即對甲女喊說「妹妹,不要走」2次,而在距離甲女所在位置不遠處之甲女母親,雖未聽聞被告跟甲女說什麼,但亦對被告之舉動啟疑,遂朝被告方向大喊「你要幹嘛」,被告聞言轉頭尋找聲音來源,跟甲女母親說「沒事、沒事」後,立即騎車逃逸,甲女幸未遭被告帶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第4項、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無非係以:㈠甲女母親之指述;

㈡A000000之證述;

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見甲女隻身一人,遂上前與其接觸談話,惟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我看到甲女在馬路旁邊跑,我怕她跌倒,只是問妹妹在路邊做什麼,沒有講別的話,甲女母親就衝出來問我要幹嘛,我就搖頭沒說話,直接離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與○○○路0段000巷口,見甲女隻身一人,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遂上前與其談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甲女母親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A000000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3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相符,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之本質上既仍為和誘行為,祇因被誘人年齡未滿16歲,而以略誘論,且刑法上所謂「和誘」之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而置被誘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

是該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所指之和誘未滿16歲男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A000000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被害人一家之看護工,被害人要我下樓去接妹妹,我前往公園路上看到一名騎機車的男子停在甲女的旁邊,並對甲女說「要不要跟我走」,當時我馬上跟甲女說「妹妹,你不要走」,之後甲女母親立刻從公園跑過來護住甲女,並且邊跑邊大聲質問該名騎機車的陌生男子「你要幹嘛」,但他一直說「沒事沒事」,之後就騎車離開了,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對我們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腕力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我跟妹妹站的比較近,我聽到那個男生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我走」,我跟甲女還隔著一條馬路,但因為馬路不寬,所以我聽得到那個男生說的話,我聽得懂要不要跟我走的中文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時候我的距離跟甲女很接近,是在甲女對面,突然間有一個男的騎機車停在甲女旁邊,然後我聽到那位男士要把甲女帶走,我跟甲女說「妹妹妳不要走」,沒多久甲女母親叫喊很大聲,問那位男士說「你要幹嘛」,那位男士說「沒事、沒事」,就走了,那時候我很緊張怕甲女被帶走,當時他是要站起來的樣子,但還沒有站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甲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一名騎乘機車的陌生男子停在我女兒旁邊,並且有從機車椅墊起身的感覺,給我感覺他是要靠近我女兒,我就立刻衝過去很大聲的喊「你在幹嘛」,隨後外傭就到了,事後外傭有跟我說他有聽到那男子當時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我走」,對方跟我說「沒事沒事」就騎走了,甲女在路口與機車騎士碰頭到機車騎士離去的過程大約10秒鐘,我當時沒有聽到該陌生男子與我女兒的對話內容,那男子在現場也沒有對甲女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腕力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甲女走比較快,眼見他已經衝到接近路口的位置,我跟著過去,結果有一台機車接近甲女,我本來以為家附近很安全就不以為意,加上我跟他們的距離也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只是不知道那台機車為何要停在我女兒旁邊,有什麼話好講,沒想到他突然從機車坐墊上站起來,我立刻警覺不對勁,就對他大喊你要幹嘛,那名男子就轉頭說「沒事沒事」,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一個機車停到甲女的旁邊,我當時離甲女還是有點遠,我聽不到這個人要對甲女講什麼,後來他機車停著人坐著,但我看到他好像有1、2公分的動作準備要起身離開他的座墊,我才大聲說你要幹嘛,他就轉頭看我說沒事沒事,接著他就騎機車很快的離開,丙○○跟我會合後跟我說她聽到「你要不要跟我走」類似這樣的話,我才嚇一跳,剛才有這麼危險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依甲女母親上開證述可知,僅A000000在場聽聞被告與甲女之對話,其係聽聞A000000之轉述,並未親自聽聞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而A000000為印尼籍人士,警詢時自述已來臺工作14年,中文聽說能力尚可,讀寫能力略懂(見偵卷第21頁),惟衡A000000供陳因事出突然,情緒緊張,其在此情狀下,就被告對甲女所說的話,是否已完全理解、記憶且為準確之表達,尚非無疑,難以完全排除其認知、記憶與表達上落差之可能;

況縱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甲女稱「你要不要跟我走」,仍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而口出該言語。

第查,A000000、甲女母親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甲女說這句話外,只是有準備要起身的動作,沒有其他肢體碰觸或拉扯動作,甲女當時沒有反應,一直站著,沒有要跟被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可見甲女未因被告之言語,而萌與被告一同離開之意,致脫離被害人親權監督行使之情況,且未見被告將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其他舉措,尚難認被告此舉已著手於和誘甲女之行為。

㈣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1日9時59分30秒驅車接近甲女,於同日9時59分33秒與甲女對話,於9時59分37秒甲女母親見狀從公園跑出,朝被告與甲女方向奔去,於9時59分40秒甲女母親護住甲女,與被告對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觀諸上開畫面可知,被告與甲女對話時間甚短,甲女母親於案發後10秒內即上前制止被告繼續與甲女對話,並將甲女護在身邊,以防被告繼續靠近,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語後,旋即遭甲女母親及A000000及時阻止,甲女母親仍處於得監督甲女之狀態。

是本案在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要不要跟我走」一語之真意時,被告所為雖足啟疑竇,然其動機與目的仍無法確認,其主觀上之意圖尚屬未明,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甲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而移置於自己支配範圍之故意,自無從以準略誘未遂罪相繩。

㈤被告於原審聲請調取捷運雙連站監視器畫面及傳喚證人陳建㷧,欲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遭人打傷及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1日)是要去上班舉牌子乙節(見原審卷第73頁、第95頁、第132頁),均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徐仁達無罪,係以「要不要跟我走」一詞未具體指明欲將甲女帶往何處,且被告尚無其他行為舉措,足認其欲將甲女帶離甲女母親之監督範圍並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是被告主觀上意圖尚屬不明,且本件既未得被誘人同意,因認甲女母親之指訴非可盡信等語。

然本案仍應回歸到「被告騎機車到甲女身邊,口出『要不要跟我走』,以及從機車椅墊起身的行為」,是否該當於和誘(即準略誘)行為。

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59分30秒驅車接近甲女,於9時59分33秒與甲女對話,而甲女案發時年僅0歲,與被告對話期間,看護A000000隔一條馬路無法立刻救援,甲女母親於59分40秒才能護住甲女,中間7秒係被告與甲女單獨相處時間,被告又係騎乘機車,期間已足讓被告有充分時間將甲女帶走,何況被告向甲女說「要不要跟我走」,同時從機車座位起身之動作,參諸A000000見狀立刻向甲女說「妹妹,你不要走」兩次,以及甲女母親情急反應立刻衝出護住其女,顯見當時情形危急,原判決認甲女母親之親權隨時在視線範圍内,仍處於得隨時監督甲女之狀態等語,與採認事實之法則不符等語。

㈡經查,A000000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是要站起來的樣子,但還沒有站起來;

甲女母親則證述被告機車停著人坐著,其看被告好像有小動作準備要起身離開他的座墊等情,惟此輕微挪移身體之情,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和誘甲女之故意而為;

又縱認被告向甲女說「要不要跟我走」之言語,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和誘甲女之意思,業述如前;

至甲女母親立刻衝出護住甲女,此為母親護女心切所為,仍難憑為被告著手和誘甲女之積極事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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