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6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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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宇翔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說明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簡宇翔所持有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件槍枝)係因同案被告葉智瑋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武漢公園內為警盤查,主動打開機車置物箱而為警查獲本件槍枝,且同時供述槍枝為在場之被告所有,並非被告主動向盤查員警自首查獲,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在我國無故持有槍枝將遭判重刑,仍持有本件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並無何特殊緣由需持有本件槍枝,自無堪以憫恕之情,不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件,故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擅自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係接受槍枝抵債,持有槍枝僅有1把,暨被告自陳案發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3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函查的警員徐羿奎證稱在公園盤查時,葉智瑋先說槍是他的,然後被告就直接跟員警說其中一把是他的,雖然當時警員有懷疑槍有可能是被告的,依據原審詢問,當時懷疑依據是因為被告與葉智瑋在一起,警員沒有確切證據發覺犯人是誰,被告是警員沒有發現前就跟員警說槍是他的,並交代來源,應該是符合自首的要件,如果認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請審酌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

被告會持有系爭槍枝是因為阿坤借款六千元,將槍枝抵押給被告,並非其他因犯案而持有槍械,沒有對治安及社會構成威脅,情節相對較輕,被告也沒有將槍枝拿來犯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本件係經員警盤查同案被告葉智瑋時,由葉智瑋打開機車置物箱而為警查獲槍枝,顯非由被告主動自首報繳槍枝。

而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徐羿奎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先問車主(即葉智瑋)槍是誰的,葉智瑋是含糊的說槍是他的,但沒有明確的說兩把都是他的,有說一把是張簡宇翔寄放在他那。

張簡宇翔在旁,伊有一直問,張簡宇翔也沒有很明確的說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堪認於被告承認本件槍枝是其所有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本件槍枝係被告持有,而非單純懷疑,故不斷追問,是被告其後未否認槍枝為其所有,係因員警不斷詢問之故,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又持有槍枝係屬重罪,本件槍枝係在機車內查獲,而非置放家中,亦即可知該槍枝平日可隨時遭取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自不合情堪憫恕要件,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如前述。

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本院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量刑過重之情。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以之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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