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70,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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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壬○○(壬○○所涉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業經
  4. 二、
  5. (一)戊○○、癸○○、乙○○、甲○○、子○○、庚○○及丁○○等人
  6. (二)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7.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8. 理由
  9. 壹、審理範圍: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2.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被告
  16. (二)事實欄二、㈠、1所示部分:
  17. (三)事實欄二、㈠、2所示部分:
  18. (四)事實欄二、㈠、3所示部分:
  19. (五)事實欄二、㈠、4所示部分:
  20. (六)事實欄二、㈡示部分:
  21.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22. (一)罪名部分:
  23. (二)罪數關係:
  24. (三)共犯關係:
  25.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26.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移送併
  27. (六)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移送
  28.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丙○○刑暨定
  29. (一)原審就被告戊○○、癸○○、乙○○、己○○、丙○○上開犯行,
  30.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癸○○、乙○○、丙○
  31.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乙○○、壬○○
  32. (一)原審以被告戊○○、癸○○、乙○○、壬○○、甲○○、庚○○、
  33.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就各個被告
  34.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癸○○、甲○○(3
  3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6.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圖利容留性交罪,無非係以被告辛
  37. 肆、經查:
  38. 一、訊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
  39. 二、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泰國
  40. 三、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辛○○間固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41.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應堪採信。
  42. 伍、從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43.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公
  44.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劉玟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隆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魏文豪



邱家溱



陳炳宏


吳晉瑜


江志成



游素珍原名林游素珍


曾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36、155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癸○○、丙○○刑暨定執行刑及乙○○、己○○刑之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戊○○、癸○○、乙○○、壬○○、甲○○、庚○○、丁○○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辛○○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己○○、壬○○(壬○○所涉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己○○、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己○○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某不詳日期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戊○○、癸○○供其等所經營之應召站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使用;

壬○○則於107年8月30日前某不詳日期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抵償債務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壬○○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本案壬○○帳戶復輾轉由戊○○、癸○○供其等所經營之應召站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使用。

二、

(一)戊○○、癸○○、乙○○、甲○○、子○○、庚○○及丁○○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由戊○○、癸○○負責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攬客、派工、拆帳等工作,戊○○並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地區往赴賣淫,由乙○○、甲○○擔任經紀,安排來臺灣地區之越南籍女子、泰國籍女子往赴賣淫,另由子○○、庚○○擔任外務,負責為前開從事性交易女子安排住宿地點、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處所及收取性交易款項,並由丁○○提供其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之金夜旅館為性交易處所,其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1、戊○○、癸○○、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30日前某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媒介、容留安排越南籍女子LY THI DINH(中文名:李氏定,下稱李氏定),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富堡汽車旅館,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2,300元至3,000元不等,接客女子實得900元,其餘款項由應召站成員朋分。

嗣於107年8月30日,在上開富堡汽車旅館,為警當場查獲。

2、戊○○、癸○○、子○○(子○○此部分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富堡汽車旅館,以上揭分工方式,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共4名,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3,000元,接客女子實得2,200元,其餘款項由應召站成員朋分。

3、戊○○、癸○○、甲○○(甲○○所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子○○(子○○此部分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卷內無證據顯示戊○○、癸○○、甲○○知悉下述泰國籍女子P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P女(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琪琪,下稱琪琪),在富堡汽車旅館232號房,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2,200元至3,000元不等,接客女子實得900元,其餘款項由應召站成員朋分。

嗣於108年3月5日為警至富堡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

4、戊○○、癸○○、庚○○、丁○○(庚○○、丁○○所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SRIART JIRAPHA,在金夜旅館206號房,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2,000元至7,600元不等,接客女子實得1,000元至1,300元不等,其餘款項由應召站成員朋分。

嗣於109年2月20日,為警至金夜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

(二)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三(丙○○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示時、地,安排附表二、三所示女子,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癸○○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為丙○○媒介附表二、三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進行拆帳分酬作業。

嗣於108年11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偵防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戊○○、癸○○、乙○○(下分稱被告戊○○、癸○○、乙○○)、被告己○○、壬○○、甲○○、庚○○、丁○○、丙○○、辛○○等人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等罪嫌,分別判處被告戊○○、癸○○、乙○○、己○○、壬○○、甲○○、庚○○、丁○○、丙○○等人罪刑及沒收,及諭知被告辛○○無罪,被告戊○○、癸○○、乙○○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含犯罪所得沒收及扣案物沒收)則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為:1、原審就被告戊○○、癸○○、乙○○、己○○、丙○○量刑部分。

2、原審就被告戊○○、癸○○、乙○○、壬○○、甲○○、庚○○、丁○○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3、原審諭知被告辛○○無罪部分。

至被告己○○、壬○○、甲○○、庚○○、丁○○、辛○○等人則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甲○○、庚○○、丁○○刑之部分、被告戊○○扣案物沒收部分及被告丙○○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是本院對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乙○○諭知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被告乙○○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己○○、丙○○諭知罪刑(不含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壬○○、甲○○、庚○○、丁○○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甲○○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被告辛○○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癸○○、乙○○、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壬○○、甲○○、庚○○、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8至362、491至4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3至383、495至54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被告己○○所涉犯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9、533頁,本院卷第384、544至5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癸○○、壬○○及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17至25、39至47、53至57頁,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137至140頁,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37至43、45至53、55至57、、81至85、91至93、97至107、109至111、383至385、389至391頁,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原審109訴字1311號卷二第481至50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至33、73至78、88至91頁),且有證人子○○匯款照片、銀行帳號與所有人對照表、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69、73至87、89至109頁,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19至20頁),是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己○○所涉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㈠、1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㈠、1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癸○○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37至43、45至53、55至57、81至85、91至93、97至107、109至111、383至385、389至391頁,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3至30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9至36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至33、73至78、88至91頁,本院卷第384、490至491、544至54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提供性交易之女子李氏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17至25、39至47、53至57頁,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137至140頁,他字第5454號第87至89、90至91、102至10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1至504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被告乙○○個人資料之通訊軟體截圖、龍哥人蛇集團之組織網路關係圖、證人李氏定入境查詢資料、護照指認照片、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偵查報告及網絡圖、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共同偵辦乙○○色情經營集團網絡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54號卷第4至5、10至11、18至20、92至93、95、114、118至120頁,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3至15頁,他字第4161號卷六第13頁),是被告戊○○、癸○○、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乙○○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㈠、2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㈠、2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37至43、45至53、55至57、81至85、91至93、97至107、109至111、383至385、389至391頁,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3至30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9至36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至33、73至78、88至91頁,本院卷第384、490至491、544至547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提供性交易之女子鄧雷萍、錢敏、譚林蘭、鄧華君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男客江晉宇、張哲銓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17至25、39至47、53至57頁,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137至140頁,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99至204、209至215、225至230、231至233、243至248、251至253、265至270、273至275、323至326、327至3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1至504頁),並有富堡汽車旅館查獲現場照片、證人鄧雷萍、錢敏、譚林蘭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手機內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69至172、205、207、217至220、237至239、249、257至259頁,偵字第24739號卷二第69至73頁),是被告戊○○、癸○○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癸○○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㈠、3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㈠、3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90至491、544至54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297至29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33頁,本院卷第384、490至491、544至54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提供性交易之女子琪琪、證人即男客徐睿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17至25、39至47、53至57、329至336頁,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137至140頁,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85至187頁,偵字第24739號卷一第333至336頁,他字第4161號卷六第303至311、313至315、435至43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1至504頁),並有證人子○○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琪琪之入境資料查詢資料、照片、被告癸○○與證人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富堡汽車旅館108年3月2日入住旅客日報表、桃園機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偵查報告、證人琪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富堡汽車旅館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被告癸○○、戊○○與證人子○○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證人子○○與男客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證人子○○與富堡汽車旅館櫃檯公用帳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附卷可按(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29至37、49至51、61至63、127至147、149、151、167至189、207至237、315至316、337至338、343至346、347至355、365、367至371頁,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21至31、33至39、105至108、141至171頁),是被告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癸○○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㈠、4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㈠、4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90至491、544至54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1至212、23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33頁),核與證人即提供性交易之女子SRIART JIRAPHA、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7至9、47至53、99至107、197至204、383至391頁,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人SRIART JIRAPHA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林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搜索金夜旅館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檢還搜索票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彙整性交易日期、次數清單、被告癸○○、庚○○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SRIART JIRAPHA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73至76、187至190、235至239、243、249至314、317至339、341至347、429至430、473至477、491至503、479至489頁,他字第4161號卷四第3至7、9至31、33至293、343頁),是被告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癸○○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二、㈡示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33頁,本院卷第384、490至491、544至547頁),並有被告丙○○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分別與邱守增(阿金小邱)、豹、、尼歐、高飛goffy、發財凱悅、柔柔、小柔小樓、小阿政、癸○○、志哥群組、童話、小偉、達一、阿金、桃園桃姐、武則天、陸阿川、帥哥義、鐘鼎天下-派工阿姨、陸駿B、~可、、金錢豹、美元、鐘鼎山林、小周、紅豆、至尊、CHUN羚、春天、趙、陳小春、桃園小凡、巴黎之花、小小樂等帳號之對話內容、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喵喵、吳姐、黑桃K、二鍋頭、芮、靜、85、一支茶等帳號之對話內容、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89至113頁,他字第4161號卷五第17至39、53至85、95至115、131至175、181至201、211至253、263至277、283至291、299至313、329至337、347至369頁),是被告癸○○、丙○○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被告丙○○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2、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㈠、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事實欄二、㈠、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

就事實欄二、㈠、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事實欄二、㈠、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3、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事實欄二、㈠、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

就事實欄二、㈠、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事實欄二、㈠、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4、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5、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18罪)。

(二)罪數關係: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經查,被告戊○○、癸○○、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己○○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己○○自107年8月30日前某不詳日期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幫助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又被告己○○以一幫助行為容留事實欄所載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①被告戊○○、癸○○就事實欄二、㈠、2所示部分,因圖利而媒介、容留鄧雷萍、錢敏、譚林蘭、鄧華君等4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②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因圖利而媒介天天、牛奶、沛沛、果兒、芷林、咪咪、韋玲、BABY、GUCCI、SOMIMI、小星、小恩、小菲、可萱、冰冰、希柔、亞芯、奈奈等18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三)共犯關係: 1、被告戊○○、癸○○、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1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戊○○、癸○○就上開事實欄二、㈠、2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共犯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戊○○、癸○○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㈠、3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共犯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就上開事實欄二、㈠、4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加重部分:①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被告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案亦屬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久即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本件所犯各罪,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己○○、癸○○(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記載本案被告戊○○、癸○○、乙○○、己○○等人所犯法條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嫌」,惟查:1、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戊○○、癸○○、乙○○、己○○等人就本案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合先敘明。

2、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戊○○、癸○○等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性剝削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戊○○、癸○○均供稱不知道泰國籍女子是未成年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161號卷第50、104頁,原審訴字卷第297頁),衡諸證人琪琪於本案行為時雖均為少年,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由當時證人琪琪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戊○○、癸○○主觀上認為證人琪琪非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

3、另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戊○○、癸○○、乙○○等人,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惟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李氏定、鄧雷萍、錢敏、譚林蘭、鄧華君、琪琪、SRIART JIRAPHA均證稱係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尚難認定上開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係違反其本人意願,故被告戊○○、癸○○、乙○○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丙○○刑暨定執行刑及被告乙○○、己○○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戊○○、癸○○、乙○○、己○○、丙○○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戊○○、癸○○、乙○○、己○○、丙○○犯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4、490至491、544至547頁),堪認被告戊○○、癸○○、乙○○、己○○、丙○○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戊○○、癸○○、丙○○僅坦承部分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乙○○、己○○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作為被告戊○○、癸○○、乙○○、己○○、丙○○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36頁科刑部分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戊○○、癸○○、乙○○、己○○、丙○○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戊○○、癸○○、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其等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戊○○、癸○○、己○○、丙○○所為量刑過輕,未能充分反應被告等人所犯不法內涵及特別預防程度,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亦不符合罰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則無理由。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丙○○刑暨定執行刑及被告乙○○、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癸○○、乙○○、丙○○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經營期間非短,並皆各有相當分工,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己○○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助長性交易歪風,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戊○○、癸○○、乙○○、己○○、丙○○犯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4、490至491、544至547頁),堪認被告戊○○、癸○○、乙○○、己○○、丙○○犯後態度良好;

復審酌被告戊○○、癸○○為應召站之經營者,被告乙○○為經紀,被告己○○為提供帳戶之人,被告丙○○媒介多名女子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月薪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23、249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及就被告戊○○、癸○○、丙○○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乙○○、壬○○、甲○○、庚○○、丁○○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中乙○○、甲○○原審均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一)原審以被告戊○○、癸○○、乙○○、壬○○、甲○○、庚○○、丁○○涉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戊○○、癸○○、壬○○、庚○○、丁○○等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敘明被告乙○○、甲○○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就各個被告壬○○、庚○○、丁○○其犯罪所得部分,其認定固以被告個人供述為主,惟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應有再行審酌空間: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壬○○犯罪所得為抵償債務2萬元,故其犯罪所得則為免除債務之利益為2萬元;

而被告丁○○則是其所供稱所收取之房費共計9,900元;

而被告庚○○則是因其供稱因從事本案應召站外務所獲取的薪資為每月15,000元,故其犯罪所得則為15,000元;

而被告乙○○、甲○○、被告己○○則因自稱未獲有何報酬,故未有犯罪所得云云。

惟觀諸本案應召站整個運作模式,被告戊○○、癸○○為應召站之主要經營者,被告乙○○、甲○○為經紀,被告庚○○為外務,被告丁○○為旅館經營者,被告己○○、壬○○為提供帳戶之人,被告丙○○則媒介多名應召女子,彼此間均有相當之分工,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第36頁第6至9行),而否認犯罪之被告乙○○、己○○因否認犯行且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

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其因亦否認獲有報酬,均可獲有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恩典,從而,若以此為據為判斷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標準,恐將使並非處於本案應召站主要角色之被告壬○○(為幫助犯,提供帳戶者)、被告庚○○(擔任外務)以及被告丁○○(旅館經營者,提供場所),其所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竟相較於為本案主要角色之被告林建志(主要經營者)、癸○○(主要經營者)、乙○○(經紀,安排應召女子往赴從事性交易)以及甲○○(經紀,安排應召女子往赴從事性交易)其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二者相較有高出許多之不公平現象,無形中讓被告林建志、癸○○、乙○○以及甲○○等人得以保有其犯罪所得,反倒使被告林建志、癸○○、乙○○以及甲○○等人均坐享犯罪之成果,而對未受利潤分配之其餘共同被告壬○○、庚○○、丁○○恐有失事理之平。

㈡從而,被告林建志(主要經營者)、被告癸○○(主要經營者)、被告乙○○(經紀,安排應召女子往赴從事性交易)及被告甲○○(經紀,安排應召女子往赴從事性交易),方係對於各個應召女子性交易所賺取款項而有真正的事實上處分權限,而非本案應召站外務即被告庚○○、旅館經營業者丁○○;

至於收取款項之後,如何分潤、如何分發給其他經紀,實屬被告林建志、癸○○、乙○○、甲○○之內部協議事項,應非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所考量。

據此,被告林建志、癸○○、乙○○、甲○○等人,均應同負共同沒收之責任,以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

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

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被告壬○○係以2萬元之代價用以抵償其積欠債務而提供帳戶幫助被告戊○○等人遂行圖利容留性交部分,被告雖未實際收取款項,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則該2萬元之利益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壬○○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癸○○為事實欄二、㈠、1至2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每次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戊○○、癸○○可從中分得每次500元之金額,且上開500元之金額係由被告戊○○、癸○○平分等情,業據被告戊○○、癸○○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0至291頁),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戊○○、癸○○就事實欄二、㈠、1所示之李氏定部分有容留從事性交易1次;

事實欄二、㈠、2所示之鄧雷萍、錢敏、譚林蘭、鄧華君部分則各有容留從事性交易1次,合計被告戊○○、癸○○共可分得5次性交易之500元,則被告戊○○、癸○○為事實欄二、㈠、1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為250元(計算式:500×1÷2=250);

被告戊○○、癸○○為事實欄二、㈠、2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000元(計算式:500×4÷2=1,000),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戊○○、癸○○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為本案事實欄二、㈠、4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每日容留、媒介應召小姐SRIART JIRAPHA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可從中獲得每日1,100元之房間費用,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共計9日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他字第4161號卷四第403至404頁),則被告丁○○為事實欄二、㈠、4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9,900元(計算式:1,100×9=9,900),且無須扣除成本,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庚○○為本案事實欄二、㈠、4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擔任外務收取應召小姐SRIART JIRAPHA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可從中獲得薪資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至238頁),則被告庚○○為事實欄二、㈠、4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無須扣除成本,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庚○○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1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4所示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此部分既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甲○○、癸○○、己○○獲有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癸○○、己○○保有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且被告乙○○、甲○○、癸○○、己○○既均否認獲有報酬,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本案應召站經營模式、被告戊○○、癸○○、乙○○、壬○○、甲○○、庚○○、丁○○等人參與犯罪情節及是否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據被告戊○○、癸○○、乙○○、壬○○、甲○○、庚○○、丁○○等人及從事性交易女子等人供述,而就被告戊○○、癸○○、壬○○、庚○○、丁○○等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認定被告乙○○、甲○○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而敘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癸○○、甲○○(3人所涉本件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共犯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以上揭分工方式,安排泰國籍女子琪琪,在「富堡汽車旅館」232號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2,200元至3,000元不等,接客女子實得900元,餘由應召站成員朋分。

嗣於108年3月5日,為警至富堡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圖利容留性交罪,無非係以被告辛○○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癸○○、甲○○、證人即共犯子○○、證人琪琪證述,及證人琪琪入境資料、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富堡汽車旅館108年3月2日報表、富堡汽車旅館蒐證照片、證人子○○、癸○○、甲○○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子○○與被告癸○○間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子○○、甲○○、琪琪與被告辛○○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子○○、癸○○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子○○、甲○○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證人甲○○扣案手機數位勘察紀錄、證人甲○○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08年3月1日將證人琪琪從桃園機場載到花蓮的一間旅館,但是我不是微信群組內暱稱為STAR之人,我不知道證人琪琪要從事性交易,我不清楚本案其他被告在做什麼,我只是白牌車司機。

我只是在叫車群組內接到單子把人從桃園送往花蓮而已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8至299、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57、552頁)。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泰國籍女子琪琪載送到花蓮市○○○路000號之富堡汽車旅館等情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泰國籍女子琪琪證述甚詳,並有富堡汽車旅館108年3月2日報表、富堡汽車旅館蒐證照片、證人子○○、癸○○、甲○○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子○○與被告癸○○間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子○○、甲○○、琪琪與被告辛○○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子○○、癸○○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子○○、甲○○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泰國籍女子琪琪給戊○○、癸○○的應召站,泰國籍女子琪琪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1個客人我可以分得100元,當時我有在微信的叫車群組,請白牌車司機辛○○從桃園機場將泰國籍女子琪琪載去花蓮富堡汽車旅館,辛○○的報酬好像是用里程數計算,大約一公里20元,但時間有點久了我也忘記當時是怎麼議價,辛○○並不知悉其所載送之泰國籍女子琪琪為應召站之女子,辛○○只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0至88頁);

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辛○○,泰國籍女子琪琪是綽號火哥的被告甲○○介紹到富堡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1至504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堪認被告辛○○並非被告甲○○、癸○○等人經營本案應召站所固定配合之載送司機,且被告辛○○僅係載送泰國籍女子琪琪至富堡汽車旅館等待客人甚明。

是被告辛○○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載送證人琪琪之目的乃係為前往性交易,已無疑。

又遍查全案卷證,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知悉其載送泰國籍女子琪琪乃係為前往進行性交易,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旨犯行,尚難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相繩。

三、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辛○○間固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惟參諸卷附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161號卷六第67至73頁),2人通話時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0月29日,並非本案被告辛○○載送泰國籍女子之時間;

且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數位勘察紀錄中雖存有大量媒介不詳性交易之對話紀錄,惟均與本案泰國籍女子琪琪無關,益徵被告辛○○並未共同參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所涉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應堪採信。

伍、從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機已經用了2、3年,警察說的那名賣淫女子來台時我應該已經在用扣案手機,我認識辛○○,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派車有群組是事實,但警察說的來台賣淫女子我已經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不是派給辛○○,也不知道該女子是來台賣淫。

每次派車帥氣車團可得車資5-10%,但帥氣車團無獲利,我身為股東沒有賺錢等語;

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更異前詞改其證述:我有介紹泰國籍女子琪琪給戊○○、癸○○的應召站,泰國籍女子琪琪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1個客人我可以分得100元,當時我有在微信的叫車群組,請白牌車司機辛○○從桃園機場將泰國籍女子琪琪載去花蓮富堡汽車旅館,辛○○的報酬好像是用里程數計算,大約一公里20元,但時間有點久了我也忘記當時是怎麼議價,辛○○並不知悉其所載送之泰國籍女子琪琪為應召站之女子,辛○○只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而已等語,前後二者相互比對之下,證人甲○○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其憑信性自屬有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屬迴護偏袒被告辛○○所為,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㈡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琪琪於警詢時證稱:「(承上題,妳何時開始入住於該處?妳如何登記住宿?住宿費1日多少?)於西元0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左右入住該處,2019年3月1日從桃園機場入境時,有1位不詳基資的臺籍男子來接機,渠等2個人就先在臺北過1夜,第2天早上他就帶伊搭火車直接來花蓮,並安排伊入住在富堡汽車旅館的232號房等語」(見他卷卷六第15頁反面最後一組問答);

依前開泰國籍女子琪琪供稱:於前往花蓮前,竟與被告辛○○在臺北過1夜,倘若被告果爾為叫車群組之白牌車司機,為何於接到客人之後未直接載送前往花蓮,反異於常情而與乘客(即泰國籍女子琪琪)在臺北過1夜,甚至並未以其所駕車輛載送本案泰國籍女子琪琪,而是任由證人琪琪搭乘火車前往花蓮,足認被告辯稱其為單純白牌車司機乙節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佐以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姐仔有在嗎?」、「我跟你說,以後我有欠你房間錢你就打電話給我,你不要跟我老闆講,因為有的小姐不是他的。」

(見他字第4161卷六第6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查得:「我海灣,我晚上要一間房晚一點吧,因為下貨2支(見他字第4161卷六第65頁)」、「她們在那個要買手機,要那個交給今天要回去的妹妹,要拿去韓國賣,她一支APPLE手機賺人家1萬元。」

、「妹妹所有小費部分,他泰仲那邊要還多少,你就對MOMO那邊去還就好。」

、「我跟你說,MOMO這邊的泰仲,我會直接介入MOMO的獎金裡面,他自己去跟泰仲算,然後我跟他講,我這邊只有月結,我不跟他一支一支結,包含他的泰仲也是。」

等大量含有媒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姑不論證人甲○○與被告辛○○之通話監聽時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0月29日,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可得知被告辛○○主觀上知悉證人甲○○有媒介性交易之情事,從而被告辛○○於接單後接受指示載送泰國籍應召女子琪琪時,主觀上有可得而知悉此為性交易女子,而應具有媒介性交易之犯意甚明,被告辛○○辯稱不知琪琪為性交易女子乙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原審未加詳查而逕行判決被告辛○○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爰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泰國籍女子琪琪給戊○○、癸○○的應召站,泰國籍女子琪琪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1個客人我可以分得100元,當時我有在微信的叫車群組,請白牌車司機辛○○從桃園機場將泰國籍女子琪琪載去花蓮富堡汽車旅館,辛○○的報酬好像是用里程數計算,大約一公里20元,但時間有點久了我也忘記當時是怎麼議價,辛○○並不知悉其所載送之泰國籍女子琪琪為應召站之女子,辛○○只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0至88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機已經用了2、3年,警察說的那名賣淫女子來台時我應該已經在用扣案手機,我認識辛○○,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派車有群組是事實,但警察說的來台賣淫女子我已經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不是派給辛○○,也不知道該女子是來台賣淫。

每次派車帥氣車團可得車資5-10%,但帥氣車團無獲利,我身為股東沒有賺錢等語不符,其證述內容既屬前後不一,自難採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㈡另依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辛○○,泰國籍女子琪琪是綽號火哥的被告甲○○介紹到富堡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1至504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堪認被告辛○○並非被告甲○○、癸○○等人經營本案應召站所固定配合之載送司機,且被告辛○○僅係載送泰國籍女子琪琪至富堡汽車旅館等待客人甚明。

是被告辛○○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載送證人琪琪之目的乃係為前往性交易,已無疑。

㈢又卷附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載有:「姐仔有在嗎?」、「我跟你說,以後我有欠你房間錢你就打電話給我,你不要跟我老闆講,因為有的小姐不是他的。」

(見他字第4161卷六第63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載有:「我海灣,我晚上要一間房晚一點吧,因為下貨2支(見他字第4161卷六第65頁)」、「她們在那個要買手機,要那個交給今天要回去的妹妹,要拿去韓國賣,她一支APPLE手機賺人家1萬元。」

、「妹妹所有小費部分,他泰仲那邊要還多少,你就對MOMO那邊去還就好。」

、「我跟你說,MOMO這邊的泰仲,我會直接介入MOMO的獎金裡面,他自己去跟泰仲算,然後我跟他講,我這邊只有月結,我不跟他一支一支結,包含他的泰仲也是。」

等語,惟參諸卷附同案被告甲○○與被告辛○○間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161號卷六第67至73頁),2人通話時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0月29日,並非本案被告辛○○載送泰國籍女子之時間;

且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數位勘察紀錄中雖存有大量媒介不詳性交易之對話紀錄,惟均與本案泰國籍女子琪琪無關,益徵被告辛○○並未共同參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所涉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查中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卷附被告辛○○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亦供法證明被告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辛○○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受媒介之應召女子姓名/暱稱 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富堡汽車旅館233號房 鄧雷萍/希希 2 108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應予更正) 富堡汽車旅館219號房 鄧華君/小米 3 108年3月5日 富堡汽車旅館210號房 譚林蘭/徐可 4 108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6日上午至000年0月0日下午,應予更正) 富堡汽車旅館225號房 錢敏/波多野
附表二:
附表二:依據被告丙○○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丙○○安排下列從事性交易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 編號 性交易日期 (年/月/日)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女子暱稱 性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出處:微信對話內容截圖頁碼、位置(10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五) 1 107/12/17 中壢A+汽車旅館203房 BABY 3500 第24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㉙ 2 108/08/28 平鎮夢鄉汽車旅館101房 GUCCI(起訴書誤載為CUCCI,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500 第30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 3 108/10/19 中壢區下興南46號 GUCCI(起訴書誤載為CUCCI,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200 第283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③ 4 108/11/04 龍潭樸隄渡假商旅503房 SOMIMI 10500 第289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⑮ 5 108/02/01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12房 小星 3500 第29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 6 108/10/02 中壢A22微旅503房 小恩 8000 第83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⑩ 7 108/09/15 桃園區樹仁三街85號 小菲 4000 第341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④ 8 108/10/19 中壢東帝汶客棧303房 天天 4200 第28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⑥ 9 108/10/24 中壢旅居文旅R709 天天 5200 第285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⑦ 10 108/05/31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205房 可萱 4000 第18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11 108/07/06 平鎮丹尼爾汽車旅館626房 牛奶 4000 第163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⑯ 12 108/10/29 楊梅香格里拉汽車旅館602房 牛奶 4500 第30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13 108/10/30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201房 牛奶 4200 第311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⑨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8/09/02 中壢中央飯店708房 可萱 4200 第351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⑫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08/10/20 中壢上海商旅205房 可萱 4200 第313頁左上角截圖(沒編號)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08/10/26(起訴書誤載為108/10/25,應予更正) 中壢環北路191號雲端A301房 可萱 10200 第287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⑩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07/03/29 中壢區隆東12街242號 冰冰 4000 第71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07/10/31 中壢蓮園旅館613房 柔希 (起訴書誤載為希柔,應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 第19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⑫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07/11/27 平鎮168旅館306房 沛沛 6000 第22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㉔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07/11/28 平鎮丹尼爾汽車旅館611房 沛沛 7000 第225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④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08/07/03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501房 亞芯 4000 第13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08/10/24 大園區新園街36號 亞芯 4500 第267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⑩ 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108/10/19 平鎮環南路2段139號 奈奈 5500 第28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108/09/12 平鎮168汽車旅館118房 奈奈 4000 第299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108/01/12 中壢儷灣經典旅館307房 果兒 3200 第27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㊸ 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107/06/11 大溪碧雲天汽車旅館206房 芷林 4000 第161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⑩ 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107/11/27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20房 咪咪 3200 第23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㉖ 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107/12/30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10房 咪咪 3200 第26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㊲ 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107/12/29 桃園紫晴汽車旅館305房 咪咪 4000 第211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③ 3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107/09/17 平鎮莫尼旅館501房 韋玲 4000 第161右下頁角截圖編號為⑫ 3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107/10/12 桃園紫晴汽車旅館103房 韋玲 4200 第19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3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107/12/28(起訴書誤載為107/12/1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壢峇里島汽車旅館307房 韋玲 4500 第169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107/12/30 中壢儷灣旅館307房 韋玲 8000 第169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⑥ 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108/03/10 楊梅凱萊汽車旅館201房 韋玲 4500 第217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④ 3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108/04/03 桃園蘇活汽車旅館203房 韋玲 4000 第171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⑪ 3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108/04/14 桃園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301房 韋玲 3500 第17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3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108/04/26 桃園臻愛汽車旅館307房 韋玲 3500 第49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3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108/05/05 桃園新格旅館717房 韋玲 5000 第141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108/05/08 中壢168汽車旅館205房 韋玲 8500 第143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⑥ 4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108/05/09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601房 韋玲 4000 第143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⑦ 4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108/05/09 桃園潮旅館213房 韋玲 4500 第199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⑮ 4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108/05/19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610房 韋玲 4000 第145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⑪ 4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108/06/02 中壢日涵旅館203房 韋玲 12200 第151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㉓ 4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108/06/05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8房 韋玲 3000 第103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⑧ 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108/06/27 桃園區安東街56號 韋玲 5000 第10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⑩ 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108/01/19(起訴書誤載為108/07/19,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楊梅凱萊汽車旅館312房 韋玲 5000 第221頁左上角截圖(沒編號 ) 4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108/08/10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211房 韋玲 14000 第134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⑨ 4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108/08/29 中壢伯爵商旅606房 韋玲 4000 第233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4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108/08/30 中壢名仕賓館205房 韋玲 4500 第249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108/09/07 桃園蘇活汽車旅館102房 韋玲 3500 第173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③ 5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108/09/12 桃園區三民路3段112號 韋玲 4000 第269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108/09/13 桃園I DO 汽車旅館709房 韋玲 3500 第26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⑥ 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108/09/25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16房 韋玲 4000 第67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⑬ 5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108/09/25 蘆竹貝克漢汽車旅館227房 韋玲 4000 第335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⑯ 5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108/09/26 桃園絕色汽車旅館201房 韋玲 4000 第337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⑰ 5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108/10/25 楊梅依蝶汽車旅館108房 韋玲 4300 第155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㉙ 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108/10/28(起訴書誤載為108/10/2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平鎮莫尼旅館506房 韋玲 4000 第155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㉛ 5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108/10/26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802房 韋玲 4500 第337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⑱ 5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108/10/27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807房 韋玲 5000 第367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㊸ 6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108/10/30 內壢長榮5街80號 韋玲 4000 第7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6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108/11/01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305房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205房,應予更正) 韋玲 11500 第115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6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108/11/02 中壢儷灣經典旅館102房 韋玲 4000 第75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③ 6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108/11/02 大園良辰汽車旅館101房 韋玲 4500 第25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備註: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賣淫女子暱稱欄所示之「CUCCI」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GUCCI」(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與編號14所載性交易時間、地點、性交易女子、性交易金額均相同,顯為贅載,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頁)。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交易時間欄所示之「108/10/25」為誤載,應予更正為「108/10/26」(詳見他字卷卷五第287頁)。
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賣淫女子暱稱欄所示之「希柔」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柔希」(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
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107/12/18」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12/28」(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
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交易時間欄所示之「108/07/19」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8/01/19」(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
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交易時間欄所示之「108/10/25」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8/10/28」(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
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交易地點欄所示之「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205房」為誤載,應予更正為「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305房」(詳見他字卷卷五第115頁)。
⑼被告丙○○坦承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之提供性交易小姐為: 天天、牛奶、沛沛、果兒、芷林、咪咪、韋玲(共7人) 被告丙○○否認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之提供性交易小姐為: BABY、GUCCI、SOMIMI、小星、小恩、小菲、可萱、冰冰、柔希、亞芯、奈奈(共11人)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賣淫女子暱稱(均為國人)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1 107/04/06 中壢奇美旅館602房 文文 4000 2 107/04/11 中壢區隆東12街242號 文文 4000 3 107/05/06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 文文 4000 4 107/12/17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09房 文文 3200 5 107/12/19 平鎮年平路145號 文文 4000 6 108/03/09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22房 文文 3500 7 108/03/10 平鎮愛錸汽車旅館606房 文文 5000 8 108/05/05 桃園新格旅館705房 文文 5000 9 108/06/21 桃園六星旅館309房 文文 4000 10 108/07/28 桃園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211房 文文 11000 11 108/08/22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1房 文文 4100 12 108/08/24 中壢愛時租旅館101房 文文 4000 13 108/08/24 桃園潮旅館305房 文文 4000 14 108/08/26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523房 文文 3800 15 108/08/28 平鎮點汽車旅館708房 文文 5200 16 108/09/07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20房 文文 4000 17 108/09/07 桃園大業路2段246號 文文 4000 18 108/09/15 平鎮夢鄉汽車旅館302房 文文 4000 19 108/09/15 中壢峇里島汽車旅館105房 文文 4000 20 108/09/16 桃園大業路2段264號 文文 11500 21 108/09/20 中壢日涵旅館203房 文文 4000 22 108/09/20 桃園大業路2段264號 文文 11500 23 108/09/23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17房 文文 4000 24 108/09/24 桃園六星汽車旅館107房 文文 10500 25 108/09/24 桃園絕色汽車旅館201房 文文 4000 26 108/09/24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2房 文文 4500 27 108/10/02 桃園潮旅館216房 文文 4000 28 108/10/04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1房 文文 5200 29 108/10/04 中壢丹尼爾汽車旅館630房 文文 4000 30 108/10/06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3房 文文 4000 31 108/10/06 桃園戀情汽車旅館218房 文文 21500 32 108/10/06 桃園A+精品商旅205房 文文 5000 33 108/10/06 文文 34 108/10/06 桃園大業路2段264號 文文 11500 35 108/10/09 中壢松荷汽車旅館106房 文文 4000 36 108/10/10 中壢絕色汽車旅館102房 文文 5000 37 108/10/11 中壢永福路 文文 7000 38 108/10/12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12房 文文 4200 39 108/10/12 桃園市○○街000號 文文 4000 40 108/10/14 桃園區168汽車旅館109房 文文 6000 41 108/10/15 中壢松荷汽車旅館116房 文文 4000 42 108/10/15 桃園大業路2段264號 文文 11500 43 108/11/04 桃園I DO汽車旅館201房 文文 10500 44 108/11/05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309房 文文 4000 45 108/11/05 鶯歌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13房 文文 4200 46 108/06/01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20房 朵朵 4500 47 108/06/01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20房 朵朵 8500 48 108/09/13 蘆竹水漾時尚旅館508房 朵朵 4500 49 108/10/17 蘆竹祕密花園汽車旅館102房 朵朵 4000 50 108/10/23 平鎮點汽車旅館602房 朵朵 5200
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 名 欄 主 文 欄 1 戊○○ 事實欄二、㈠、1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事實欄二、㈠、2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事實欄二、㈠、3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事實欄二、㈠、4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癸○○ 事實欄二、㈠、1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癸○○ 事實欄二、㈠、2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 事實欄二、㈠、3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癸○○ 事實欄二、㈠、4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癸○○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 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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