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71,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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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2819號、第2954號、第3057號、第4074號、第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倫(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9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2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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