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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111年度偵字第1602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家湛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其坦承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原審時已與附表編號㈡之被害人黃淑鳳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因急需金錢致遭人詐騙,而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成為該集圑之取款車手,惟報酬僅為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11,260元,有意願與被害人黃蕙瑜、郭公誠協調和解,且係因被告之母為低收入戶,始無法賠償其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缺錢花用,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淑鳳達成和解,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黃蕙瑜、郭公誠協調和解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⑴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犯尚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調解及告訴人黃蕙瑜、郭公誠、黃淑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較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已減去有期徒刑1年11月,符合併罰之恤刑原則,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經核其量刑及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雖表達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被告確有尋求與告訴人黃蕙瑜、郭公誠和解之意,量刑因子並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1491、1602、1603、1604、4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 13手機(門號:○○○○○○○○○○)壹支、黑色IPHONE 7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湛自民國110年07月底至110年08月初不等之某日,加入暱稱「0713赤兔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提供林家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擔任提領款項之收水車手職務。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欄之金額轉匯至林家湛前揭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林家湛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領如附表「提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林家湛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家湛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家湛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家湛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8頁、第20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家湛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黃蕙瑜(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下稱111偵4423卷》卷一第201至202頁)、郭公誠(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207頁)、黃淑鳳(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允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423卷卷二第19至21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允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603卷》第75至76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宥勳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111偵1603卷第77至78頁)。
5、被告林家湛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111偵1603卷第79至81頁)。
6、證人黃蕙瑜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203至205頁)。
7、證人郭公誠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詐騙對話紀錄(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211至214頁)。
8、證人黃淑鳳之匯款明細照片、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221至224頁)。
9、被告林家湛提領影像(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35頁)。
、「百寶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8張(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47至51頁)。
、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家湛、111年1月11日、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扣押收據證明書(見111偵4423卷卷一第52至5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林
家湛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後,
復以提領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上手,以掩飾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林家湛如事實欄一所為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
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家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是核被告林家湛如附
表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林家湛所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林家湛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
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
被告林家湛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
告林家湛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
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林家湛與詐騙集團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
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罪數:
1、被告林家湛如附表編號編號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家湛雖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9218、9232、9396、9910、14940、24586、28555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然該案被告林家湛係於110年1月起加入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之詐騙集團,與本案代號
「0713赤兔馬」為首之詐騙集團並非同一集團,自無礙於被告本案參與代號「0713赤兔馬」之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2、被告林家湛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林家湛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家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家湛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家湛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家湛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家湛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
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
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職務、未婚
無子女、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
二第2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黃淑鳳達
成調解及告訴人黃蕙瑜、郭公誠、黃淑鳳之意見(見本院
卷卷一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本院卷卷二第153頁、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林家湛所為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
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之黑色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黑色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林家湛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林家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36頁、本院卷卷二第199頁、第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家湛於本案取得提領詐騙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林家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
一第333頁、本院卷卷二第198頁),換算被告林家湛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260元【計算式:(48萬元+58萬元+3萬6,000元+3萬元)×0.01=1萬1,26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林家湛已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
錄約定給付期限(113年8月30日)未屆,且尚有其他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林家
湛之犯罪所得1萬1,26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林家湛已依
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扣除,併此說明。
(四)另扣案之現金中之3萬6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稱係其跑白牌車之獲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205頁),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扣案之現金65萬5,600元,除前述之本案犯罪所得及被告上開供稱與本案無關之勞務所得3萬600元部分外,餘額應為被告另涉犯他案所得,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提領日期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黃蕙瑜 於110年7月12日12時許,由詐欺騙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蕙瑜佯稱介紹博弈網站,致黃蕙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9日11時10分,匯款112萬1,500元。
陳允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至林家湛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2時18分,提領48萬元。
林家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110年8月3日14時9分,匯款143萬8,800元。
陳宥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4時14分,匯款58萬元至林家湛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5時2分,提領66萬元。
★編號㈠被害人部分為58萬元;
編號㈡被害人部分為3萬6,000元。
㈡ 黃淑鳳 於110年8月3日12時許,由詐欺騙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鳳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致黃淑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3日12時35分,匯款3萬6,000元。
⑴110年8月3日13時26分,匯款8萬元至林家湛帳戶。
林家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郭公誠 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由詐欺騙團成員透過博弈網站指示郭公誠匯款,致郭公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2日11時39分,匯款3萬元。
陳允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1時41分,匯款3萬元至林家湛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2時29分,提領55萬元。
★本案被害人部分為3萬元。
林家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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