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7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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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藝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藝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6分許,警方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101號房內,見王藝靜擺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85.76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06.9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王藝靜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傳聞書證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8239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且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復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有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但被告持有驗前推估總純質淨重高達206.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已係法定值10倍,倘外流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量處此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為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9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理由中贅載「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稱:①原審審判程序違法,本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應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不符同法第376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

②被告因精神失序及毒癮後遺症,致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內容之陳述與被告本意不符。

③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④原審量刑逾越檢察官及律師就量刑之建議,實屬過重,被告目前資力淺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查:⒈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到庭並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審合議庭裁定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同年4月24日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辯論終結此案,此有各該筆錄及合議庭裁定在卷為憑,並經原判決於案由欄載明此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修正前第284條之1得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依法由受命法官獨任結案並無審判程序違法的問題,且上開兩次庭訊,被告選任之原審辯護人均在場,從未主張程序違法,是被告上訴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歷次訊問,均從未為精神抗辯,於初始警詢除供認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外,還辯稱並無販賣意圖、只是要供自己施用,並一一解釋多則LINE截圖中暗語跟數字之意義,且員警已依法未於夜間進行詢問,讓被告休息,同日檢察官內勤訊問,被告還供稱:願意配合警方調查,未見任何可能因精神失序、毒癮發作等問題影響被告自由意志陳述的狀況,更難認被告有何辨識或控制能力減低的情形,被告上訴此等主張,皆與事實不符,亦無另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⒊至於量刑,原審已斟酌前開各節,尤其扣案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06.9公克等事實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過重,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確曾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但因本案並非經由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自不受此求刑意見之拘束,又被告雖提出財產或所得資料,欲證明被告目前資力淺薄,但被告既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本院兩度傳訊皆無故不到,並無任何依法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的情形,而量刑又已經原審綜合各節裁處如上,核無不當,自不能任由被告逕指為過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同樣無理由。

㈣結論: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LL173,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11。
二、編號1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總毛重285.76公克(包裝總重約13.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2.2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⒈ ⒈淨重114.4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14.34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度約76%。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90公克。
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4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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