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85,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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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緯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聖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及條件,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13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毒品交易等訊息及各該卷證資料附卷可佐,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1罪,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審酌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而走偏門,欲藉由賣毒品快速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無資力繳納原審諭知之交保金額等情,是以被告目前拮据之經濟狀況,交保後仍有意志不堅再為同一犯行之虞。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未來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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