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88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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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文杰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櫃臺前等候結帳時,因認排隊在前的王藝珊結帳太久,情緒失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王藝珊稱「幹你娘機掰」及「幹你娘」等語,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力踹王藝珊的臀部右側,使王藝珊站立不穩而往左位移,再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藝珊稱「幹你喇啊」等語,使至超商消費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王藝珊,已貶損王藝珊之名譽,並致王藝珊受有右髖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藝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藝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55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就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7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先對王藝珊稱「幹你娘機掰」及「幹你娘」,再接續對其稱「幹你喇啊」等語,被告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形下所為接續之犯行,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王藝珊結帳太久,加上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就先後以言語辱罵及腳踹傷害不認識也無結怨的王藝珊,造成民眾無法安心在超商購物結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始終未向王藝珊道歉,亦未與王藝珊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仍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所辱罵之言語簡單且時間短暫,對告訴人名譽影響尚非重大,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則屬輕微,復被告素行,暨被告自陳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務,以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至原審雖漏未就被告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論以接續犯,然該部分無礙於判決之本旨,爰於理由欄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排隊結帳之櫃台過長,而看到告訴人在另一櫃台與另一店員有說有笑在聊天,一時氣不過罵出第一句三字經,便告知他們,我們隊伍那麼長,你們在那裏聊天,但告訴人只回頭看看,對被告使了一個懶得理你的眼神,被告被刺激到沒控制脾氣動腳,對此判決所載事實,法官不是應該處於中立嗎?被告曾在偵查庭、審理庭中分別告知檢察官及法官,告訴人有還手,被告也有驗傷單,即使被告不明白同一件事情為何要另外告告訴人,因而錯過了追訴期,告不了告訴人,但判決結果也不應該是只有被告無故動手,告訴人不坦承反而沒事。

另外對告訴人所呈之驗傷單提出質疑,右髖屬人體之關節部位,右髖挫傷,當下應該不能馬上從超商跑出來踹被告老舊之腳踏車,以致被告被腳踏車露出來的鐵絲刺傷,有超商監視器可證實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藝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就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節,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乃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推測認原審法官未中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云云,經核並無足取,且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2.本案被告是否亦遭告訴人傷害等節,自應由被告另案提出傷害告訴循求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錯過追訴期,告不了告訴人為由云云,乃其未依法定程序救濟之描述,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亦無足採。

3.經查,被告所受傷害為右髖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參酌該診斷證明書為111年3月14日經衛福利部雙和醫院所開立,乃告訴人受傷後隔日至醫院診斷之結果,而上開傷害經核與被告使用腳踹之外力所造成之結果相符,參酌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就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以觀,堪認為被告所為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告訴人應該無從超商跑出來踹被告老舊之腳踏車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4.是被告上訴意旨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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