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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喜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9、12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雖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被告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罪予以酌減。
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初惠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綜此犯罪之情狀,堪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就此量刑因子之變更均未及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輕易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卻延遲而未給付和解應支付之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
末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為確認車手身分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名5個月大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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