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治豪(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警局有供出毒品上游並且指認照片,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咪董」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據該局函覆稱:本案經本分局多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關溯源毒品上游「咪董」之相關犯嫌資料及購買紀錄,被告均拒未到案,故無法釐清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上游來源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從而,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因認被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並無不合。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員警以證明其確有告知毒品來源,然本件究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已據上開函文回覆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件所犯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更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1次、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毒所得新臺幣5,00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拖吊場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被告猶執前詞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㈣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