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2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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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琪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指 定送達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羅琪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已明示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科刑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購入本案槍、彈 並持有之,期間並未使用造成實害,或以之為何不法行為 ,危害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 ,雖未在第一時間向警方告知持有槍、彈,但在其掉落毒 品,心虛逃逸,為警拘捕後,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因此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輕,科以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

三、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時之立法說明,係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時係因非法持有刀械,應明知槍彈或刀械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繼續持有本案槍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主觀惡性非輕,且其係外出將該槍彈隨身攜帶而為警查獲,雖無證據證明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參以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及國民法律感情,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況被告本案遭遇警方臨檢時,固有先同意搜索,然一經員警發現其持有違禁物後旋即逃跑離開,已無從謂其有願意配合警方偵查之真意,要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上訴及辯護意旨猶認應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逕自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槍彈另為違法行為,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電子業,月薪約5萬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更屬法定低度刑,自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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