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2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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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25、4626、4627、4628、4629、4630、4631號,111年度偵字第4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至堃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小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至堃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小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雅方、陳彥寧、沈欣儀、簡詩薇、張家綺、吳羽婷、蔡昀蓉、游詠嵐(下稱鄭雅方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至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陳至堃再依「小郭」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鄭雅方等8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小龍」,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因鄭雅方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彥寧、吳羽婷、蔡昀蓉、游詠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簡詩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張家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至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陳彥寧、簡詩薇、張家綺、吳羽婷、蔡昀蓉、游詠嵐、證人即被害人沈欣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3日作台新作文字第1113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1份、取款憑條影本4張、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4625號卷證物袋)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小郭」、「小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方、蔡昀蓉數次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詐欺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毋庸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罪名之認定甚屬正確,然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亦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投資客服或投資專員等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姚嘉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指示於110年09月14日11時23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匯付10萬元、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後(另包含原審判決中告訴人蔡昀蓉遭詐欺所匯入之6萬元),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此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明確,而移送至原審法院。

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移送併辦,原審即於112年5月19日判決而未及審酌,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該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既未及審理,則原判決於法即難謂允當等語。

㈡、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屠宰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併辦部分,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87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姚嘉倫遭詐欺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件,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

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姚嘉倫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鄭雅方等8人既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

檢察官上訴認屬同一事件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自不足採,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8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既與本案非同一事實,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上開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宣告刑 1 鄭雅方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ndy」結識鄭雅方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鄭雅方佯稱:購買商品回饋現金云云,致鄭雅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21時32、33分許/ 1萬元、1萬元(共2萬元) 110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僅5萬8,8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含鄭雅方、陳彥寧、沈欣儀、簡詩薇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告訴人鄭雅方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7122號卷第9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凱」向陳彥寧佯稱:上淘寶註冊搶優惠卷以獲利云云,致陳彥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22時3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彥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908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欣儀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沈欣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育彥」向沈欣儀佯稱:至其提供網址儲值、上網購物,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沈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23時29分許/1,000元 被害人沈欣儀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第56頁、第63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7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簡詩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3時30分許,以應用程式「CLUN HOUSE」結識簡詩薇後,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MARTY105476」及LINE暱稱「ADOLPH」向簡詩薇佯稱:至操盤網站註冊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簡詩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 10時27分許/ 2萬7,800元 告訴人簡詩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62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9頁、第53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家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張家綺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宇」向張家綺佯稱:於「芝商所」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 11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其中僅3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含張家綺、吳羽婷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張家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7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羽婷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3時30分許,以應用程式weplay暱稱「李峰」結識吳羽婷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峰」向吳羽婷佯稱:至ONE歐福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虛擬幣以獲利云云,致吳羽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吳羽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蔡昀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伯克希爾.哈撒葦」向蔡昀蓉佯稱: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昀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 13時17分/ 5萬元、1萬元(共6萬元) 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其中僅6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含蔡昀蓉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蔡昀蓉之存摺封面影本、承諾書、Berkshire Hathaway 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8655卷第73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反面、第112頁、第115頁、第116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詠嵐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沈欣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向游詠嵐佯稱:至Uniswap投資軟體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游詠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 14時29分許/ 20萬元 110年9月14日15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其中僅20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含游詠嵐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游詠嵐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0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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