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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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一帆風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陽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20時27分許起,陸續冒充「ONE BOY」衝鋒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其購買多出6筆交易,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958元)至郵局帳戶內,甲○○再依「一帆風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乙○○遭詐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旁座椅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1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報酬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708號卷第20至24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0630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陳陽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2708號卷第69至71頁、第75至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爰補充如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陳陽丞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一帆風順」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被告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一帆風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詐欺告訴人匯款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既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708號卷第110頁、原審卷第73頁、第78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領取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未滿1歲幼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提領贓款獲得1萬元報酬,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花用剩餘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2708號卷第22頁、第110頁、原審卷第73頁),就扣案犯罪所得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0元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被告提領贓款共獲1萬元報酬,然被告不論是本案或他案、警詢或偵查均稱其每日報酬為5,000元,有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臺灣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可參,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111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2天的薪水共1萬元,扣案500元是伊花用剩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2708號卷第22頁、第110頁、原審卷第7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均有提領贓款之行為,足認被告之報酬確為每日5,000元,2日報酬合計1萬元無訛,是被告上訴所稱其報酬僅有5,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至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以209,958元調解成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用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原本伊預計2月15日要出監,但因為接到新的刑期,沒有辦法如期付款,伊名下還有財產可以讓告訴人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能力及真意,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1年11月28日 22時23分許 99,986元 111年11月28日 22時40分至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共1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郵局 111年11月28日 22時27分許 39,986元 111年11月29日 0時22分許 69,986元 111年11月29日 0時31分、32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元 (共7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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