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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國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國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判決書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8月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2日,至同年10月2日屆滿。
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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