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麗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 二、丁麗菁、林廣原、歐彥昇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三、嗣警方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 (一)證人即警員陳昱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廣原之警詢
-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林廣原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林
- (三)被告林廣原固辯稱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日,未就訊問
- 二、證人丁麗菁、林廣原、丁莉蓁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 三、證人丁莉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被告丁麗菁、歐彥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廣原之辯護人
- 四、證人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被告林廣原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主張同案被告
- (二)同案被告丁麗菁於110年12月8日偵查時所述未經具結,爰
- 五、除上開「一至四」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丁麗菁、歐
- 六、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一)被告丁麗菁自110年8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起,以LIN
- (二)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其自110
- (三)被告丁麗菁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
- (四)依被告丁麗菁與李佳龍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被告丁麗菁
- (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一)被告丁麗菁自110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1分許起,以A
- (二)被告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及111年1月25日原
- (三)被告丁麗菁之辯解不足採信。
- (四)被告歐彥昇之辯解不足採信。
- (五)被告林廣原之辯解不足採信。
- (六)證人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足作為對被告3人為有
- (七)被告丁麗菁具有營利意圖,且與被告歐彥昇、林廣原成立
- (八)被告歐彥昇及辯護人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核被告丁麗菁就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被告丁麗菁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販賣時、地及對象
- 四、被告丁麗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五、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六、被告3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七、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 九、被告林廣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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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麗菁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彥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麗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張、芊芊...」與暱稱「嘉。
〈金勤快〉」之李佳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誤載為「林佳龍」,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繫,約定丁麗菁以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下稱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等情。
丁麗菁依約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街口,在李佳龍所駕車輛內,交付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並當場收取李佳龍交付之價金7萬2,000元。
嗣因李佳龍發覺多付1,000元,旋向丁麗菁要求返還,丁麗菁遂將多收之1,000元退還李佳龍。
二、丁麗菁、林廣原、歐彥昇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丁麗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0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1分許起,以A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與其姊即暱稱「丁小蓁」之丁莉蓁(原名丁燕琴)聯繫,約定丁麗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不含袋重;
下稱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等情。
適丁麗菁與歐彥昇、林廣原同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聚會,丁麗菁為償還積欠歐彥昇之債務,遂與歐彥昇、林廣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麗菁在林廣原面前,將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本案乙毒品交予歐彥昇,推由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及收取毒品價款2,000元。
歐彥昇遂於翌日(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林廣原,依丁麗菁之指示,前往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下稱本案新店區地點)。
俟歐彥昇於27日凌晨2時5分許,駕車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將本案乙毒品交付予林廣原,由林廣原下車將本案乙毒品拿給丁莉蓁,並當場收取丁莉蓁交付之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嗣警方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丁麗菁,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A手機,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廣原於110年12月30日警詢時,坦承其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搭乘歐彥昇所駕本案汽車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由其下車將無外包裝之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並向丁莉蓁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2,000元拿給歐彥昇等情(見偵4891卷第24頁至第26頁);
復於同日偵查時,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莉蓁,及向丁莉蓁收取2,000元拿給歐彥昇,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見偵4891卷第160頁)。
足認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莉蓁之犯行。
嗣被告林廣原於原審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辯稱其搭乘本案汽車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時,歐彥昇係將1個有外包裝之物品拿給其交予丁莉蓁,其不知該物品是毒品,亦未向丁莉蓁收取金錢;
其於警詢時,係因警員在作筆錄前,告知其事發經過、毒品數量及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其稱丁麗菁已遭羈押,如其不依警員所述內容陳述,可能也會被羈押,始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依警員之引導陳述不實內容等詞(見訴142卷第178頁、第522頁至第523頁、第533頁至第535頁)。
被告林廣原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林廣原因施用毒品,記憶力不佳,實際上僅記得搭乘本案汽車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時有下車,但不記得有交付物品予丁莉蓁及收取金錢,因被告林廣原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知丁麗菁遭羈押禁見一事,擔心自己亦遭羈押,始配合警方陳述毒品數量及收取價金之金額,復因警員提醒不要改變供詞,遂於偵查時繼續陳述對己不利之內容;
亦即被告林廣原於警詢時,係遭警方以誘導及脅迫可能遭羈押等不正方式取供,且效力延續至偵查時,均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詞(見訴142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455頁、第539頁,本院卷第239頁、第407頁)。
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陳昱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廣原之警詢筆錄係由其與吳彥澄製作,當時其等借提正在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林廣原製作筆錄,在開始製作筆錄前,僅提示交易地點即本案新店區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林廣原是否為錄影畫面中的人及當天案發經過;
被告林廣原即自行陳述當天係搭乘歐彥昇所駕車輛至該處,因要下車上廁所,才順便幫歐彥昇將毒品拿給丁莉蓁等過程。
其與其他警員未將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告訴被告林廣原,是被告林廣原自述自己前無販賣毒品之經驗,對於本案記憶深刻,因此清楚記得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公克、價金數額為2,000元。
被告林廣原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依被告林廣原之陳述據實記錄,並經被告林廣原親自簽名捺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被告林廣原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未反應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
其與其他警員未對被告林廣原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亦未向被告林廣原提及丁麗菁業經羈押一事。
嗣其將被告林廣原移送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未向被告林廣原稱如果陳述與警詢筆錄不一致,可能會被羈押等情(見訴142卷第350頁至第356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證人即警員吳彥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廣原之警詢筆錄係由其與陳昱丞製作,其等在開始製作筆錄前,只有先向被告林廣原了解案發情形;
其或其他警員未將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公克、金額為2,000元一節,告知被告林廣原。
警詢筆錄係依被告林廣原自行陳述之內容據實記錄,並經被告林廣原親自確認內容無訛及簽名。
其與其他警員未對被告林廣原施以脅迫或誘導,亦未對被告林廣原表示若否認或變更陳述內容,就會像丁麗菁一樣被羈押等情(見訴142卷第370頁至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0頁)。
所述互核相符。
可見被告林廣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新店區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清楚陳述案發經過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節。
被告林廣原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廣原於警詢時,不記得本案發生經過,係因警員以若未依指示陳述,可能遭羈押為由脅迫,始依警員誘導陳述不實內容等詞,自非有據。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林廣原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林廣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警員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期間有打字聲,問答內容與卷附警詢筆錄之內容相符;
被告林廣原在詢問過程中,看向前方螢幕,在進行指認嫌疑人程序時,始看向警員處,在聽聞問題時,係經思考後始回答,有時會就前一個問題進行釐清;
且經警詢問是否記得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時,答稱「好像是1克吧」、「呃…兩千塊的樣子」等語;
再經警詢以其是否受丁麗菁委託前往交易時,隨即表示否認,並稱丁麗菁是交代歐彥昇,其剛好在歐彥昇車上,因交易地點位在巷內,開車之歐彥昇下車不便,始委其下車將毒品交給丁莉蓁及收取價金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142卷第448頁至第455頁)。
足見被告林廣原於警詢時神情自然,對於警員之提問,係經思考後回答,復可自行說明毒品之數量、價金數額,並清楚陳述丁麗菁係委託歐彥昇前往該處交易毒品,其僅在交易地點,代歐彥昇下車將毒品交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等完整經過;
警員亦依被告林廣原回答之內容打字記錄。
核與證人陳昱丞、吳彥澄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林廣原對於事發過程記憶不清,僅依警員不當誘導陳述之情形。
另被告林廣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偵查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訴142卷第534頁);
且其於偵查時,陳稱其當日接受警詢時,未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對於警詢過程無意見,未曾提及有遭警員不當誘導或脅迫等情(見偵4891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堪認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
被告林廣原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林廣原固辯稱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日,未就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陳昱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等為使筆錄製作程序順利進行,在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向被告林廣原提示交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了解本案發生經過,並記錄部分問答內容,嗣在正式製作筆錄時,才開始錄影等語(見訴142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可見警員在開始製作筆錄前,曾在未錄影之情形下,先向被告林廣原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確認案情。
然依前開原審勘驗被告林廣原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林廣原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員提問,仍係經思考後始回答,在錄影過程中亦有打字聲音。
足徵警員在開始製作筆錄前,僅事先草擬問題,向被告林廣原初步了解案情,及就部分問答內容作初步紀錄,嗣在製作筆錄時,仍就本案始末詳細詢問被告林廣原,及依被告林廣原之回答內容,正式繕打製作筆錄,並非要求被告林廣原照唸警方自行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
又依前所述,被告林廣原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
且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仍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廣原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二、證人丁麗菁、林廣原、丁莉蓁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林廣原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林廣原、歐彥昇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證人丁莉蓁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林廣原、歐彥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因被告歐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證人丁麗菁、林廣原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
被告林廣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丁莉蓁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而原審已傳喚證人丁麗菁、林廣原、丁莉蓁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此等證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證人丁麗菁、林廣原、丁莉蓁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莉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廣原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丁莉蓁於警詢時,係因警員表示若配合對丁麗菁等人為不實指控,即可在完成警詢筆錄後返家,次日再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不必隨案移送,始配合警方為不實指述;
復因丁莉蓁受警員叮囑於偵查中,要依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陳述,且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警員在偵查庭外,遂於偵查中陳述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同內容,可見丁莉蓁遭警員以利誘方式不正取供之效力延續至偵查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詞(見訴142卷第538頁至第539頁)。
而證人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向丁麗菁表明有毒品需求後,因丁麗菁請其代為償還欠款,遂於同年月27日凌晨,交付2,000元予林廣原,但未從林廣原處拿到毒品;
嗣警員於同年12月20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有查扣吸食毒品之工具,並表示只要其對丁麗菁等人為不實指控,即可讓其在做完筆錄後提早返家,罪名也會比較輕;
其遂於警詢時,配合警方陳述其與丁麗菁聯絡購買毒品後,由林廣原交付毒品及向其收取價金等不實內容。
復因警員叮囑其於偵查中,要依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陳述後,就讓其先行回家。
其於次日自行前往地檢署時,見警員在偵查庭外面,遂向檢察官陳述與警詢筆錄相同內容等詞(見訴142卷第497頁至第49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5頁、第507頁)。
惟查:1.證人陳昱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莉蓁之警詢筆錄係由其與吳彥澄製作,其等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丁莉蓁住處執行搜索,並將丁莉蓁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丁莉蓁有將小孩一同帶至警局。
其等僅提示丁莉蓁與丁麗菁之對話紀錄、本案新店區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丁莉蓁看,告知丁莉蓁應如實陳述;
丁莉蓁遂自行陳述係與丁麗菁聯絡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後,由一名前非相識之男子送交毒品予其,並指認照片確認送交毒品之男子為林廣原。
其等未要求丁莉蓁指控特定人或誘導丁莉蓁如何陳述,當天也有對丁莉蓁進行採尿,並依尿液檢驗結果按照規定進行後續程序等情(見訴142卷第349頁、第356頁至第359頁、第364頁、第382頁至第383頁)。
證人吳彥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丁莉蓁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吸食器,並將丁莉蓁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丁莉蓁自行陳述係向丁麗菁購買毒品之過程。
其等未要求丁莉蓁陳述特定內容,當天也有依規對丁莉蓁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未表示若丁莉蓁就丁麗菁販賣毒品案件配合陳述,即不移送丁莉蓁施用毒品案件或作任何條件交換等情(見訴142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2頁)。
又依原審當庭勘驗丁莉蓁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丁莉蓁於110年12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係經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並自行陳述警方當日在其住處查扣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其以LINE向丁麗菁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1名男子搭乘本案汽車到場,將本案乙毒品交予其及收取價金2,000元,復在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指認與其交易之男子為林廣原等情。
丁莉蓁於警詢時神情自然,對於警員提問有不了解之處,會詢問警員提問之內容 ;
且警員詢問之語氣平和,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同意丁莉蓁拿餅乾安撫孩童,並提供丁莉蓁與丁麗菁之對話紀錄、交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丁莉蓁閱覽確認;
警員在詢問過程中,亦有打字之動作及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訴142卷第228頁至第235頁)。
足見前開證人陳昱丞、吳彥澄證稱丁莉蓁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與丁麗菁聯絡購買毒品,及由林廣原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內容,應屬有據。
另證人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員於110年12月20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因有查到毒品吸食器,遂向其表示等一下回警局要對其採尿;
當天其在警局也有進行採尿;
警員未對其表示如果尿液檢驗結果是陽性,可以幫其處理不要移送檢察官等情(見訴142卷第502頁至第503頁)。
即難認警員有以無需採尿等理由,利誘丁莉蓁為不實指控之情事。
2.至於丁莉蓁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先行返家,於次日(21日)下午,始自行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固經證人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01頁、第504頁),並有丁莉蓁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4891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47826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
惟證人陳昱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10年12月20日在丁莉蓁住處執行搜索,未查獲毒品,只有查到吸食器及殘渣袋;
當天其等主要目的,是以證人身分,就丁麗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詢問丁莉蓁等情(見訴142卷第361頁、第365頁)。
核與警方於110年12月20日在丁莉蓁住處,僅查扣殘渣袋及吸食器,未查獲毒品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891卷第85頁至第91頁)。
足見丁莉蓁非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則警方在完成筆錄製作後,未將丁莉蓁隨案移送檢察署,自無不當。
辯護人僅以警方在製作筆錄後,即讓丁莉蓁返家一節,遽指警方以不正方法利誘丁莉蓁,亦無可採。
3.證人丁莉蓁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於警詢時,未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對警察詢問過程無意見,復陳述其向丁麗菁購買毒品後,由林廣原下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過程(見偵47826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
因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訴142卷第514頁)。
足認丁莉蓁於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本案毒品交易過程,未提及曾遭警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或因見警員在偵查庭外而有心理壓力等節。
是被告林廣原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丁莉蓁於警詢時遭不正方法取供,且效力延續至偵查階段,當無可採。
(二)被告丁麗菁、歐彥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廣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人丁莉蓁於偵查時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又證人丁莉蓁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依首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廣原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主張同案被告丁麗菁於110年12月8日偵查時未經具結,所述無證據能力(見訴142卷第165頁)。
至於證人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偵47826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1頁)。
被告林廣原之原審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林廣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證人丁麗菁於偵查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03頁至第40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丁麗菁於110年12月8日偵查時所述未經具結,爰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歐彥昇、林廣原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除上開「一至四」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丁麗菁、歐彥昇、林廣原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丁麗菁、歐彥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被告林廣原、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林廣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142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第402頁至第406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丁麗菁固坦承其與李佳龍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李佳龍見面等情;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甲毒品之人係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皓子」之成年人販賣予李佳龍,其僅協助「皓子」與李佳龍聯絡等詞(見本院卷第231頁)。
經查:
(一)被告丁麗菁自110年8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芊芊...」與暱稱「嘉。
〈金勤快〉」之李佳龍聯繫,約定李佳龍以7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甲毒品,及當日上午見面交易等情。
李佳龍依約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車抵達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街口後,被告丁麗菁與「皓子」一同進入李佳龍所駕車輛後座,李佳龍當場交付現金7萬2,000元予後座之人,後座之人亦交付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
嗣李佳龍發覺多付1,000元,旋向被告丁麗菁要求返還,被告丁麗菁遂將多收之1,000元退還李佳龍等情,業據被告丁麗菁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0頁至第242頁),並經證人李佳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7826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31頁,訴142卷第325頁至第327頁),並有被告丁麗菁與李佳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826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826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所示A手機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其自110年8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起,以LINE與李佳龍聯絡,其在對話中問「你要幾臺」、李佳龍回稱「2台內」,係指李佳龍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意;
其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李佳龍完成毒品交易,因該次交易價金為7萬1,000元,但李佳龍交付7萬2,000元予其,其事後將1,000元退還李佳龍等情(見偵47826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73頁、偵47826卷二第20頁,訴142卷第34頁)。
證人李佳龍於110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麗菁為其毒品上游,其於110年8月31日凌晨,以LINE與被告丁麗菁約定其以7萬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麗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被告丁麗菁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街口,與其完成毒品交易,因其多拿1,000元給被告丁麗菁,遂請被告丁麗菁返還1,000元等情(見偵47826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所述互核相符。
又被告丁麗菁於110年8月31日凌晨4時59分,以LINE傳文字訊息向李佳龍稱「你要幾臺」,李佳龍隨即回稱「2台內」,雙方短暫通話後,被告丁麗菁即傳訊息指示李佳龍到介壽路;
李佳龍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傳訊息向被告丁麗菁稱「到了」,並短暫通話15秒;
嗣李佳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向被告丁麗菁稱「72要退一仟給我」;
被告丁麗菁於上午7時45分,隨即回稱「好」等情,此有被告丁麗菁與李佳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47826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
再李佳龍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33分許,駕車抵達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街口後,下車向被告丁麗菁揮手示意,被告丁麗菁隨即走向李佳龍所駕車輛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7826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
足見被告丁麗菁以LINE與李佳龍議妥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交易時地後,親自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李佳龍及收取價金。
是被告丁麗菁先前自白販賣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等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丁麗菁於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街口,與李佳龍會面時,雖係與一名短髮之人(即被告丁麗菁所稱「皓子」)同行,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7826卷一第135頁)。
且證人李佳龍於111年1月3日警詢、110年11月25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31日上午,抵達交易地點後,被告丁麗菁係與「皓子」一起進入其所駕車輛之後座,由「皓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丁麗菁只是坐在旁邊,未經手毒品及價金;
其不認識「皓子」,被告丁麗菁亦未向其介紹「皓子」是何人等詞(見偵47816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卷二第32頁,訴142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7頁)。
然證人李佳龍於111年1月3日偵查時,則稱被告丁麗菁與「皓子」一起進入其所駕車輛後座,其將購毒價金往後拿,後座之人收取後,將本案甲毒品交予其,其不知究係何人收錢及交付毒品等語(見偵47826卷一第231頁),可見李佳龍對於本案甲毒品是否由「皓子」親手交付及收取價金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
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陳稱此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係由其與李佳龍議妥,當天「皓子」僅單純陪其前往交易地點,由其本人交付毒品予李佳龍,及向李佳龍收取價金,「皓子」未與李佳龍接觸,只在旁邊滑手機等情;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丁麗菁訊問何以李佳龍會說是「皓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被告丁麗菁仍稱「完全不是這樣,我不知道李佳龍為何要這麼說」等語(見偵47826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因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並科重刑之犯罪,被告丁麗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果若其確僅代「皓子」與李佳龍聯絡本次毒品交易事宜,非其販賣毒品予李佳龍,衡情,其應將此節詳實告知檢警,以明己身參與程度,避免自行負擔販賣毒品之重刑。
然被告丁麗菁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甲毒品係由其販賣予李佳龍,且於偵查階段,在知悉李佳龍改稱係「皓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形下,仍堅稱本次毒品交易係其親自與李佳龍聯絡及完成交易,及明確說明「皓子」與本次毒品交易無涉;
復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承認販賣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等情,自難認被告丁麗菁及李佳龍嗣後改稱本案甲毒品係由「皓子」交付予李佳龍及收取價金等詞為可採。
(四)依被告丁麗菁與李佳龍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被告丁麗菁於110年8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係主動詢問李佳龍欲購買毒品之數量,並與李佳龍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
俟李佳龍於雙方見面後,傳訊息向被告丁麗菁表示自己多交付1,000元及要求退還時,被告丁麗菁亦直接表示同意,未表示要向他人轉達李佳龍要求退還1,000元一事(見偵47826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
益徵實際販賣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之人確為被告丁麗菁無誤。
被告丁麗菁空言否認犯行,當無足採。
(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格亦可能隨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等事由而異,非可一概而論。
因被告丁麗菁與李佳龍於本案發生時,僅相識數月,業經證人李佳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47826卷一第165頁)。
可見被告丁麗菁與李佳龍間並無深刻交情,衡情,苟無利潤可圖,被告丁麗菁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交付數量非微之毒品予李佳龍並收取對價之理。
足認被告丁麗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販賣本案甲毒品予李佳龍,可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等情(見訴142卷第34頁),應堪採信。
是被告丁麗菁有償交付毒品予李佳龍,確係基於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所為,當屬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廣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及被告丁麗菁、歐彥昇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均坦承被告丁麗菁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丁莉蓁聯絡後,被告歐彥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廣原至本案新店區地點,由被告林廣原單獨下車與丁莉蓁會面等情。
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丁麗菁辯稱其係無償轉讓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等詞。
被告歐彥昇辯稱丁麗菁因積欠其債務,始委請丁莉蓁交付2,000元予其,未委託其交付毒品予丁莉蓁等詞。
被告林廣原辯稱其在本案新店區地點,交付物品予丁莉蓁時,不知該包物品為毒品,亦未向丁莉蓁收取金錢等詞。
經查:
(一)被告丁麗菁自110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1分許起,以A手機透過LINE與暱稱「丁小蓁」之丁莉蓁聯繫,約定被告丁麗菁提供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
而被告丁麗菁、歐彥昇、林廣原於同年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聚會。
被告歐彥昇於27日凌晨,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廣原離開烏來,於凌晨2時5分許,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被告林廣原單獨下車與丁莉蓁會面後,搭乘本案汽車,與被告歐彥昇一同離開等情,業經被告丁麗菁、歐彥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40頁至第242頁),復為被告林廣原於原審審理期間所不爭執(見訴14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經證人丁莉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7826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訴142卷第497頁至第514頁至第515頁),另有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之LINE對話紀錄(偵47826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本案新店區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9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及111年1月2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丁莉蓁於上開時間向其表明有毒品需求,並與其議妥以2,000元向其購買本案乙毒品;
因其對歐彥昇負有債務,欲以丁莉蓁交付之購毒價金抵償債務,遂將本案乙毒品交予歐彥昇,請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拿給丁莉蓁及收取價金,當時林廣原也在場,歐彥昇及林廣原均知該包物品為毒品,隨後歐彥昇與林廣原一同駕車離去等情(見偵47826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訴142卷第34頁)。
被告林廣原於偵查時,證稱當日其搭乘歐彥昇所駕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其坐在副駕駛座,因該處位於巷內,歐彥昇遂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請其將該包毒品交給丁莉蓁,並向丁莉蓁收取2,000元;
其遂下車將毒品拿給丁莉蓁及收取2,000元後,將丁莉蓁交付之2,000元拿給歐彥昇等情(見偵4891卷第160頁)。
被告歐彥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原與丁麗菁、林廣原等人在烏來老街某處聚會,丁麗菁因欠其錢,叫其找丁莉蓁收錢,並向其告知丁莉蓁所在地址,當時林廣原也在旁邊;
其即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林廣原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林廣原下車向丁莉蓁收取2,000元後,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其等情(見訴142卷第483頁至第484頁、第486頁、第488頁至第493頁)。
證人丁莉蓁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以LINE向被告丁麗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麗菁一開始稱價格為2,500元,但其表示身上只剩2,000元,被告丁麗菁遂同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乙毒品予其,並請朋友駕車至其住處樓下即本案新店區地點;
待被告丁麗菁之朋友駕車抵達交易地點,被告丁麗菁通知其下樓交易;
其下樓見本案汽車停在巷口,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男子下車,詢其是否認識暱稱張芊芊之被告丁麗菁,其為肯定答覆,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該男子,對方遂將本案乙毒品交予其,其即返回住處;
之後警方有提供照片予其指認,確認當天與其見面交易之男子為被告林廣原等情(見偵47826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
所述互核相符。
又丁莉蓁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1分,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丁麗菁詢問「你在哪裡」,被告丁麗菁於晚間10時58分回稱「烏來」、「老街」,丁莉蓁隨即詢問被告丁麗菁稍晚可否到新店與其見面,並將位於新店區之住處地址告知被告丁麗菁,被告丁麗菁詢問「25」、「是嗎?」丁莉蓁稱「2000」、「身上剩下2000了」,並多次詢問被告丁麗菁何時到新店;
被告丁麗菁於翌日(27日)凌晨1時4分至11分許,表示大約30分鐘後抵達;
丁莉蓁於凌晨1時52分,詢問「到哪裡了?」被告丁麗菁回稱「我朋友下去了」,丁莉蓁稱「你沒來喔」、「我沒看過你朋友欸」、「那等等把錢拿給你朋友是嗎?」被告丁麗菁回稱「對」,丁莉蓁稱「好的,他到哪裡了」,被告丁麗菁即於凌晨2時5分,稱「他到了」、「BMW休旅車」、「黑色」;
嗣丁莉蓁於凌晨2時9分,向被告丁麗菁稱「好了」,被告丁麗菁隨即回稱「嗯」,此有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7826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
另本案汽車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丁莉蓁隨即從住處走出,與坐在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男子見面後返回住處等情,此有本案新店區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489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核與前開被告丁麗菁、林廣原、歐彥昇及證人丁莉蓁所述情節均屬相符。
足認被告丁麗菁在與丁莉蓁以LINE議妥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乙毒品後,欲以丁莉蓁交付之毒品價金,清償積欠被告歐彥昇之債務,遂將本案乙毒品交予被告歐彥昇,經被告歐彥昇依被告丁麗菁提供交易地點之地址,駕車搭載被告林廣原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林廣原下車交付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2,000元交予被告歐彥昇,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三)被告丁麗菁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丁麗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丁莉蓁於110年11月26日向其表明有毒品需求後,其係無償轉讓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並請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拿給丁莉蓁;
其未要求丁莉蓁交付金錢予歐彥昇,亦未與丁莉蓁談到任何有關錢的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1頁)。
然查:1.被告丁麗菁於原審審理期間,雖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莉蓁。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10年11月26日未與丁莉蓁聯絡毒品事宜;
因歐彥昇向其表明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始在烏來無償交付本案乙毒品予歐彥昇,歐彥昇隨即駕車離去,其不知歐彥昇有無搭載林廣原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亦不知歐彥昇或林廣原將本案乙毒品交給丁莉蓁,及向丁莉蓁收取2,000元等過程(見訴142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日其係無償提供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並委由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交給丁莉蓁,未要求歐彥昇向丁莉蓁收取價金,事後丁莉蓁向其反應表示歐彥昇稱下次會將毒品補給丁莉蓁,丁莉蓁亦未交付毒品價金予其(見訴142卷第334頁至第336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第517頁至第519頁);
復一度改稱因其曾向歐彥昇借過毒品,本案乙毒品係其無償提供給歐彥昇,其未委託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拿給丁莉蓁等詞(見訴142卷第338頁至第339頁)。
可見被告丁麗菁就「其於110年11月26日有無與丁莉蓁聯絡毒品事宜」、「本案乙毒品究係提供予歐彥昇或丁莉蓁」、「其有無委由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其知否歐彥昇、林廣原離開烏來後,在本案新店區地點與丁莉蓁見面」、「丁莉蓁有無向其反應歐彥昇到場後,未交付毒品予丁莉蓁」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丁麗菁雖辯稱其於110年11月26日未與丁莉蓁聯絡毒品事宜。
然扣案被告丁麗菁持用之A手機內,與暱稱「丁小蓁」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之對話內容一節,業經被告丁麗菁及證人丁莉蓁陳明無誤(見訴142卷第337頁、第514頁)。
因持有、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治安機關嚴予偵辦之違法行為,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毒品交易均係隱密進行;
交易雙方聯繫毒品交易時,在對話中通常會刻意使用暗語,或直接省略交易標的之內容,逕就交易數量、金額等節進行磋商,甚少在對話中直接言明「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詞。
而依前開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雙方在對話中,逕以「25」、「2000」等語,聯繫商議交易金額後,隨即約定交易時、地,刻意省略交易標的之內容,與前述一般毒品交易雙方聯絡情形相符。
又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以上開對話議妥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丁麗菁隨即向丁莉蓁表示係由朋友到場,並於27日凌晨2時5分,向丁莉蓁告知朋友已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核與本案新店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汽車抵達該處之時間相符;
且本案汽車抵達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約定之地點後,丁莉蓁即上前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林廣原見面,隨即返回住處,復於27日凌晨2時9分,向被告丁麗菁回稱「好了」,此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林廣原在本案新店區地點,確有交付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2,000元一節,亦如前述。
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聯絡毒品交易之內容無誤。
3.被告丁麗菁辯稱本案乙毒品係其提供予歐彥昇,不知為何歐彥昇、林廣原會交付予丁莉蓁。
然證人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歐彥昇、林廣原前非相識(見訴142卷第498頁)。
證人歐彥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新店區地點之地址,係被告丁麗菁於本案發生當日在烏來聚會地點告知其等情(見訴142卷第488頁、第492頁)。
且依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之對話紀錄,丁莉蓁在歐彥昇、林廣原駕車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前,係與被告丁麗菁聯繫本案乙毒品事宜,被告丁麗菁復向丁莉蓁告知係委由朋友前往約定地點,及將本案汽車之廠牌、外觀特徵告知丁莉蓁,並在歐彥昇、林廣原駕駛該車抵達約定地點時,通知丁莉蓁到場完成交易。
堪認被告丁麗菁確係委由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轉交丁莉蓁。
被告丁麗菁辯稱其不知為何歐彥昇、林廣原會將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等詞,當無足採。
4.被告丁麗菁辯稱其未與丁莉蓁就本案乙毒品約定對價,丁莉蓁在前開LINE對話中,雖表示自己身上只剩2,000元,但其叫丁莉蓁把錢自己留著(見訴142卷第520頁)。
惟依前開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丁莉蓁向被告丁麗菁表明有毒品需求後,被告丁麗菁隨即報價詢問丁莉蓁購買數量是否為「25」,經丁莉蓁表示自己身上剩下2,000元後,被告丁麗菁未回稱自己不需收取對價,亦無被告丁麗菁所辯其叫丁莉蓁自己把錢留下之對話內容;
嗣當丁莉蓁在被告丁麗菁告知是由朋友前往現場交易後,仍詢問「那等等把錢拿給你朋友是嗎」,被告丁麗菁亦答稱「對」。
足徵被告丁麗菁辯稱其係無償提供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等詞,顯無可採。
5.被告丁麗菁於11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及111年1月25日原審訊問,未陳述卷附各該偵查及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筆錄記載不實(見訴142卷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
然被告丁麗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367頁至第368頁);
且卷附被告丁麗菁110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係經被告丁麗菁親自簽名一節,亦據被告丁麗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訴142卷第344頁)。
又被告丁麗菁於111年1月25日原審訊問時,係由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庭陪同,被告丁麗菁當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對於該次筆錄所載內容,亦未表示異議;
嗣被告丁麗菁於111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仍自承確於111年1月25日訊問時,當庭為認罪陳述,此有原審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同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142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19頁)。
是被告丁麗菁事後空言指稱上開筆錄記載不實,自無可採。
(四)被告歐彥昇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歐彥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麗菁因積欠其債務,委請丁莉蓁代為清償2,000元,其始駕車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向丁莉蓁收取現金;
當天丁麗菁未委託其交付毒品予丁莉蓁,其從頭到尾未經手任何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357頁)。
經查:1.被告歐彥昇於偵查中,辯稱其不記得曾與林廣原一同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並由林廣原下車向丁莉蓁收取2,000元交予其一事(見偵緝2535卷第41頁);
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曾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林廣原從烏來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當時係林廣原設定導航路線,其不知為何要到該處;
林廣原在該處有下車上廁所,其留在車上滑手機,未注意林廣原下車做何事;
後來林廣原就上車,由其駕車搭載離去,林廣原未交付2,000元予其(見他字卷第54頁、訴742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其與丁麗菁、林廣原在烏來聚會,丁麗菁因欠其款項未還,委請丁莉蓁代為清償,其始駕車載林廣原從烏來出發去找丁莉蓁收錢,丁麗菁向其表示丁莉蓁所在地點之地址即本案新店區地點;
其與林廣原抵達該處,林廣原下車向丁莉蓁收取2,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其等詞(見訴142卷第483頁至第486頁、第488頁至第493頁)。
可見被告歐彥昇就「其有無與林廣原一同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由林廣原下車向丁莉蓁收款」、「其係在不知目的之情形下,單純依林廣原設定之導航路線,駕車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抑或係為收取丁麗菁積欠其之款項,至該處向丁莉蓁收款」、「林廣原在本案新店區地點下車後,有無將丁莉蓁交付之2,000元拿給其」等節,前後所述迥異,要難逕予採信。
2.被告歐彥昇雖否認當天丁麗菁有交付本案乙毒品予其。
然證人丁麗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莉蓁向其表示急需毒品,其遂委請被告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並向丁莉蓁表示其友人會駕駛黑色BMW廠牌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丁莉蓁等情(見訴142卷第334頁、第336頁、第345頁、第519頁至第520頁)。
證人林廣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歐彥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後,將1包物品交予其,由其下車拿給丁莉蓁等情(見訴142卷第522頁至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26頁)。
核與前開證人丁莉蓁於偵查中,證述其以LINE與丁麗菁議妥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乙毒品後,由坐在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林廣原下車將毒品交予其,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等情,及丁麗菁、丁莉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屬相符。
又被告歐彥昇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其係因丁麗菁欲清償對其之債務,始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與丁莉蓁見面(見本院卷第229頁);
與證人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因其欠被告歐彥昇錢,欲以丁莉蓁購毒價款抵償債務,遂將本案乙毒品交給被告歐彥昇拿給丁莉蓁,及向丁莉蓁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相符(見偵47826卷一第218頁)。
足認丁麗菁係為清償對被告歐彥昇所負債務,遂在與丁莉蓁議妥毒品交易內容後,將本案乙毒品交予被告歐彥昇,委由被告歐彥昇持往本案新店區地點交予丁莉蓁,並向丁莉蓁收取毒品價金抵償債務。
被告歐彥昇空言否認丁麗菁將毒品拿給其轉交丁莉蓁,當非有據。
3.被告歐彥昇之辯護人辯護稱丁麗菁就有無委由丁莉蓁交付金錢給被告歐彥昇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且丁麗菁以LINE與丁莉蓁聯絡時,未言明係委由被告歐彥昇或林廣原前往約定地點與丁莉蓁見面,無法認定被告歐彥昇有參與毒品交易(見訴142卷第541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而證人丁麗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委由被告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拿給丁莉蓁,未請被告歐彥昇向丁莉蓁收取任何款項,亦未透過丁莉蓁代為清償債務予被告歐彥昇等詞(見訴142卷第517頁至第519頁),雖與前述丁麗菁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代被告歐彥昇將毒品拿給丁莉蓁及收取價金等情不符。
然依上所述,證人丁麗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將本案乙毒品交給被告歐彥昇,且未曾委由丁莉蓁代其清償債務予被告歐彥昇等情,自與被告歐彥昇所辯「丁莉蓁交付之2,000元,係代為清償丁麗菁之債務,且丁麗菁未交付毒品予其」等詞顯然不符,當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歐彥昇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於丁麗菁在LINE對話中,固僅向丁莉蓁表示係委由朋友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未言明委託前往交易之友人究為被告歐彥昇或林廣原。
惟依前所述,被告歐彥昇、林廣原與丁莉蓁非屬相識,且丁莉蓁係直接與丁麗菁聯絡議妥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無需與丁麗菁委派到場之人聯絡,則縱丁麗菁未將被告歐彥昇、林廣原之真實姓名告知丁莉蓁,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況依被告歐彥昇所述,其駕車搭載林廣原前往上開地點與丁莉蓁見面,係因丁麗菁欲以丁莉蓁交付之購毒價金,清償丁麗菁對其所負債務,足認前開丁麗菁、林廣原分別所述丁麗菁係將本案乙毒品交予被告歐彥昇,嗣被告歐彥昇駕車搭載林廣原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時,始將毒品拿給林廣原交予丁莉蓁等情,應屬可採。
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難憑採。
(五)被告林廣原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林廣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知丁麗菁將本案乙毒品交給歐彥昇,嗣其在本案新店區地點,將歐彥昇交付之1包物品拿給丁莉蓁時,因該包物品係以他物包起,其不知該包物品為毒品,亦未向丁莉蓁收取金錢等詞(見訴14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523頁)。
經查:1.證人丁麗菁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其在烏來將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本案乙毒品拿給歐彥昇,委託歐彥昇交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時,被告林廣原也在場,歐彥昇與被告林廣原都知道該包物品是毒品,之後被告林廣原係與歐彥昇一同駕車離去等情(見偵47826卷一第218頁)。
證人丁莉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廣原在上開地點,先詢其是否認識暱稱張芊芊之丁麗菁,其為肯定回答,並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被告林廣原,被告林廣原即交付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本案乙毒品予其等情(見偵47826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
證人歐彥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原與丁麗菁、被告林廣原在烏來聚會,丁麗菁當著其與被告林廣原的面,向其表示要由丁莉蓁代為清償債務予其,其始駕車搭載被告林廣原前往上開地點找丁莉蓁收錢,被告林廣原下車與丁莉蓁見面後,將現金2,000元交予其等情(見訴142卷第484頁、第488頁至第492頁)。
核與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出於任意性自白陳稱其搭乘歐彥昇所駕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係因丁麗菁交代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拿給丁莉蓁;
其與歐彥昇抵達該處後,因該處位於巷內,負責駕車之歐彥昇不便下車,遂將未以他物包裹之本案乙毒品拿給其,由其下車交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再將丁莉蓁交付之價金拿給歐彥昇,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認幫忙交付毒品(偵4891卷第160頁,訴142卷第450頁至第454頁),及前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丁莉蓁與丁麗菁先以LINE議妥以2,000元交易本案乙毒品,並依丁麗菁之指示,與從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下車之被告林廣原見面後,隨即傳訊息向丁麗菁回稱「好了」,將毒品交易順利完成一事告知丁麗菁等情(偵47826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對話紀錄、偵489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相符。
足見被告林廣原於行為時,知悉本案乙毒品係由丁麗菁拿給歐彥昇,嗣其自歐彥昇處,取得該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毒品,當面交予丁莉蓁時,確有向丁莉蓁收取價金。
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被告林廣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
且被告林廣原於偵查中,陳明其係將丁莉蓁交付之現金全數拿給歐彥昇,未從中獲利等情(見偵4891卷第160頁);
果若未從中獲取利潤之被告林廣原於行為時,確不知歐彥昇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亦未向丁莉蓁收取金錢,衡情,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理當將此節告知檢警,以明己身清白,當無刻意隱瞞上情之理。
然依前所述,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出於自由意志,自白陳稱其知本案乙毒品係由丁麗菁交代歐彥昇拿給丁莉蓁,且其將未以他物包裹之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時,有向丁莉蓁收取現金2,000元,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等情,顯與上開所述不符。
益徵被告林廣原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2.至於證人丁麗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將本案乙毒品交給歐彥昇時,被告林廣原不在場等詞(見訴142卷第340頁)。
然依前開所述,丁麗菁係在烏來與歐彥昇、被告林廣原聚會期間,與丁莉蓁約定交易本案乙毒品。
且被告林廣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歐彥昇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前,確係與歐彥昇、丁麗菁一起在烏來聚會等情(見訴142卷第521頁)。
足徵前開證人丁麗菁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烏來委託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時,被告林廣原也在場等情,及證人歐彥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麗菁委其向丁莉蓁收款時,被告林廣原在旁邊等情,應堪採信。
證人丁麗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當非屬實,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林廣原作有利認定。
3.被告林廣原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麗菁於偵查中,證稱其將本案乙毒品交給歐彥昇,請歐彥昇把毒品交給丁莉蓁,當時被告林廣原也在場,與歐彥昇一起開車離開,被告林廣原自稱要上山打靶,後來被告林廣原向其詢問要將錢交給誰,其說要給歐彥昇,並看到被告林廣原將2,000元交給歐彥昇(偵47826卷一第218頁);
但丁麗菁於警詢時,卻稱「原本我是拿毒品給歐彥昇請他過去交易,我不知道為什麼林廣原也在同一台車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是林廣原拿毒品給丁莉蓁的」(偵4891卷第21頁),可見丁麗菁就其知否被告林廣原會與歐彥昇一起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有無向其詢問要將錢交給何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且丁麗菁與被告林廣原間亦無通訊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自無從以丁麗菁所述認定被告林廣原犯罪(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惟本院未引用丁麗菁於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廣原犯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辯護人雖以丁麗菁於警詢所述上詞,指稱丁麗菁陳述內容前後不一。
然依前開所述,丁麗菁將本案乙毒品交給歐彥昇後,未與歐彥昇、被告林廣原一同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歐彥昇、被告林廣原在本案新店區地點與丁莉蓁之互動情形。
且依辯護人引用該次丁麗菁警詢筆錄之記載,丁麗菁先稱其係委由歐彥昇將毒品交給丁莉蓁,經警詢問為何丁莉蓁指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男子為被告林廣原後,始稱「原本我是拿毒品給歐彥昇請他過去交易,我不知道為什麼林廣原也在同一台車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是林廣原拿毒品給丁莉蓁的」(見偵4891卷第20頁至第21頁)。
足見丁麗菁於警詢時所述上開內容,係指「其在烏來係將毒品拿給歐彥昇,而非直接交給被告林廣原」之意,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將毒品交給歐彥昇,請歐彥昇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與丁莉蓁完成毒品交易後,被告林廣原與歐彥昇一同駕車離開」等情並無相違。
又丁麗菁係在烏來與歐彥昇、被告林廣原等人聚會時,為清償積欠歐彥昇之債務,當面將本案乙毒品交由歐彥昇,交代歐彥昇將毒品持往本案新店區地點,與丁莉蓁完成交易以收取價金,當時被告林廣原亦在場見聞經過,復與歐彥昇一同從烏來聚會處駕車前往交易地點,業於前述。
足見丁麗菁並無刻意另與被告林廣原聯絡告知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等相關事宜之必要。
是縱卷內無丁麗菁與被告林廣原就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訊對話紀錄,亦無足逕對被告林廣原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丁麗菁有無指示被告林廣原將丁莉蓁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拿給歐彥昇,要屬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及沒收之問題,與被告林廣原於行為時,知悉其交予丁莉蓁之物品為毒品,及其向丁莉蓁收取之款項為毒品價金等節之認定無涉。
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六)證人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足作為對被告3人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證人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從未向丁麗菁買過毒品,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只是問問看丁麗菁有無毒品,之後丁麗菁向其表示因欠人家錢,請其幫忙還2,000元予對方;
其遂於翌日(27日)凌晨,將現金交給對方,係單純幫丁麗菁清償欠款,未從對方處拿到毒品等詞(見訴142卷第497頁至第498頁、第512頁至第513頁)。
然被告丁麗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丁莉蓁於上開時間,以LINE向其表示有毒品需求後,其確將本案乙毒品交給歐彥昇,交代歐彥昇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將毒品拿給丁莉蓁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
且依前開丁麗菁與丁莉蓁LINE對話內容觀之,丁莉蓁主動詢問丁麗菁在何處,要求被告丁麗菁來找自己後,丁麗菁即問「25」、「是嗎?」丁莉蓁稱「2000」、「身上剩下2000了」,接著雙方約定在本案新店區地點見面,丁麗菁隨後向丁莉蓁表示會由朋友前往約定地點,並在歐彥昇駕車抵達時,通知丁莉蓁下樓,之後丁莉蓁向丁麗菁回報「好了」等情。
因依前開所述,丁麗菁及丁莉蓁均稱丁莉蓁與丁麗菁聯絡之原因,係丁莉蓁需用毒品等情,可見上開對話中,丁麗菁所稱「25」及丁莉蓁所稱「2000」均指毒品數量及對價;
且當丁莉蓁向丁麗菁表明自己身上只剩下2,000元後,雙方隨即約定及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足徵雙方已達成以2,000元交易毒品之合意,並無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丁麗菁請求丁莉蓁代為清償欠款等內容。
堪認丁莉蓁依丁麗菁之通知,交付予林廣原之2,000元,確為毒品交易價金無誤,顯非單純代丁麗菁清償債務。
又丁莉蓁在與林廣原等人見面後,隨即向丁麗菁回報「好了」,表明毒品交易順利完成,未向丁麗菁反應對方未依約交付毒品等情,亦徵林廣原確有當面將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甚明。
故證人丁莉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詞,顯非屬實,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3人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被告丁麗菁具有營利意圖,且與被告歐彥昇、林廣原成立共同正犯。
1.被告丁麗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販賣本案乙毒品予丁莉蓁,可從中賺取差價1,500元等情(見訴142卷第34頁),核與前述持有毒品之人通常不會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贈他人之常情相符。
足認被告丁麗菁有償交付毒品予丁莉蓁,確係基於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所為。
2.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依前所述,丁麗菁係為清償其對被告歐彥昇所負債務,遂將本案乙毒品交予被告歐彥昇,請被告歐彥昇前往指定地點,將毒品拿給丁莉蓁,並收取丁莉蓁交付之價金。
可見被告歐彥昇對於丁麗菁販賣毒品予丁莉蓁一節,已有認識,而其為使自己對丁麗菁之債權獲得清償,始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依丁麗菁之指示,駕車將毒品送往交易地點。
足認被告歐彥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實際參與送貨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開所述,自應與丁麗菁成立正犯,不因其有無親自與丁麗菁議價、有無當面將毒品交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而異。
是被告歐彥昇之辯護人僅以本案乙毒品係由林廣原下車交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一節,主張被告歐彥昇駕車搭載林廣原抵達本案新店區地點之行為,至多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49頁、第358頁),當無可採。
⑵被告林廣原向丁莉蓁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後,雖將價金全額交予歐彥昇,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已如前述。
然被告林廣原既知丁麗菁推由歐彥昇將本案乙毒品交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復與歐彥昇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從歐彥昇處拿取該包毒品當面交給丁莉蓁及收取丁莉蓁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林廣原知悉丁麗菁等人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仍參與送貨、交貨、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亦為正犯甚明,不因被告林廣原有無從中獲取利益而異。
(八)被告歐彥昇及辯護人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歐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被告歐彥昇駕車搭載林廣原至本案新店區地點時,胡虹伊也在車上,聲請傳喚證人胡虹伊,待證事實為被告歐彥昇在車上有無交付1包東西予林廣原、丁莉蓁交付之款項是購毒價金或代丁麗菁清償債務所用(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然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及胡虹伊此人,自無從逕認胡虹伊當天確有見聞本案相關經過。
又「丁麗菁在烏來聚會地點,交付毒品予被告歐彥昇之原因」、「丁莉蓁交付款項之性質」、「被告歐彥昇在本案新店區地點,交付毒品予林廣原,及收取林廣原從丁莉蓁處取得之款項」等節,已有前述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歐彥昇確係基於使自己債權獲償之目的,參與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明確。
至於被告歐彥昇在駕車前往本案新店區地點途中,有無與林廣原商議毒品交易之細節,則非所問,自無再調查被告歐彥昇、林廣原在車上互動情形之必要。
故被告歐彥昇及辯護人所提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丁麗菁就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麗菁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及被告3人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麗菁與丁莉蓁議定買賣本案乙毒品之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等節,而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將本案乙毒品交予被告歐彥昇,被告歐彥昇駕車搭載被告林廣原一同前往被告丁麗菁告知之交易地點,並將毒品拿給被告林廣原,由被告林廣原下車將毒品交予丁莉蓁及收取價金,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足認被告3人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前揭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丁麗菁是否直接將毒品交予被告林廣原而異。
三、被告丁麗菁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販賣時、地及對象均非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麗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麗菁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其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陳竑諺(見訴142卷第34頁)。
且陳竑諺因於110年11月12日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予被告丁麗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案件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然被告丁麗菁於110年12月7日經警拘提查獲後,表明不願供出毒品來源;
警方依扣案之被告丁麗菁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查知被告丁麗菁應係向暱稱為「鬼頭圖案」之人購買毒品,且將購毒價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經查詢該受款帳戶為陳竑諺所有。
之後,警方於同年月28日再次詢問被告丁麗菁,並提示被告丁麗菁手機內與「鬼頭圖案」之對話紀錄,被告丁麗菁始供稱其係向對方購買毒品,但不知受款帳戶是何人申設等情;
警方遂向被告丁麗菁表示已查知該帳戶是陳竑諺申設,並提供指認表,被告丁麗菁才指認陳竑諺確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丁麗菁之警詢筆錄、與「鬼頭圖案」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7826卷一第19頁、偵4890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可見警方係依上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帳戶資料等確切證據,查知被告丁麗菁將購毒價金匯入陳竑諺名下帳戶,合理懷疑陳竑諺為被告丁麗菁之毒品來源,要難認係因被告丁麗菁之供述而查獲,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丁麗菁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其與被告歐彥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被告林廣原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即無適用首揭減刑規定之餘地。
六、被告3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因被告丁麗菁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2次犯行相隔數月,與長期頻繁販賣毒品予多數人之情形尚屬有別。
另被告歐彥昇、林廣原係因於110年11月26日至27日,與被告丁麗菁一起聚會,始偶然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且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與被告丁麗菁為姊妹,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金額非鉅。
以被告3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丁麗菁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歐彥昇、林廣原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科以前述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
法院在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
惟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丁麗菁就事實欄一及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依據及其等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就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獲利益、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及依被告丁麗菁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金額、所獲利益、行為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A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丁麗菁因事實欄一所獲犯罪所得7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③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林廣原向丁莉蓁收取販賣本案乙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歐彥昇,然因被告丁麗菁、歐彥昇就其等如何分配此筆款項一節,所述尚非一致,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非屬明確,應由被告丁麗菁、歐彥昇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丁麗菁、歐彥昇分別沒收及追徵販賣本案乙毒品價金之平均分擔金額1,000元;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且起訴書載明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丁麗菁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所為認定並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3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林廣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7 Plus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8 Plus玫瑰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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