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07,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亮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柏亮部分撤銷。

葉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亮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統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警衛室門口前,因質疑高鴻鳴(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駕車超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斜向下彎曲之姿勢抵住高鴻鳴近頸部位置,再以右手揮擊高鴻鳴,復與高鴻鳴拉扯至上開警衛室門口旁空地後互毆,過程中葉柏亮用左手抓扯高鴻鳴之衣領,並以右手握拳向下揮擊高鴻鳴左手、以左手抓握、五指張開之姿勢朝高鴻鳴右臉抓去、以左手推向高鴻鳴下巴等方式傷害高鴻鳴,致高鴻鳴因此受有顏面紅腫併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鴻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上訴人即被告葉柏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20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2頁、第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高鴻鳴(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告訴人於廠區內高速行駛,被告方會糾正告訴人,且是告訴人先動手對被告猛烈攻擊與毆打,被告僅是為了阻擋告訴人之攻勢而正當防衛,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大統公司警衛室門口前、門口旁空地,因質疑告訴人駕車超速,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6頁、訴字卷第55頁、第129頁)。

又告訴人於當日受有顏面紅腫併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步出上開警衛室後,即在門口前轉身以左手斜向下彎曲之姿勢抵住告訴人近頸部位置,並在告訴人尚未反擊前,先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因此向其右下方倒去,而雙方拉扯至上開警衛室門口旁空地互毆之過程中,被告有以左手抓扯告訴人衣領,並以右手握拳向下揮擊告訴人左手、以左手抓握、五指張開之姿勢朝告訴人右臉抓去、以左手推向告訴人下巴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大門監視器影像後製作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39頁),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相合,被告自具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猛烈攻擊與毆打,其僅是為了阻擋告訴人之攻勢而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⒈在上開警衛室門口前,係被告先出手揮擊告訴人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在警衛室內已先出手攻擊云云,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79頁),且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單以被告所辯,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衛室門口前,既係在告訴人未為任何舉動時先出手揮擊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互毆,自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係被告質疑告訴人駕車超速,即先出手揮擊告訴人,導致後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之情形發生,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紅腫、挫傷等傷害,被害程度較輕微,然被告亦於過程中遭告訴人傷害,受有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血、頸部、胸部、左肩、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見偵字卷第43頁),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屬無據,但其主張所受傷害較告訴人嚴重甚多,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身為大統公司總經理,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縱係為維護廠區安全之目的,遇有糾紛時亦應循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處理,卻逕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暨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