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1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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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俊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榮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榮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共犯鄭羽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共犯鄭羽龍、李秉鴻之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而使被害人羅佩佳(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000年0月間,提領時間僅有同年月30日、31日2日),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自白參與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關於首次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然其為獲取金錢利益,此依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其於110年3月31日上午與鄭羽龍、李秉鴻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車時之對話錄影檔案所示,被告稱:「阿總歸一句我們都沒辦法分就對了?(台語)」、「講什麼沒拿到,我1百萬領出來你還說什麼(台語,被打斷)」、「阿昨天些你也說要拿公,今天怎麼都(台語,被打斷)(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9、170頁)自明,是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更況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更況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雖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本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僅以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次全額給付之方式,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僅受償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無摺存款收執聯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161頁),相較被害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仍低;

此外,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請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因遭逢喪子之痛,一時情緒低落,在悲痛之際思慮不周,才加入鄭羽龍之詐欺集團,在本案審判過程中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依約履行,日後也會持續給付被害人款項,彌補過錯;

再被告為癌症第四期病人,求職不易,與媽媽相依為命,本案也沒有獲得到不法利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然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14、148、15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即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參與組織情節輕微並自白參與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5,000元,均如前述,此部分量刑事由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分擔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本案參與之分工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並擔任提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復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無摺存款收執聯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161頁),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現在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要照顧車禍的媽媽,唯一的孩子最近自殺過世,離婚,家裡經濟靠補助維持、低收入戶,為惡性腫瘤四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吳榮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成年男子鄭羽龍、李秉鴻(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鄭羽龍、李秉鴻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而洗錢等共同犯意聯絡,先依鄭羽龍之指示,由吳榮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吳榮俊並將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鄭羽龍,鄭羽龍再轉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潘逸晨」(下稱「潘逸晨」)在交友軟體Partying上與羅佩佳結識,其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羅佩佳佯稱:得於虛擬貨幣平台「coinseaex」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羅佩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4日13時50分起陸續匯款,並於同年月30日19時12分許、15分許、17分許及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吳榮俊則依鄭羽龍、李秉鴻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7-Eleven統一超商慶龍門市(下稱:慶龍門市),吳榮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於同日22時17分許、19分許、22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旋即於同日交付予李秉鴻、鄭羽龍,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羅佩佳因經「潘逸晨」數次以錯誤操作上開投資平台為由要求匯款,且均無法出金,驚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證人羅佩佳、李秉鴻、鄭羽龍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其依鄭羽龍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帳戶,並將帳戶密碼交由鄭羽龍拍照及傳送他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7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鄭羽龍說他有困難,沒有辦法領錢,叫幫他領錢,如果生意好的話,可以分我點錢,我是被對方騙,我和他們不是同夥,我第二天去領錢後,我覺得我做的是車手,我就去派出所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78頁)。
二、經查:
㈠鄭羽龍、李秉鴻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詐騙方式,向羅佩佳詐騙,致羅佩佳於110年3月30日19時12分許、15分許、17分許及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已據羅佩佳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7699卷第17頁以下),並有「Partying」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可佐(分見偵7699卷第55、56、46、4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羽龍使用,被告並依鄭羽龍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帳戶,並將帳戶密碼交由鄭羽龍拍照及傳送他人;
被告並依鄭羽龍、李秉鴻之指示,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慶龍門市),於110年3月30日22時17分許、19分許、22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再交付予李秉鴻、鄭羽龍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7699卷第268頁)、偵查(見偵7699卷第302頁)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699卷第61頁以下)、被告於慶龍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7699卷第28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知。
而被告於警詢中稱:鄭羽龍說他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的工作,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客戶需要匯錢進來,所以需要借用我的帳戶,若對方成功匯入,會給我一些錢當作代價等語(見偵7699卷第268頁);
被告於偵查中稱:鄭羽龍說要報給我賺錢的機會,要借用我的帳戶領錢,賺多的話,會分多一點給我等語(見偵7699卷第302頁)。
可見被告係為圖鄭羽龍允諾之金錢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交予鄭羽龍使用。
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依鄭羽龍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網路帳號,並將帳號之密碼單交由鄭羽龍,鄭羽龍將密碼單拍照後傳送他人等情(分見偵7699卷第268、本院卷第123頁)。
而網路帳號之密碼攸關使用網路帳戶權限,衡情一般人均知應避免遭他人知悉。
緃被告係基於其與鄭羽龍之情誼,而同意提供帳戶予鄭羽龍使用,被告應無須容任鄭羽龍再將其網路帳號之密碼傳送予他人知悉。
若鄭羽龍係將該網路帳號密碼傳送予其任職之公司,然依社會常情,正常經營之公司當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倘有公司須向公司以外之他人借用帳戶使用,顯有違常情,則被告於同意將本案帳戶借予鄭羽龍使用之外,竟容任鄭羽龍再將其網路帳號密碼傳送予他人知悉,益徵被告應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羽龍及其同夥使用。
而此等以金錢利益收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多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被告自難推稱其不知情。
㈢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110年3月30日提領款項之後,於翌日上午與鄭羽龍、李秉鴻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車時,被告暗中持手機將對話過程錄影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過程錄影檔案,於對話過程中,雖可見鄭羽龍、李秉鴻抱怨被告未於當日即110年3月31日將被告帳戶內之30萬元領出,致渠等人未能分得該30萬元,鄭羽龍並於過程中責備被告:「那有人工作這樣做的,哪有人出來做工作這樣做的,我問你,誰要用你啊」;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有稱:「阿總歸一句我們都沒辦法分就對了?(台語)」、「講什麼沒拿到、我一百萬領出來,你還說什麼」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
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之行為,且被告預期因其負責提領款項工作,將可分得利益。
可見被告顯非單純將本案帳戶借予鄭羽龍使用,而係為分得利益而參與提領款項工作。
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晚間,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予李秉鴻、鄭羽龍,其所參與對於羅佩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即已既遂,從而,於1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縱係因認其提領款項行為形同詐欺集團車手,而不願繼續參與提領款項工作,仍無礙於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行為之認定。
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過程錄影檔案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係於110年4月6日因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警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仍堅稱未參與詐騙行為,僅係幫忙領取貨款(見偵7699卷第269頁)。
可見被告並未於110年3月31日主動向警方報案陳述其遭李秉鴻、鄭羽龍利用。
則被告辯稱因發現李秉鴻、鄭羽龍利用其擔任車手,而主動報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投資名義進行詐騙、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組織成員等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李秉鴻、鄭羽龍、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即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鄭羽龍允諾提供金錢利益,換取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使用,被告顯可知悉鄭羽龍之目的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鄭羽龍及其同夥,被告於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再交予鄭羽龍、李秉鴻,被告顯然有意參與鄭羽龍、李秉鴻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實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予鄭羽龍、李秉鴻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綜上,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秉鴻、鄭羽龍直接向被害人羅佩佳於詐騙,然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顯屬該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應與李秉鴻、鄭羽龍及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告訴人羅珮佳於110年3月30日19時12分許、15分許、17分許及18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同日19時42分及19時44分,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出5萬元、3萬4,546元(此部分合計為:8萬4,546元),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許、19分許、22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後,上開轉帳及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20萬元4,546元)已超過羅珮佳匯入之20萬元款項。
則被告雖有於110年3月31日午夜0時22至27分許,又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5萬元、5萬元及1萬5,000元(分見偵7699卷第63、27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此部分款項之來源不明,尚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加入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組織使用,且從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犯罪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屬不該。
再兼衡被告犯後僅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予鄭羽龍、李秉鴻之客觀行為,惟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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