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琦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轉讓禁藥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馮育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轉讓禁藥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本院卷第94、95、99、118、119、12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詳後述)。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3、135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95、118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至有期徒刑2月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轉讓,而且容易成癮,對身心有極大損害,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且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諭令拘提後,終因通緝始到案,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原審他字卷第70頁),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均非鉅,並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訴緝字卷第1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再者,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依前揭說明,已屬最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事 實:㈠馮育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顧興宇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交易內容後,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馮育琦居處1樓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顧興宇以牟利。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馮育琦之上揭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吸食器等物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始查悉全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9-123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馮育琦固爭執證人顧興宇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予敘明。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0年3月17與證人顧興宇(下稱顧興宇)聯繫,談妥由被告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顧興宇,顧興宇交付8,500元給被告,並有為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嗣於上述時地確有相互交付上述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顧興宇合資購買毒品,我是幫他拿毒品,我並沒有從中獲利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述時間與顧興宇聯繫後,談妥上述毒品數量及款項金額,嗣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顧興宇,顧興宇則交付8,500元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原審訴緝字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95、99頁),且經證人顧興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3-204頁)以及被告之手機扣案為佐;
再顧興宇於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鼻吸管、針筒(內含安非他命)等物(他卷第27-33、43-47頁);
被告為警查獲時則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及吸食器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3-53、187-189、295、296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與顧興宇係合資購毒云云。
然由顧興宇之證述內容及110年3月17日被告與顧興宇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當日之交易內容係顧興宇要以8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顧興宇自己提出「想再5」,經被告詢以「有齊全嗎?」,顧興宇答稱「有,85」,顯見其等係以之前已議定好的價格或慣常交易之價格(1公克1,700元),作為此次之交易價;
並非顧興宇提出數量要求後被告再與顧興宇共同商討各自欲購買之數量及可負擔之價額,由被告進一步去詢問買家願否同意該交易條件。
再由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可知顧興宇係於110年3月17日凌晨1點多突然急著向被告要貨,直接表明自己要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待被告到上午11點多醒來看到訊息,係直接回答「剛醒,晚上好嗎」、「還有要嗎」,可見被告不需再另行詢問上手,即可自行決定在當日晚上可供貨交易;
嗣經顧興宇表示「要」、「(價額)有齊全」,被告即表示其要出門一下,大概6點左右到家,亦未表示其需向上手確認交易條件是否合致、何時可取得毒品;
故上開對話情節顯與「合資」共購之情形迥然不同。
況被告雖辯稱其與顧興宇係「合資」購買毒品,然就其等如何分擔數量、價格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法,顧興宇亦未就此有何說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3.顧興宇此次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1公克1,700元,其中每公克200元為被告賺取之價差乙節,業據顧興宇證述明確。
①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7日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想再5」、「我自己的」、「還有要嗎」、「有齊全嗎」、「有」、「85」、「去你樓下等你」、「到了」等語,那次交易應該有成功,有對話紀錄的部分,警察或檢察官提示問我,我所答均實在;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我確實不知道,但是200元車馬費應該是被告收的,當時已經講好1公克200元車馬費;
110年3月17日對話中我說「想再5」、「我自己的」,意思是我跟被告講說我還想要自己再拿5公克,這5公克是我自己要買的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05-109頁)。
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依你與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3月17日之訊息内容中,就『想再5,我自己的…還有要嗎,要,有齊全嗎?有,85,好…我去你樓下等妳,到了』係何意?)答:這次有交易,金額是8,500元,在馮育琦家樓下,車馬費部分我忘記了,這次應該沒有收車馬費,如果1公克1,500元,可能有給他1公克有200車馬費;
金額都是馮育琦算的,我也不知道,應該要問他,我只是單純使用,這次有跟他交易,確定有。」
、「(問: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永安街75巷之君臨大地1樓,以8,500元向你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如此?)答:是,這次交易有成功,沒成功我怎麼吃。
」、「(問: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答:好像是晚上,約7、8點或11點多。」
、「(問:被告稱:顧興宇當時跟我說要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面又追加8,500元,之後他就將錢拿到我家樓下,我就拿錢去,這次有找到但量不夠,拿到東西後把剩下錢退給他等語,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有足夠的量,那也代表說他有幫我拿到,我不知道他到底說了什麼,因為我的記憶就是有足夠5公克,這次我比較確定,剛剛無法確定是因為1次1跟5,這比較多錢印象比較深,這次他有沒有賺錢我不知道,跟他拿比較便宜,跟外面比,但我認知就是每次都變成1克1,700元,我沒有問他車馬費是因為跟外面比還是比較便宜,一般跟外面拿2公克就6,000元了,我沒有問他為何較為便宜,效果我覺得比較好,馮育琦給我的又便宜效果又好。」
、「(問:與被告之聯絡方式?)答:都用LINE」等語(偵卷第276、277頁)。
③綜上可知,顧興宇或未與被告講明交易價額中何部分係被告所賺取之車馬費,抑或顧興宇認為被告提供之毒品價格與品質均較他人划算,固未特予詢問,然其確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有1公克1500元與1700元之差別,而該1公克200元之差別,即應屬被告之利潤。
至該價差名稱為何,是否為車馬費,被告與顧興宇或未就此特別講明,或被告有提及但顧興宇未特別在意,然顧興宇主觀上確有此認知,故於作證時才表示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賺車馬費,但能夠確定若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00元之價格交易, 應係被告有賺取每公克200元之價差。
4.被告又辯稱「是幫顧興宇拿的」,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
但顧興宇證稱此次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為1公克1,700元,其中每公克多200元應為被告收取之車馬費乙節,已如前述。
參以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顧興宇係直接以其與被告業已議定之1公克1,700元作為交易價格,若被告只是單純幫顧興宇向他人購買,何以無須先向上游賣家確認當下交易價?又顧興宇與被告關係良好一節,除據顧興宇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感情不錯,被告都叫他弟弟等語外(偵卷第276頁);
顧興宇於原審作證時亦曾表示:關於這部分(指合資)我想要拒絕證言,沒有什麼理由,就是不太想講等語;
並於詰問初始表示這是蠻久以前的事,...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06-107頁),亦徵顧興宇尚有迴護被告之意,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5.參諸一般民眾普遍知悉販賣毒品係屬非法,且政府查禁森嚴,並立法重罰,依照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或具極深之親誼,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給他人之理。
而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此更應知之甚明。
再者,販賣毒品之價格,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營利之販賣目的,則無二致。
又一般販毒者若非經警方長期蒐證或扣得帳簿等物,實難查知其購入毒品之實際金額,是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仍須從客觀之社會環境、交易情況及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又因販賣毒品行為有前述遭受重罰之高度風險,則在有償交易之情況下,除非有反證證明行為人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為何,即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
本案被告與顧興宇為警查獲時,均被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亦均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並持有毛重0.929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有其等偵訊筆錄、前述扣案物及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53、295頁),足見其等均係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販賣毒品事涉重典,當有所知悉。
參諸被告與顧興宇固為朋友關係,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多達5公克,價金亦高達8500元,已非小額微量供吸毒友儕應急之情形;
加以顧興宇已明確證述被告有賺取車馬費之利潤;
再徵諸被告於對話中最在意之首要問題即係向顧興宇確認價金是否業已備齊(即詢問「有齊全嗎」),經顧興宇表示有備齊後被告方同意進行交易,顯見被告係基於有償交易之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行為無誤。
6.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在LINE對話紀錄中對顧興宇表示:「不是我不問,這樣一問就等於我是商人,人家不會給我」等語,足見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查被告雖曾與顧興宇有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197頁),然該次對話係在110年3月14日,且該對話之前後文係顧興宇先問被告「姐姐幫我問問看一次拿19個多少」、「一次20個」,經被告拒絕後,顧興宇又稱「姐姐拜託」、「幫我問問看好嗎」等語,被告方為上開回話,隨後顧興宇又稱「是朋友要一次那麼多」等語,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第197-198頁);
足見該次係顧興宇表明要幫朋友問一次大量購毒之價格,並請被告向其上游詢問有無貨源;
與本案110年3月17日該次,顧興宇表示係自己要購毒5公克,且係直接跟被告約定交付價金及取貨,並未請被告代為詢問上游要求之價格為何之情,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7.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聲請傳喚顧興宇到庭作證,然顧興宇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且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原審訴字卷一第46-49頁),然經緝獲後即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予否認(本院卷第94、124頁),自不符合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之販售對象僅1人,且係關係良好之吸毒友儕,又係在購毒者主動邀約之情況下達成交易,此次販售之毒品重量為5公克,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且被告除有詐欺及自己施用毒品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3頁),足徵其素行與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亦未見強烈之反社會性;
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營利之主觀犯意,然就客觀之交易事實均予承認,故若遽處以前揭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3.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並查獲者。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豪哥」,然經警方調查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文昱瑋之犯行並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82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影本,以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67-87、119-12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合法販賣之物,而且容易成癮,對身心有極大損害,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實應譴責。
其犯罪後就販賣毒品犯行矢口否認,且於原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最終係因通緝而被查獲到案,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悛悔之意。
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均非鉅,並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訴緝字卷第1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2.並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至其另犯之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合併定執行刑。
3.復說明: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顧興宇聯繫本案交易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審訴緝字卷第111頁),此手機為供被告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取得8,500元之價金,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顆等物(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供稱是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偵卷第13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11頁),且本案執行搜索時係110年9月間,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約有6個月,難認上開毒品及吸食器與本案犯行有關聯;
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6、867號),自不宜於本案判決中處理上開毒品與吸食器之沒收、銷燬事宜。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且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亦不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
被告上訴以其與顧興宇係合購毒品,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行為,並有營利之意圖,業經原審詳予說明,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 二 吸食器1組 三 玻璃球吸食器3顆
附表二(110年3月17日LINE對話)
顧興宇:姊姊 (上午1:10) 姊姊 姊姊 姊姊 姊姊 姊姊 姊姊~ 睡覺了嗎 想再5 我自己的 (上午1:30) (去電無回應) (去電無回應) 姊 (上午11:05) 被告: 剛醒。
晚上好嗎 (上午11:09) (未接來電) 還有要嗎 (下午12:42)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顧興宇:要 (下午1:31) 被告: 有齊全嗎? 顧興宇:(去電取消) 有 85 被告: 好 (下午1:32) 顧興宇:但能不能等我 晚點從醫院回來 被告: 好 顧興宇:我要去看醫生 被告: 大概幾點 顧興宇:好 大概3.-3.30 被告: 好 顧興宇:謝謝姊姊 被告: 我出門一下,6點左右到家 (下午3:53) 顧興宇:姊姊 姊姊 (去電無回應) 姊姊 (下午5:21) 6點能準時到家嗎 (去電無回應) 姊姊 姊姊 姊姊 (去電無回應) (去電無回應) 姊姊急 (下午5:46) 被告: 我知道。
我在趕回去路上 顧興宇:大概幾點到 (去電取消) 被告: 再10分 (下午6:12) 顧興宇:好 我去你樓下等你 到了 (下午6:2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