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7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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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碩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史碩仁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正、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下稱陳文正等債權人)前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對泰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繫屬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史碩仁明知法院卷宗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陳文正等債權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執行卷宗【下稱95961執行卷】㈠內陳文正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證物六之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7條「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以本金為基本計算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清償日止」、「【8】滯納金:逾付息日未給付利息,以每遲延壹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即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等文字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管理之正確性,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史碩仁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鄭素如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代表陳文正等債權人與被告協商,以刪除系爭借據第7條、第8條有關違約金與滯納金之約定為條件,要求將借款利息由年利率10%改為5%,以利節稅,被告為此出具泰源公司利息支付證明文件,鄭素如允諾修改系爭借據,95961執行卷㈠內系爭借據原本應是鄭素如修改後所提,陳文正等債權人於109年1月14日前從未主張違約金、滯納金,被告並無竄改上開約定條款之動機,何況法院閱卷室均有專人監督管理,被告絕無利用閱卷機會毀損、變造卷宗內文書之可能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正等債權人前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泰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繫屬執行,且上開95961執行卷㈠內陳文正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證物六之借據原本約定條款第7條「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以本金為基本計算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清償日止」、「【8】滯納金:逾付息日未給付利息,以每遲延壹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即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等文字,經以橫線劃除之事實,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電子卷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詹世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84年開始擔任代書,陳文正等債權人與被告借款債權、利息相關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都是我負責處理,所以我很清楚,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是我整理文件遞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的是系爭借據影本,上面違約金、滯納金的約款沒有劃掉,105年11、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的是系爭借據原本,上面的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也沒有劃掉,我們所有文件送出去前都有留影本備查,如果要更正,一定會很謹慎,後來是鄭素如跟律師說被告提出的借據影本和我們的借據有點不一樣、不大對,請我去閱卷,我發現系爭借據原本被劃掉違約金和滯納金的記載,而且除了我和被告以外沒有別人閱過卷,所以我還把被告閱卷的聲請狀印下來等語(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2至159頁),與證人鄭素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前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向陳文正等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我也是債權人之一,我們撥款代償讓被告撤銷遠雄人壽的查封,系爭借據是我製作,只有在簽立當下,被告表示他本來就已經被強制執行,而且還有另案要強制執行,所以把系爭借據第9條有關流抵約定第1、2點劃掉,這部分是經過債權人同意的,所以劃掉處有蓋泰源公司大小章;

系爭借據原本只有1份,由債權人保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提出於執行處,後來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訴訟期間,被告於109年1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系爭借據影本違約金、滯納金的約款都被劃掉了,這部分債權人並未同意,也沒有蓋上泰源公司大小章,律師收到繕本交給我,我覺得匪夷所思,我認為系爭借據原本在法院,不可能被竄改,我有向律師反應,後來再去閱卷,才發現系爭借據原本違約金、滯納金的約款都被劃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50頁),互核尚無二致,對照陳文正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執行名義(104年10月27日繫屬)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條、第8條有關違約金、滯納金之約款並未以橫線劃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至15頁),堪認證人詹世明前開證述為真,其於105年11、12月間受陳文正等債權人委託整理文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5年12月9日收文,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附證物六之系爭借據原本,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內之系爭借據影本相同,其上第7條、第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確未劃除。

㈢又系爭借據原本關於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之刪改,衡情應係就該債權債務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尤其債務人既受強制執行,慮及債權人日後可能請求違約金、滯納金增加執行債權數額,非僅具有刪改之動機、目的,更為刪除上開約款之直接受益者。

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後,迄至109年1月9日前僅有被告聲請閱覽卷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聲請閱卷書狀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至69頁),並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閱卷完畢後,旋即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系爭借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主張當事人間業已取消違約金、滯納金之約定(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181至191頁),其時序脈絡完全吻合,益徵系爭借據原本約定條款第7條、第8條有關「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以本金為基本計算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清償日止」、「【8】滯納金:逾付息日未給付利息,以每遲延壹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即每逾壹日以每佰元貳角計算至利息清償日止)。」

之記載,確係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趁機劃除。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自稱與鄭素如多次協商,達成由泰源公司提供支付利息證明書以利債權人節稅,鄭素如代表陳文正等債權人同意刪除系爭借據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之共識,並於109年1月6日具狀提出經刪改之系爭借據而為主張,就此歷程理應記憶深刻,然其於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記得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看到的系爭借據有被塗改的情形,借據內容我不記得,我印完就交給律師等語(偵卷第42頁),已足啟疑竇。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主張:鄭素如為取得泰源公司支付利息證明文件,同意刪除系爭借據第7條、第8條關於違約金、滯納金之約定,因被告無借據原本,是由鄭素如刪改後影印交被告留存(原審卷第37、95頁),迄審理期日始坦承:我不曾持有修改過的系爭借據原本或影本,109年1月6日具狀提出的借據,應該是我去執行處閱卷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71頁),非僅說詞反覆,由此亦可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閱卷時,確曾接觸95961執行卷內之系爭借據原本甚明。

⒉被告雖提出泰源光電利息支付證明書、泰源光電104年支付利息明細證明書(原審卷第47至50頁),主張系爭借據係由鄭素如刪除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作為取得泰源公司出具證明書供債權人節稅之條件。

惟證人鄭素如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借據內容是我製作,如果要修改會用尺劃掉再蓋上泰源公司大小章,就像第9條流抵約定修改的狀況,系爭借據原本第7條、第8條違約金、滯納金約款是未經陳文正等債權人同意被劃掉的,上面也沒有蓋泰源公司大小章;

我從來沒有與被告協商減少利息,被告所提利息支付證明書是我製作,請被告用印,當時國稅局要我們陳報利息所得,我有跟被告說是報稅使用,因為被告實際上並未按照原來的約定支付利息,他只付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給付,所以先用5%計算陳報,最後還是要看求償結果再來陳報,國稅局到現在都還在追查我們的利息所得,上開利息支付證明文件記載年利率5%不是協議降低利息,也沒有交換條件,因為被告確實沒有繳利息,更不會為了降低利息取消違約金、滯納金的約定;

本件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後續聲請強制執行都是由我辦理,我們提出的債權計畫書仍然按照系爭借據約定利率分兩階段計算利息,第一年是10%,第二年開始為20%,這也是被告要求的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5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以被告當時資力,不論年息10%或5%,被告均無力負擔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可見被告確未如數支付約定利息,鄭素如要求被告出具利息支付證明文件,顯係因債權人實收利息低於約定利息,為避免在未收足利息之情況下遭國稅局溢徵利息所得稅,而非於收受按10%計算之利息後,再以僅收取5%利息之證明書逃漏稅捐,泰源公司出具上開利息支付證明文件,對陳文正等債權人而言實無額外利得,遑論在被告根本未按期支付利息、業已違約之情況下,陳文正等債權人不僅無端降低利息,甚且免除其違約金、滯納金支付義務,顯然不合邏輯與經驗法則。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其與鄭素如協商內容除免除違約金、滯納金外,另有降低借款利息之合意,以本件借款金額逾3億元,此等重大事項理應慎重其事,尤以被告身為資本額上億元之泰源公司負責人,對於作為借款憑證之系爭借據記載是否符合雙方約定,絕無輕忽草率之可能,然系爭借據原本除第7條、第8條約款經劃除外,第5條有關利息之約定並無任何更動,且被告既以泰源公司大小章用印出具上開利息支付證明文件,卻不載明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契約變更內容,何況不論系爭借據或前揭利息支付證明文件上,均無任何陳文正等債權人同意變更利率或免除違約金、滯納金之簽名、用印,被告所辯:鄭素如代表陳文正等債權人以刪除系爭借據第7條、第8條違約金與滯納金之約定為條件,要求出具年利率降低為5%之利息支出證明文件,以利節稅,95961執行卷㈠內系爭借據原本應是鄭素如修改後所提云云,難認屬實。

⒋此外,證人邱奕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至109年間桃園地方法院新院區尚未完工,民事執行處閱卷室只有一位人員管理,被告來閱卷很多次,我不可能記得他每次閱卷坐的位置,被告幾乎每次來閱卷都會影印,依照現場配置狀況,被告影印卷宗的時候會背對著我,我的座位前面有當事人報到櫃台,櫃台對面是當事人的座位,再過去還有一條走道,我與影印機的距離大約有2至3公尺,我清點卷宗交給當事人前,會告知可以影印、拍照,但不能做記號、拆除卷繩等,當事人去影印的時候做什麼事我看不到,我只能說如果我看到被告塗改卷宗一定會制止,並通知法警,但事實只有被告自己最清楚,我把卷宗點交給當事人後,卷宗就由當事人保管,我還要協助當事人寫閱卷聲請狀,加上我們那邊沒有訴訟輔導科,有時當事人對於執行名義有疑問,我也要協助,閱卷室人員沒有閱卷權限,原則上也不能刺探卷宗內容,所以我不會翻閱當事人閱覽的卷宗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依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閱卷室人力及現場配置,被告實有可能在管理人員忙於他務或在影印機處背對管理人員時,刪改系爭借據原本而不被發現,佐以系爭借據原本第7條、第8條約款劃除橫線之筆跡上下游移而不平整,未若鄭素如修改第9條約定時以直尺劃除、用印,此情即與被告為避免遭他人察覺,無法好整以暇、使用工具劃出整齊橫線、同時完成用印之情狀,若合符節。

被告空言辯稱:法院閱卷室均有專人監督管理,被告絕無利用閱卷機會毀損、變造卷內文書之可能云云,洵屬無據。

至閱卷室提供當事人閱覽卷宗,衡情不至僅備有一枝用筆,當事人亦可能自行攜帶書寫用具,被告聲請鑑定其聲請閱卷填寫資料與系爭借據原本劃除橫線筆跡是否同一,顯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而「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申言之,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原有之文書,不法予以變更其內容之謂;

至其變更之方式,或為加以虛偽之記載,或為不法之增刪、挖改、添註,均屬之。

又如原為自己所制作,然於制作完成交付他人後,已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人即無權加以變更,茍擅以變更,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借據由泰源公司與被告簽具,且被告為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有權製作之人,然被告既將之交付陳文正等債權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經陳文正等債權人提出於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無權加以變更,其擅自劃除系爭借據原本條款內容,仍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㈡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閱卷機會將95961執行卷㈠內系爭借據原本第7條、第8條約款劃除加以變造後,將閱覽之卷宗返還閱卷室人員,並未就該經變造之借據原本內容有所主張,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僅限於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原審卷第134頁),爰以更正後法條逕予審認。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及罪質較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民事執行卷宗所附系爭借據原本係國家公權力掌管訴訟卷證之一部,竟利用閱卷機會,刪改借據中對泰源公司與其本人不利之違約金、滯納金約款,漠視國家公權力,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卷宗管理之正確性,損害陳文正等債權人合法權益,所為至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年齡、擔任泰源公司負責人之職業狀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變造之系爭借據原本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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