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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亨豪(原名趙鎮祥)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趙亨豪(原名趙鎮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希望能從輕量刑。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本為法之所禁,如經持有對他人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其年紀雖輕,但所持有之槍支2把含彈匣4只及非制式子彈48顆,具有相當火力,危害程度非微,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尚輕,購買扣案槍彈時年僅18歲,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已深感悔悟,從未將扣案槍彈用於犯罪之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法定刑尤嫌過苛,且其坦承犯罪事實,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用典過高,未依刑法第59、57條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尤已審酌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槍彈數量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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