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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5、15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建州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被告還有其他案件於不同法院審理中,已知錯悔改,請求再予輕判、不要定執行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一再觸犯詐欺案件,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前案紀錄共10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故犯,一犯再犯。
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並非幾百元、數千元,原審對於一再觸犯詐欺犯行的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2月(1罪),均從最低刑度處刑,被告上訴辯稱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二)定執行刑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法裁量事項,並非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即應不予定執行刑;
況且,本案宣告刑合計4年2月有期徒刑,原審定執行刑1年4月,顯然已經是對被告最有利的刑度。
被告道聽塗說以尚有他案繫屬審理中,請求本案不予定執行刑,實非有利於己的主張。
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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