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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3顆,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當面交易而持有之;
另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攔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擊錘、金屬板機、金屬撞針等物後,分別自上開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將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置放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方,而搭乘由不知情友人呂耿瑞駕駛之計程車附載不知情友人吳政洋、沈嘉威欲外出聚餐。
嗣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彎道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於翌(19)日凌晨0時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子彈3顆及附表二所示之槍械工具1包(下稱槍彈及零件)。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現場座位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扣案之槍彈及零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租用計程車使用,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與呂耿瑞、沈嘉威、吳政洋共同搭車,並由呂耿瑞擔任駕駛,沈嘉威坐副駕駛座、吳政洋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於110年11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彎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車內查獲槍彈及零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槍彈及零件等犯行,辯稱:查獲的槍彈及零件都不是我的,當時是呂耿瑞是叫我擔下來,他說不然他就會被押走。
我只是幫呂耿瑞頂替,因為呂耿瑞比較多前科,我沒有前科,初犯可能會判比較輕一點,後來我勒戒回來後,整個人改變,我爸爸在我勒戒時就過世了,所以我才翻供。
因為家裡還有奶奶、媽媽要顧,又跟呂耿瑞處不好,所以我不需要幫他擔這條,所以我後來才會說實話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原審有勘驗密錄器影像,確實有聽到呂耿瑞以台語講「不然會收押」,警員余岸霖於原審作證時現場有聽到有人說要被告承認的,但警員余岸霖不曉得那人是誰,此部分就是呂耿瑞要求被告把罪擔下來。
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且槍彈及零件經鑑定後均無被告之DNA,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承租計程車使用,並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有由呂耿瑞擔任駕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沈嘉威坐副駕駛座,吳政洋坐駕駛座後方位置,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凌晨0時5分許在甲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槍彈及零件等情,核與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余岸霖、鄭翔元、游鐸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41頁、原審卷第165至202、342至353頁、原審卷第165至202頁;
原審卷第271至28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現場座位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000○00○00○○○○○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5頁;
偵卷第87至88頁;
偵卷第69頁;
原審卷第273至279頁),並有槍彈及零件扣案可佐。
又本案槍彈及零件,經鑑定後,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合先陳明。
㈡被告之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⒈原審勘驗本案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⑴勘驗檔名:2021_1118_232328_002,約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7-00:02:34時:警員余岸霖將被告上銬後,畫面可見被告與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均趴在地上,其中和被告共兩人上手銬,被告趴的位置在甲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其餘3位則趴在甲車之左後方地板上,被告與其他3人為面對面之狀態。
警員余岸霖:「誰的槍?蛤?誰的?(台語)」呂耿瑞:「....要收押....講你的....快點,講你的,不然要收押....(台語)。」
(收錄時現場背景聲音太大聲,不清晰,不清楚對話的對象;
當時被告趴在車子駕駛座車門旁,呂耿瑞趴在甲車左後方地板上距離車尾有一小段距離)警員余岸霖開始靠近呂耿瑞,並蹲在呂耿瑞前面問:「誰的槍?」呂耿瑞大聲回應:「看誰坐的阿!(台語)」警員余岸霖:「驗指紋(台語)」呂耿瑞:「好!驗!(台語)」呂耿瑞:「是不是你的啊?」呂耿瑞:「你的....講你的....要收押(台語)」背景持續有對講機,並喝斥吳冠樑之聲音。
被告:「放開他們啦,我的。」
警員余岸霖:「沒關係我們等支援來(台語)」呂耿瑞:「不是,喔...(嘆氣)」被告:「放開他們,那我的啦,我的」警員余岸霖:「蛤」⑵勘驗檔名:2021_1118_232328_003,約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1:45時:警員余岸霖持續移動被告等人,並叫被告起身,移動至其餘3人旁命被告趴下。
警員游鐸蒸:「那個鐵仔(按:槍)誰的?不然4個都送,男子漢(台語)」警員鄭翔元:「誰的啦,剛不是坐後面?」手拍打被告。
隱約可以聽到被告有細微的聲音持續說:「我的,是我的」警員游鐸蒸:「膽識好一點阿,不要連累朋友,一人做事一人當,我跟你們說4個都送,你們就完了,4個都用槍砲起訴,我跟你們說喔,以前你們有甚麼案底自己心裡有數(台語)」被告:「我的啦!」警員游鐸蒸:「蛤誰的?(台語)」被告:「我的」警員游鐸蒸、鄭翔元:「你的是不是?哪一個哪一個?」被告:「我」警員游鐸蒸:「你的是不是?」⑶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人時,呂耿瑞曾以細微聲音向被告表示:「你的....講你的....要收押(台語)」等語,經在場警員不斷詢問槍彈及零件係何人所持有,被告始坦認槍彈及零件為其所有。
應認呂耿瑞在經壓制時所為言詞,目的係向被告請求頂替槍彈及零件係被告所持有。
⑷再者,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余岸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承認槍彈及零件是他的,我其實不太相信,只是被告自己這樣說,但現場趴在地上的時候,有人跟被告說「這是你的,你就認」,因此我才有點懷疑槍彈及零件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是查獲警員亦有聽聞有人要求被告頂替持有槍枝等罪嫌,是以,槍彈及零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持有乙情,尚非全然無疑。
⒉車內在場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之證述:⑴110年11月18日晚間,由呂耿瑞擔任駕駛,搭載被告及沈嘉威、吳政洋等3人,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凌晨0時5分許在計程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槍彈及零件等情,業經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陳述在卷,惟就槍彈及零件為何人持有,除被告1人在警詢中直承為其所持有外,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均稱不知情、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5至47頁);
但在原審審理中,證人呂耿瑞即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車的時候在副駕駛座有踢到裝載槍彈及零件之黑色包包,放在副駕駛座附近的位置,我就問被告這包是甚麼,被告表示是槍,我拿出來摸和看之後就放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第196頁)。
可見得呂耿瑞在警詢中並未吐露實情,到原審審理中,才證述有在車內拿取槍彈之情事。
⑵又證人呂耿瑞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的前一天,被告曾經把槍拿給我看,問我可以賣多少,表示他要把槍給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之後又稱:我於查獲前一天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
顯見證人呂耿瑞對於被告是否曾展現槍彈及零件予其觀覽之時間點已存矛盾之情。
⑶證人呂耿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存有多處瑕疵,證據力甚為薄弱,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⒊槍彈及零件上未經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抽取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把手和板機、槍枝滑套之DNA檢測,鑑定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之可能,另發現上開槍枝把手和板機、槍枝滑套之DNA檢測,均與呂耿瑞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且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得除呂耿瑞外之生物跡證在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因未達判別標準無法確定係被告之型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880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
倘證人呂耿瑞在原審所證,被告對其表示包包內是槍彈後,呂耿瑞有拿出來摸和看之後就放回去等情為真,可見得被告與呂耿瑞應都有接觸到槍彈及零件,但卻在槍枝把手和板機、槍枝滑套,檢出與呂耿瑞之DNA-STR型別相符,證人呂耿瑞在原審表示其曾在計程車內「摸和看」槍彈及零件,無非係因槍枝已檢出呂耿瑞之DNA,為擺脫可能涉犯持有槍彈及零件刑責所為卸免之證詞。
⒋綜上,依卷內客觀事證,均無法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存疑問。
㈢被告有頂替呂耿瑞之動機及可能:⒈證人呂耿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查獲之前,我跟被告有吵過架,因為被告騙我說他人在哪裡,但其實被告是在帶朋友,但後來和好了,我就又跟被告於查獲當日一起出去吃宵夜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
觀以上開爭執之原因,乃被告自行與他人出遊而未邀約證人呂耿瑞而發生爭執,倘非交情甚篤之好友,當不致會因為此種原因發生爭執,況證人呂耿瑞亦證稱已經和好後,才會一同前往吃宵夜等情,顯認被告與證人呂耿瑞於本案發生時交情匪淺,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無刑案紀錄(見本院第49至51頁),未審慎思考持有槍彈及零件之嚴重性,被告確有可能在查獲時,經警壓制之過程中,為交情友好之呂耿瑞頂替罪責。
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與證人呂耿瑞間並無機會達成頂替之合意或是頂替之條件等語,然被告頂替之動機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被告在遭壓制之緊張現場下,是否仍有餘裕思考有償頂替又或是單純為義氣無償頂替,實在難以僅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查本案於偵查中從未提示過生物跡證相關之鑑定書供被告表示意見,直至起訴後將上開生物跡證之鑑定書檢送到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行供稱:槍彈及零件為我單獨持有,均與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經原審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定書後,被告始坦認槍彈及零件非其所有,而係呂耿瑞所有,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益徵被告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後,亦決定翻供其詞,坦承其係為呂耿瑞頂替持有槍彈及零件之犯行,其翻供之時間點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呂耿瑞具諸多瑕疵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尚難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持有槍彈及零件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自白犯罪,且有卷内事證為佐,已有補強證據存在,卷内證據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被告翻供後,卻又稱卷内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對於補強證據之認定標準為何,未見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
㈡DNA、指紋等生物跡證是否附著於物品表面,進而得以於鑑識過程被檢出,牽涉因素甚多,若謂僅有在違禁物表面檢出行為人生物跡證之案件,方能認定被告有持有行為,顯非事理之平。
被告縱為槍枝持有人,然若其攜帶出入均以黑色背包裹藏,鮮少觸摸槍枝本體,其生物跡證可能已因時空推移而消失,是故原審僅因槍彈、零件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即逕認槍彈、零件非其所有,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槍枝上縱檢出他人DNA,亦非謂槍彈所有人必然僅有1人,或僅1人曾觸碰過槍枝,被告如有頂替意思,仍有為呂耿瑞開脫之空間,被告見鑑定結果有利於己遂大幅翻供,完全忽略其與呂耿瑞間之無償頂替合意,當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並非為頂替呂耿瑞而認罪,僅係在發現槍枝上驗出呂耿瑞DNA後,方決意將罪責推諉予呂耿瑞甚明,故原審認定翻供時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容有未當。
㈣衡以呂耿瑞自述將遭通緝,而有避免牽連額外事端之動機,呂耿瑞希冀被告主動坦承槍彈為其所有而與呂耿瑞無涉,合乎常情,況依呂耿瑞用語僅泛稱「你的」、「講你的」等語,此固可認定呂耿瑞向被告請求「認罪」,實難逕予推認呂耿瑞真意為明知槍彈並非被告所有,卻仍要求被告出面頂替。
㈤呂耿瑞於詰問時已坦承摸過也看過槍彈及零件包包,是故呂耿瑞推測槍彈彈上留有其指紋,亦屬合理,況槍枝查知係呂耿瑞之DNA而非指紋,足認呂耿瑞所稱「現在有我指紋」等詞,無非僅係其單方揣測,佐以原審審理中詰問呂耿瑞内容均立基在被告已翻供之情形,則呂耿瑞於詰問時口出「現在有我指紋就全部推到我這邊來」等語,實屬當下合理反應,尚難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㈥持有槍枝罪係重罪,衡諸常情,除非實際行為人係至親,否則不可能無償或毫無代價為他人頂替犯罪,依查獲現場狀況,被告與呂耿瑞等人並無關於頂替條件之言詞或談論頂替條件之時間與機會,佐以呂耿瑞有刑事前科及執行案件,更無經濟能力可給被告大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呂耿瑞說出「講你的」等語,「當場立刻決定」為呂耿瑞擔負重罪。
原審忽略無償頂替對被告家庭、生活重大影響,亦未說明被告與呂耿瑞達成頂替之時間、機會與合理性,徒以被告可能「基於義氣無償頂替」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警員余岸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現場座位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扣案之槍彈及零件等證據,詳予調查後,敘明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乏補強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均已如前述。
原審就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被告自白之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2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3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附表二:槍械工具1包
編號 工具名稱 1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2 金屬擊錘 3 金屬板機 4 金屬撞針 5 金屬保險鈕 6 金屬彈簧 7 金屬插銷 8 金屬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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