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4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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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娟宜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娟宜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廖娟宜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廖娟宜(下稱被告廖娟宜)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不在我的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9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廖娟宜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廖娟宜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廖娟宜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廖娟宜之刑之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娟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娟宜於原審判決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供出並指認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其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譚○○,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廖娟宜所提出之告發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6928B號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91至265頁) ,故被告廖娟宜所犯4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廖娟宜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縱考量被告廖娟宜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各次毒品交易金額、對象、次數等情,仍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08頁),尚屬無據。

㈣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查:被告廖娟宜所犯之各罪,其各次交易數量、金額雖非甚鉅,然難認情節極為輕微,且各該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5頁),同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廖娟宜之刑部分):㈠原審對被告廖娟宜所犯各罪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廖娟宜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語,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另被告廖娟宜所犯上開4次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審就被告廖娟宜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被告廖娟宜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娟宜所犯上開4罪所處之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另本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娟宜所犯上開4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廖娟宜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明知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由其母親協助照顧,家計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3頁;

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娟宜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者,參諸被告廖娟宜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貳、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7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林志明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明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符合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情輕法重之個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原審審酌被告林志明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因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業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為減輕其刑在案,故被告林志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刑度,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於法定範圍內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實已較諸罪質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為低,是被告林志明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合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減輕其刑之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林志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監後擬從事雜工,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參以被告林志明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亦有認識,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林志明所用之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其刑,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原審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林志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志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柒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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