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4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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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俊揚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4至45、142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編號1至3【下稱編號1至3】)所載犯行,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1所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3之罪所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參與販毒組織為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其坦承編號1至3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金額、所犯次數、犯罪情節及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卷附相關資料,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至3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就其所犯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安○○等同案共犯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至22頁)。

經原審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發動偵查,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且桃園分局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查獲同案少年安○○及其他同案共犯,並無因被告知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2年4月6日桃檢秀倫111少連偵571字第1129037487號函、桃園分局112年4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2176號函及所附被告、共犯警詢筆錄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至105頁)。

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安○○等同案共犯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桃園分局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供述而查獲其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沒有在警詢、偵查中供出上游過,我現在要供出上游劉○○(姓名詳卷,下同),劉○○於110年間提供我毒品愷他命跟手機,他提供毒品給小蜜蜂(司機),我是負責接聽電話的,由司機將毒品賣給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本院函囑桃園分局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訊被告,其供稱上游劉○○之聯絡方式於遭扣押之手機内,與劉○○皆以FACETIME網路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惟手機内未留有任何談話紀錄等語,並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陳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以調閱申登人資料,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期待之可能,無搜索之必要」予以駁回,因認本案無可續查之線索,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桃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2994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聲請書駁回理由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17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而查獲劉○○,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供出上游劉○○,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足採。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可具體掌握人別資料,縱因桃園地檢署駁回警方聲請搜索致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被告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犯後已積極協助警方欲破獲毒品上游之重要來源,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尚可憫恕之情狀,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且被告犯罪態樣係參與販毒集團,負責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後,聯繫司機完成如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就各筆毒品交易取得交易金額10%作為報酬。

依其犯罪情狀、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及3年7月,均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

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至3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量刑尚屬從輕。

至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已積極協助警方欲破獲毒品上游之重要來源,情事與原審已有不同,科刑基礎應有差異一節,縱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坦承編號1至3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1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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