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登凱(原名王泓易,下稱王登凱)為白牌車司機,依其智
- 二、案經李文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 三、關於本案是否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
- 四、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涂宇宸已著手提款之洗錢行為,惟未能成功提領而未遂,被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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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登凱(原名王泓易,下稱王登凱)為白牌車司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受不詳之人電話叫車,專程前往異地載送他人特意前往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該人所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人所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為賺取車資,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電話叫車,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前往苗栗搭載涂宇宸(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來新竹之金融機構領款,涂宇宸則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宇宸於110年9月6日之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涂宇宸臺灣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某甲,某甲於110年8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文博,自稱「林雨潼」,對李文博佯稱:可操作海外網路平台「MetaTrader5」投資現值黃金買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開始投資云云,致李文博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涂宇宸臺灣銀行帳戶內,而由王登凱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宇宸至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款,而於涂宇宸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其中95萬元之際,為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涂宇宸,涂宇宸因而未提領成功,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在外等候之王登凱見狀即趁隙駕車離開。
二、案經李文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登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7、247、326至3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固爭執另案證人葉淑敏、黃泰源、魏吉宥、孟慶珍、王立婕、謝程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327頁329頁),本院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242、326、340至341頁),又告訴人李文博於上揭時間,遭身分不詳之某甲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20萬元至涂宇宸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涂宇宸依某甲指示取款,而被告為白牌車司機,其於上揭時、地,受某甲電話叫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涂宇宸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款,因涂宇宸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其中95萬元時,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涂宇宸,而未提領成功,被告見狀即駕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涂宇宸對於其有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及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為警逮捕等客觀事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二第246至248、2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涂宇宸臺灣銀行帳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涂宇宸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涂宇宸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7至30、32至45、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
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有形)或精神(心理)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當時住在新竹市,案發前一天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來問我在案發當天早上可不可以到苗栗幫他載客人,載的人就是涂宇宸,我就回答可以,當天涂宇宸上車之後,我詢問他的目的地,涂宇宸叫我先往新竹開,我下新竹公道五交流道,涂宇宸叫我先找一家超商讓他下車,後來我又收到電話去載涂宇宸,涂宇宸上車之後叫我載他去臺灣銀行,涂宇宸沒有指定哪裡,我就載他去六家分行,涂宇宸第一次領完錢之後,他叫我載他去新竹一家超商,涂宇宸下車之後叫我離開,我也覺得奇怪,可能他要做什麼事情,不要讓我看到,在當下我有跟涂宇宸講前面的路程比較久,我要預收一部分的車資,涂宇宸當下口氣就很差,說會給你,又不是不會給你,叫我先離開,因為我第一次車資還沒有收到,我跟涂宇宸要聯絡方式,涂宇宸說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他也不給我,我離開隔沒有多久,叫車的人電話又打來,叫我回去載涂宇宸,這中間大概隔了20分鐘左右,涂宇宸第二次上車之後,也是叫我載他去隨便一家臺灣銀行,他有說不要去第一次那家臺灣銀行,然後我就近載涂宇宸去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當下我覺得奇怪,他去銀行為何要去兩家不同的,我有猜測涂宇宸可能是做違法的事,但我不會去問客人,我第一次要跟他收車資的時候他不給我,我當下也不可能認賠就不載他,我一定服務完,才能跟他收錢,所以又載他去第二家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50頁),可知被告係受不詳身分之人電話叫車,專程從新竹前去苗栗搭載涂宇宸,再載涂宇宸前來新竹的臺灣銀行提領款項,且涂宇宸於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第一次提領款項後,還刻意支開被告,不欲讓被告看見其要做何事,亦拒絕留聯絡方式給被告,更於第二次提領本案款項時,特意指示被告要載其至不同分行提領,此顯然與一般人提領合法正常款項,通常會至就近之銀行提領,不會捨近求遠,特意耗費車資、時間,搭車跨縣市至遠地提領,甚至還要到不同分行提領之情況迥然不同,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亦自承對於涂宇宸領款後刻意要其離開、要其載往不同家銀行領款均心覺有異,已猜測涂宇宸可能是在做違法之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5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證人涂宇宸如此違常之搭車模式及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證人涂宇宸所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所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甚明,然被告為獲取車資報酬,竟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仍載送涂宇宸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本案詐欺贓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對於詐欺車手提供便利提領贓款而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給予實質上之助力,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關於本案是否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審酌本件向被告叫車之不詳身分之某甲,與涂宇宸所稱與之聯繫提供帳戶及指示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暱稱「港男」者,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為不同人。
況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被告所接觸、認識之正犯應僅某甲及涂宇宸2人,亦無從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依被告之認識,自不能排除本案僅有涂宇宸與甲男兩人參與犯罪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說明。
四、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依涂宇宸之證述,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本院卷第7至9頁);
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不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本院卷第73至74、342至343頁)。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有人叫車要我去載客人,當日涂宇宸沒有交給我任何錢等語。
辯護意旨稱:涂宇宸證述有諸多前後不一,與原審勘驗影片也明顯矛盾,其僅係單純推卸責任而誣陷被告;
被告雖曾涉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但前案係虛擬貨幣,但與本案情節不同,兩案不能為不當連結;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經查:㈠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另如認被告與共同正犯具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㈢涂宇宸歷次證述如下:1.於警詢證稱:(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或第14條規定,詐欺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關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願意協助指認同案共犯?)願意;
(你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何職務?對接何人?)我不是詐欺集團的。
一位Telegram上暱稱「港男」的通知我的。
還有一位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載我過去提款的人但我不知道他是誰,該人稱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是港男跟他聯繫叫他來載我的;
(110年9月6日14時3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男子持臺灣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被害人贓款1筆共95萬元,畫面中何人涉嫌提領贓款?)我本人,但我不清楚是贓款;
(經調閱銀行監視器,該車於109年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者為王泓易,是否為你前述載你前來竹北臺灣銀行提款的同案犯嫌?)是;
(前往提款之過程為何?)我在前往提款時在車上聽到被告與「港男」通電話,說工程款已經匯到本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的帳戶內了,要被告載我去臺灣銀行領,當時「港男」跟我說要我領工程款,我便問「港男」苗栗就有臺灣銀行了,為何要到竹北臺灣銀行領取,接著他就跟我說要順便帶我去看一位叫李文博的人修建房屋的地方,該筆工程款是給我付工程期間所需要的費用,我當時提領的時候警方到場,我還有打給「港男」跟他要李文博電話,接著我就看到被告走進來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他看到我被警方攔查後我就有看到他開車走掉了;
(經警方檢視你臺灣銀行帳號之存簿內於110年9月6日內有存入100元及提領20元等紀錄,上述款項是何人前往試卡及提領?)被告使用我的網路銀行用的,他說怕我把工程款提領後就不見,所以要用來確認帳戶內我領的錢是否相同;
(經警方檢視你臺灣銀行帳號之存簿內於110年9月6日提領28萬元現為於何處?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大約13時左右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去領取,是被告載我去領的,我領完28萬元後就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至20頁)。
2.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社團認識Telegram暱稱「港男」,他問我如果有舊樓改善工程,讓我作包工頭,要不要做,我當然說好,「港男」說會有工程款進到我的戶頭,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港男」打Telegram通訊給我,說工程款要進來了,有人會來載我,後來載我的人是被告,「港男」跟我說要我去領工程款出來,被告就直接載我到臺灣銀行,我先領28萬元,提領完畢後直接交給被告,之後被告載我到一間7-11等,被告先開車離開,隔半小時到1小時候又開車回來,被告說要去領一條95萬元的工程款,又載我到不同間臺灣銀行,我有問被告說不是要看工地,被告沒有講話,之後我就臨櫃領,警察就來詢問我,我配合警方,也在警方面前打給「港男」,向他要匯款人的電話,「港男」有給我,警察有打該電話,對方說是投資款而不是工程款,之後我發現「港男」在刪紀錄,我就趕快截圖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3.於原審證稱:我有在110年9月6日當日到臺灣銀行提款被警察逮捕,當時不知道這是贓款;
當初有一個叫「港男」的人,說要給我做工程小包,「港男」跟我講說要買材料,所以叫我提供自己的戶頭及去領錢,款項會進到我戶頭。
當天我從苗栗出發,依「港男」指示來新竹提款,那時我們是用telegram聯絡;
有一個開白牌的,他說他是白牌司機,他接到指示來載我;
白牌司機就是在庭的被告王泓易,上車後,我問被告說:「啊我們現在呢?」,我不知道被告跟「港男」是什麼關係,被告就說先去領,然後他會載我去工地的地方;
後來在車上聊,被告說他也只是白牌,實際情況他也不知道;
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哪個地點,他就直接載我去我提款的臺灣銀行;
第一次我領完28萬之後,被告就說錢他會給對方,就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然後被告載我到一間7-11那邊下車,叫我在那邊等,我那邊等了快半小時,被告沒有說他要去哪裡,當時我手機剩下2%還3%,我下車沒多久,手機就沒電了;
之後被告又來載我,被告就說還要買什麼水電材料什麼的,叫我再去領一條,我想說剛剛28萬就是要買材料的,那為什麼又要領一條大條的,被告說「港男」還是什麼有跟他交代,領完再帶我直接過去工地;
被告還說:「那個人跟我講說,把裡面剩下的錢全領出來」,我沒想那麼多,在到第二間臺灣銀行之前,在7-11的時候就已經沒電了,所以「港男」沒辦法跟我聯絡,都是被告指示我說要去哪裡領錢及領多少錢,到第二間臺灣銀行後就進去領,後面警察來,我就照實講,警察跟銀行的人借充電器,當時警察叫我打給「港男」,我跟「港男」說:「現在警察來了,你說你這是工程款,那請你跟警察說明」,然後我又跟「港男」要那個李什麼(按:應指匯款人即告訴人李文博)的電話,也在警察面前配合打給對方,後來警察說我被騙了,因為對方撥款人跟「港男」跟我講的不一樣;
警察也叫我趕快擷圖,當日在地檢署的時候我有給檢察官看我的手機;
我去第二間臺灣銀行領款時,被告放我在臺灣銀行正門口下車,我出去就沒看到人了;
而且警察搜我身上,我身上沒有錢;
在被告車上我有看到被告按一下手機,但是我不知道他跟誰傳訊息,但不是用講話的;
(在這段路上,你也從未看到被告跟「港男」有通話,對嗎?)沒有看到有通話,但有使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76頁)。
4.由上可知,涂宇宸於本案屬共犯為證人性質,且否認犯行,或為推諉責任,或為求減刑,其指證其餘共犯之證述,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㈣關於提款當日經過,經比對涂宇宸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陳述(即理由欄貳二),可知雙方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先載涂宇宸至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再載至某便利商店,涂宇宸下車後被告開車離開,之後被告返回載涂宇宸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是否有主導、指示涂宇宸至銀行領錢、並收受涂宇宸所交付第一間銀行所提領之28萬元事?抑或被告僅係依涂宇宸之要求,駕車載其至銀行、便利商店?㈤涂宇宸之上開單一證述有諸多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難以採信:1.關於「港男」匯款至涂宇宸帳戶之原因,涂宇宸證述係「港男」找其擔任工程包工頭、供購買材料之用,然其又證述自臺灣銀行提領之第一筆28萬元,係交給白牌計程車之被告云云,所述顯有齟齬之處,且與常理不符,則涂宇宸證述其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而指稱被告即詐欺集團共犯乙節,即有可疑。
2.關於在前往提款之車上,被告是否有與「港男」聯繫乙節,涂宇宸於警詢證稱:在車上聽到被告與「港男」通電話,說工程款已經匯到我帳戶,要被告載我去臺灣銀行領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然於原審證述:在被告車上我有看到被告按一下手機,但是我不知道他跟誰傳訊息,但不是用講話,沒有看到有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258至259頁),前後亦有矛盾之處。
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港男」聯繫,亦有疑義。
3.關於涂宇宸提領本案95萬元金額係何人決定乙節,涂宇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去領一條95萬元的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58頁);
然於原審證稱:被告說:「那個人(按:指『港男』)跟我講說,把裡面剩下的錢全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252頁),前後亦有不一致之處。
況本案告訴人係匯款120萬元至涂宇宸臺銀帳戶,涂宇宸則僅提領95萬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偵卷第36頁),是涂宇宸於原審所證被告稱要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亦與事實不符。
4.涂宇宸雖於警詢、原審稱:我臺銀帳戶在110年9月6日有存入100元再轉出20元,此紀錄係被告操作我網路銀行用的,因為我去第一間銀行時,被告有跟我進去提款機那邊按操作啊云云(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三第261頁),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差不多10點至11點早上快到中午的時候來接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而涂宇宸臺灣銀行帳戶係於當日上午9時35分、9時51分別有存入100元再轉出20元(見偵卷第36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當時被告根本還沒載到涂宇宸,更遑論約13時26分左右(即涂宇宸於第一間銀行提領28萬元時,見前開歷史明細查詢)在臺灣銀行提款機操作網路銀行。
是涂宇宸證述網路銀行是被告操作,而指涉被告試探帳戶是否正常此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5.涂宇宸雖於原審證稱:第一次領完28萬元後,去第二家臺灣銀行之前,在7-11超商時我手機就沒電了,「港男」沒有辦法與我聯絡,係被告叫我去提領本案9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3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涂宇宸案發當日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涂宇宸在等候提領款項過中,手上拿著手機,且有數次低頭或以右手拇指點按手機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列印畫面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5至73、135頁),顯見涂宇宸於當時仍有使用手機。
則涂宇宸證述因手機沒電無法與「港男」聯絡,是被告要其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本案款項云云,亦難憑採。
6.又涂宇宸遭查獲時,警方固未於其身上扣得第一間銀行所提領之28萬元,然涂宇宸於提款後,至第二間銀行之前,既有至某便利超商下車,而與被告暫時分開,則該28萬元究竟涂宇宸是否有交付被告,抑或涂宇宸帶下車後交付他人,亦有疑義。
7.此外,涂宇宸證稱係被告指示並載其至何銀行提款及領多少錢、被告載其至便利超商要其下車等候、被告稱領完錢直接去工地、被告與「港男」間在車上有以手機通話聯繫、被告使用其網路銀行存入100元及提領20元、領到之28萬元交給被告等節,僅其片面指證,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均難以採信。
㈥另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間,因提供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將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46、33至34頁)。
然本案係被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送涂宇宸至銀行取款,其行為態樣與該案並不相同,且兩案亦有時間差距,自無從以被告先前所犯,即遽認被告本案與涂宇宸或「港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排班紀錄、行照及里程數、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本院卷第413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尚非全然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未下手實施詐騙或提款等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僅有涂宇宸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涂宇宸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為共同正犯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法條漏載,但起訴書已經敘及涂宇宸著手提款之行為但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其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幫助犯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本院卷第65、241至242、325至326頁),對其防禦權無礙。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涂宇宸已著手提款之洗錢行為,惟未能成功提領而未遂,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壯之齡,有勞動能力,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亦當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政府一再宣示掃蕩防堵,竟無視於此,為賺取車資,率爾提供助力駕車載送詐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欺贓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及金融秩序,自非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手段、情節,其犯後未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品行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租賃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車資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含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之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論以幫助犯;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固搭載涂宇宸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款,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與涂宇宸或「港男」間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未遂之犯意聯絡,僅能論以幫助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正犯及幫助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幫助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所轉變,非無悔悟之心。
至告訴人於本院雖指稱其受有120萬元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本案涂宇宸提款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經銀行於翌日(110年9月7日)將該120萬元發還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另於同年月8日、9日遭詐騙而匯出120萬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警示帳戶」尚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陳述意見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31頁),則告訴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另案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核與本案並無關連,尚難認被告應對此負民、刑事責任。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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