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與甲○○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的傷勢是大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甲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兄妹關係,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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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甲○○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與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之00號2樓住處,因物品搬遷之細故與乙○○(楊○○對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甲○○發生爭執,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甲○○因不詳原因在家中神明桌前方倒地,而呈現左邊身體向上之姿勢後,旋以腳踹踢甲○○左側身體2次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臀瘀挫傷(原判決誤載為左臂瘀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證人即被告楊○○之女丙○○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7、97頁)。
惟查,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就審判長訊問問題,多次回答:「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更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有關其證詞與警詢中所述有細微出入部分,回答:「事發一段時間,如果要講詳細度,我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最詳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審酌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9日,證人丙○○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10年12月3日,僅距離案發日經過不足1月,然本案原審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時間為112年7月11日,距離案發日已逾1年半,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時其記憶自較於原審審理時深刻;
又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中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丙○○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部分陳述,以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甲○○)、乙○○及證人即被告母親丁○○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97頁),因本判決均未引用之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爰不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97至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的傷勢是大家擠在一起造成的,是我被甲○○用腳踹踢,我是在保護自己,所以現場才有拉扯,我完全沒有打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原審認定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甲○○左臂受傷,但依偵卷第77、78頁驗傷部位,甲○○受到傷勢係在左臀及左大腿,原審認定左臂傷害與事實有明顯錯誤。
2、依偵卷77、78頁診斷證明書,甲○○在110年11月10日早上11點去驗傷,但事發時間是前1日下午3時,甲○○從事發到驗傷時間相距有20小時,影片可見甲○○曾在拍攝過程中自己跌倒在地,而卷附診斷證明書臀部及大腿傷勢恰好與跌倒狀態吻合,無法證明甲○○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3、原審及偵查中勘驗影片內容,被告與乙○○2人確實有互毆及爭執,但沒有被告打到甲○○之狀況,原審認定被告有傷害事實事證,係依據甲○○、證人乙○○、丁○○、丙○○證述表示被告對甲○○踹踢,加上甲○○當時是身體虛弱情形,如果甲○○遭受被告嚴重傷害,怎麼會到隔日才驗傷發現左臀瘀傷,顯見幾位證人所述是誇大、虛偽的事實,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查: 1、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與乙○○、甲○○共同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之00號2樓住處,且有用言語要求乙○○、甲○○搬離上開住處而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甲○○、丁○○、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9至147頁)、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
又甲○○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至醫院檢查其受有左臀瘀挫傷(原判決記載為左臂瘀挫傷,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左大腿瘀傷之傷害乙節,亦有甲○○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8頁),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甲○○因不詳原因在家中神明桌前方倒地,而呈現左邊身體向上之姿勢後,旋以腳踹踢甲○○左側身體2次之方式傷害甲○○,因而造成甲○○受有左臀瘀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拍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影片的人,當天在案發地沙發處我應該還是坐在沙發上,我記得我在那個方向是沒有跌倒的,被告是在神明桌那邊打我。
法院勘驗筆錄中有1張照片(即原審卷第88頁照片)很貼近被告和乙○○的臉,那時被告在跟乙○○扭打,我站在他們2個側邊,希望他們不要再打了,這時候被告還沒有對我動手,被告還在打乙○○。
法院勘驗內容有勘驗到一幕是被告朝攝影者方向走過來,攝影方向在之後就朝向天花板,這是我遭到被告踹倒,他手往上舉朝我這邊走來就是他踹我,他踹我2至3次,我當時手機一直拿著,不可能拍到我自己。
另外法院勘驗內容中有1張照片(即原審卷第90頁照片)是從被告的腳往上方拍,這是我已經倒地且遭被告踹完了。
當時被告過來我很緊張,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的腳後跟弄到甚麼跌倒,我可能看到被告又要來打我,我可能跌倒,被告就剛好踹過來,我在地下的時候被告用腳踹我,應該只有踹2下,我那時候痛的都是左邊,我應該是左邊往上的跌倒,是怎麼跌倒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確實被被告踹2下;
乙○○看被告一直踹我捨不得,丁○○有拿一把雨傘叫乙○○來保護我,後來被告踹完我後之所以又去跟乙○○發生爭執,是因為乙○○如果不去阻止被告,被告還會再踹我第3下、第4下、第5下,丁○○說如果乙○○沒有阻止被告,被告可能繼續踹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91頁)。
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神明桌前面有把甲○○弄倒,甲○○倒在地上,但我沒辦法確定甲○○是甚麼原因跌倒的。
被告在罵三字經的時候就是猛踹甲○○,甲○○因為在拍攝所以才會鏡頭向上。
被告拉我頭髮拉到陽台靠近窗戶那邊,我印象中拉完打完後,被告就轉身過去打甲○○。
被告在踹甲○○時,我跟丁○○倒在地上,應該是丁○○有看到,丁○○就叫我趕快去救甲○○,我那時看到一把雨傘,我要阻止被告不要再一直踹甲○○。
當時我也有往甲○○的方向看,看到甲○○躺在地上,所以我才拿傘要阻止被告,不是要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
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錄影的人是甲○○,被告先打乙○○,打好再打甲○○,甲○○看這樣不行,手上就拿手機在錄,甲○○自己被打的時候就沒人幫甲○○錄影。
當天被告是最後打甲○○,乙○○打好後,甲○○趴倒在地上,被告用腳一直踹,我看到被告踹甲○○的地方是在神明面前,甲○○是倒在神明桌那邊,我是倒在陽台那邊,那時候我跌倒在地上,但因為客廳不大我也只是痛而已,我看得到被告在踹躺在地上的甲○○。
我沒有看到甲○○當時是怎麼倒地的,我看到被告踹甲○○是被告打完乙○○後,轉身過去打甲○○,當時被告是在神明桌前面踹甲○○,我看到被告像是踹甲○○胸部、屁股等語。
被告一直用腳踹甲○○的身體,看到我心很難過叫他們趕快走,甲○○才從樓梯跑走不然會被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81頁)。
④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天上到2樓要乙○○、甲○○離開,乙○○就跟被告說你最好不要動手,被告左手就抓乙○○的頭髮、右手就鉤拳打乙○○,甲○○看到就馬上過去要拉開她們,被告就用右腳踹甲○○,我和丁○○就要去拉開他們,但拉不開,後來我跟丁○○就跌坐地板上,甲○○聽到我奶奶叫她趕快跑,當下甲○○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5至68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手都在用,只剩腳,就腳踹甲○○,甲○○就被踹倒,踹倒後就繼續踹,我看到被告踹甲○○2下。
我回想起來有一段過程是因為被告在踹甲○○,丁○○好像有出聲叫乙○○趕快過去,那時候地上好像剛好有雨傘還是乙○○隨手拿到我沒看到,乙○○有想要保護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83頁)。
⑤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本案被告對甲○○之傷害經過及流程,應係被告先在案發地的沙發處與乙○○因搬家之事起爭執,而被告因無法控制情緒,心生不滿,遂開始拉扯乙○○之頭髮並傷害乙○○,並持續拉扯乙○○頭髮至案發地陽台處,此時甲○○則持手機靠近被告與乙○○,同時錄影被告毆打乙○○之影片(被告在靠近陽台處拉扯乙○○頭髮、甲○○對此加以攝影之情形【見原審勘驗筆錄「二、檔案名稱『影片2』」之勘驗內容第(1)點、第(2)點之照片】,被告確係在陽台處旁拉扯乙○○之頭髮【見原審卷第88、89頁勘驗筆錄之照片】)。
待被告與乙○○之扭打結束後,被告旋即轉身面向站在神明桌前,持手機拍攝整個被告對乙○○施暴經過之甲○○,並高舉右手向甲○○走去,而甲○○或因見被告高舉雙手走來心生恐懼,而因不詳原因在神明桌前倒地後,呈現左半邊身體面向上方之側倒姿勢,被告隨即以腳踹踢甲○○左半邊身體2次之方式傷害甲○○。
在此同時,丁○○也因欲上前勸架遭波及而跌倒在地,然丁○○跌坐在地時仍能看見甲○○遭被告踹踢,因此旋出聲呼喊請他人救助甲○○、請甲○○趕快離開現場。
乙○○見及被告之攻擊對象已由自己轉換為對甲○○,踹踢甲○○,又聽聞丁○○呼喊請人救助甲○○,因而方持雨傘對準被告之左手揮擊1下,以阻止被告繼續對甲○○施暴,過程中甲○○則趁隙先離開現場。
而上開自被告將乙○○拉至陽台處並拉扯乙○○頭髮,至被告突然轉身高舉右手衝向甲○○,甲○○因而倒地,再至乙○○持雨傘擊打被告右臂等過程,復有原審「二、檔案名稱『影片2』」之勘驗筆錄中,顯示: 第(2)點記載:「影片7秒時,白衣眼鏡男子(按: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68頁】)以右手抓著黑色白點上衣女子(按:乙○○於審理中表示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68頁)之頭髮」,而原審截圖影像則可清晰見到被告拉扯乙○○頭髮之左側,即為窗戶(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照片)。
第(3)點記載:「於畫面時間10秒時,白衣眼鏡男子右手往上舉,朝向攝影者之方向走來,其後攝影機的拍攝畫面由向白衣眼鏡男子的方向,變成朝向地面。」
,而原審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勘驗此影片並截圖,截得內容顯示被告將右手高舉朝向攝影者衝去,而攝影者之攝影畫面由原先向被告拍攝,轉至因晃動而無明顯拍攝目標,終至攝影方向朝向天花板,過程中並攝得神明桌等情(見原審卷第88至90、第289至295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勘驗內容中顯示之案發經過與流程,包括甲○○遭被告傷害前之過程(被告先毆打乙○○,後轉身面向甲○○開始踹踢甲○○)、甲○○倒地之位置(為神明桌前面)、甲○○遭被告傷害之方式(被告以腳踹踢倒地之甲○○)、何以拍攝畫面中後半部出現乙○○手持雨傘揮擊被告(丁○○看見甲○○遭踹擊,出聲請他人救助甲○○)等情,俱與上開證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流程內容大致相符;
況關於原審勘驗筆錄中第(3)點有關為何甲○○之錄影畫面,在被告向甲○○以高舉右手之姿勢衝過來後,由面向被告改變為無明顯目標,終至朝向天空之緣由,甲○○亦已明確證述當時攝影面向角度驟變時,就是被告在踹自己之當下等語,此證述亦核與突遭他人衝至面前擬毆擊,或正在遭他人毆擊時,無暇亦無可能再掌控攝影器具之常情相合,也正是因為甲○○係手持手機拍攝之人,在被告向其走來以腳踹踢傷害其時,常人之手機畫面自無從期待其可於遭被告踹踢之同時,仍然能精確對準被告之動作及面部攝影。
則既證人等(本案除甲○○外,尚有乙○○、丁○○、丙○○之證述,共計4人均對被告案發當天所為舉動為一致之不利證述)上開證述內容就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具一致性,復有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補強其等證述內容證明力,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證詞不足採信及否認被告傷害甲○○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又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踹踢甲○○2次之傷害行為,對甲○○造成之傷勢部位,即甲○○受有左臀瘀挫傷、左大腿瘀傷相符,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甲○○所受傷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對甲○○之傷害犯行甚明。
3、辯護人雖辯稱:原審認定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甲○○左臂受傷,但依偵卷第77、78頁驗傷部位,甲○○受到傷勢係在左臀及左大腿,原審認定左臂傷害與事實有明顯錯誤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即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腳踹踢甲○○左側身體2次之方式傷害甲○○,甲○○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至醫院檢查其受有左臀瘀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8頁),堪認甲○○係受有左臀瘀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甚明。
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卻均將甲○○受有左臀瘀挫傷,記載為左臂瘀挫傷,亦即將【臀】字誤載為【臂】,顯與卷附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不符,自屬文字之誤載,而非事實認定不同,爰由本院予以更正文字即可,尚難據此遽認原審係認定甲○○受有左臂瘀挫傷,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偵卷77、78頁診斷證明書,甲○○在110年11月10日早上11點去驗傷,但事發時間是前1日下午3時,甲○○從事發到驗傷時間相距有20小時,影片可見甲○○曾在拍攝過程中自己跌倒在地,而卷附診斷證明書臀部及大腿傷勢恰好與跌倒狀態吻合,無法證明甲○○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陪乙○○去驗傷,因為乙○○比較嚴重,我沒事,我後來回去才覺得自己不舒服,然後丁○○打電話說我都被踹成這樣問我有沒有事。
案發當天我穿長袖長褲,如果別人沒掀開看不到我哪裡有傷,我也是回家之後才發現哪裡有瘀青,才會特別看等語。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當天晚上一定有打電話問甲○○有沒有怎麼樣,我也有關心她的狀況,她說好像手還是哪裡有痛,可是她說看起來還好等語。
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甲○○當天被踹沒有外傷沒有驗傷,她只是帶乙○○去驗傷,乙○○比較嚴重,腳趾頭也斷了,頭被打得都瘀青有外傷。
甲○○後來回臺北,我一直打電話問她有沒有事,她一直說沒有,案發後第二天甲○○說她哪裡痛哪裡痛,其實第一天驗不出傷,第二天都是瘀青,因為被告用踢的等語。
依卷附乙○○之驗傷診斷書,乙○○因本案受有之傷勢為「左眼皮下挫傷、左腳趾第二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根據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有拉扯乙○○之頭髮,是乙○○所受傷勢既有頭部傷勢、亦有骨折傷勢,所受傷勢非輕,則甲○○稱因為乙○○傷勢比較嚴重,先陪乙○○去驗傷一節,與一般常情倘若家人受到嚴重傷勢,如自己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可能會先陪伴、關心家人傷勢之情,並無相悖。
另因甲○○於本案所受傷勢為瘀傷,該傷勢本未必會立即顯現,蓋一般瘀傷幾均在數小時甚至達24小時後,方會因血小板將缺氧血凝塊於微血管破裂處,造成瘀傷部位出現黑色一片(缺氧血呈黑色),則在甲○○案發當天身穿長袖長褲,突遭被告施暴而驚慌失措,復先陪伴乙○○至醫院驗傷,待返家接獲丁○○關心電話,心情較為平復後方仔細檢查身體有無因被告踹踢受有傷害時,始發覺遭衣物掩蔽之身體浮現瘀傷,並於隔日立即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極為合情合理,亦無明顯拖延情事。
是辯護人質疑甲○○未當天驗傷,其所受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詞,僅係主觀臆測,無法採憑。
至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可能是甲○○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然甲○○所受傷勢為「左臀瘀挫傷、左大腿瘀傷」,而依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甲○○遭被告踹踢時,其姿勢係呈以左邊身體向上之側躺樣態,甲○○所受之傷勢部位,俱與其所指述被告踹踢其左側身體之傷害部位可能導致之傷勢處,互核一致,難認係甲○○自行摔倒所導致。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傷害犯行時,為甲○○之胞兄,此有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43頁),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甲○○為本件傷害犯行,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甲○○踹踢2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對甲○○身體之傷害方式,係以腳踹踢甲○○左側身體2腳為之,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係造成甲○○受有左臀瘀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至78頁),堪認甲○○身體所受傷害程度係屬瘀挫傷,本院審酌被告傷害甲○○之方式係以腳為之,甲○○所受傷害程度係屬瘀挫傷,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兄妹關係,即便遇有紛爭,被告理應理性面對,並以溝通方式解決,詎被告僅因細故與甲○○發生紛爭,竟即恣意訴諸暴力手段,在甲○○身體甫經手術而較為虛弱之情況下,以踹踢之方式傷害身為自己胞妹之甲○○,並使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全盤否認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僅一再陳稱:我是被攻擊的人等語,選擇性忽略自己動手傷害甲○○之事實,被告對於自己之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任何徵象,犯後態度不存任何對其有利之審酌因素;
並斟酌被告迄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生危害未獲一絲填補;
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受傷勢輕重,素行,再酌以甲○○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工科服務、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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