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6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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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8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9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玲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美玲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被告陳美玲部分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包含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諭知)提起上訴,而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未予爭執(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故非上訴範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諭知等其他部分。

貳、上訴意旨檢察官依告訴人陽興華所請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美玲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即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陳美玲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陽興華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陳淑貞則受有財產損害為15萬元,其坦承犯行而僅與陳淑貞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陽興華部分則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原判決復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對之減輕其刑後,就上揭2罪均諭知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諭知緩刑2年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量刑稍嫌過輕,所諭知之緩刑期間似亦有過短,難謂妥適而悖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參、被告陳美玲之減刑審酌事由原審認被告陳美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本案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陳美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再由同案被告陳孝明交給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陳美玲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美玲患有思覺失調症、緩解期,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全量表智商為74,屬於邊緣智力,雖不因前揭病症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卻足以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7日亞精神字第11110070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804號卷第281至288頁)。

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陳美玲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陳美玲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其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之對談、其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陳美玲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另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陳美玲所犯另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等之犯行,犯罪手法相似,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亦應有適用,堪認被告陳美玲因前述精神病致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前述精神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陳美玲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惟被告陳美玲就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因而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被害人,故而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暨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本件雖經原審於112年7月26日判處被告陳美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暨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然經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必須係「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故本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陳美玲已因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案緩刑宣告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依法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遽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

應予撤銷。

二、又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因上情而遭撤銷,若本件判決確定,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亦面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之不利境地。

因而,本院認此一訴訟程序操作結果之不利因素,應適度反映於本件量刑,若仍以原審諭知之宣告刑為量刑甚或再為加重,顯失衡平並有違比例原則,而應再為從輕量刑。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稍嫌過輕、諭知緩刑期間亦有過短等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究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 審酌被告陳美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所受之損失,暨衡酌其陳美玲坦承犯行,此部分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納為有利其之量刑因子,又其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淑貞於原審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暨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美玲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見原審訴804號卷第323至331、477至483頁)可佐、被告陳美玲同有意願與告訴人陽興華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成立(見原審訴804號卷第345至347頁),而告訴人陽興華又因個人相關因素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到庭,而無從再與被告陳美玲進行和解事宜,然已為相當之意見表達(本院卷第95、213至214頁),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惟配偶已過世,目前從事清潔工等相關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陳美玲之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及被告陳孝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陽興華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及員警致電陽興華,並稱因資料外洩,須由陽興華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查證使用,致陽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5日9時13至15分許 49,999元 50,000元 黃譓吟所申辦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9時(原判決疏漏誤載為3月19時,本院逕予更正)36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陳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廠牌SAMSUNG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陳美玲應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致電予陳淑貞,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裝其姪子,向陳淑貞借款,致陳淑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1時16分許 150,000元 戴鈺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廠牌SAMSUNG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陳美玲應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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