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6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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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森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維倫




指定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浩譽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文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博丞


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哲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忠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謙


指定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澤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源


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7325、28388、3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維倫、葉浩譽、李嘉哲、張家源之宣告刑撤銷。

夏維倫經原審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浩譽經原審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嘉哲經原審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家源經原審認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原判決關於下列各人之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郭森威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彥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博丞、郭于忠、吳銘澤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少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各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郭森威(綽號「阿祥」)前因胡昌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6,500元之債務,而與為胡昌富處理債務之蕭毓仁(綽號「蕭小願」)發生口角爭執,詎郭森威竟心生不滿意欲教訓蕭毓仁,遂首謀策畫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出面邀集夏維倫、葉浩譽、蘇彥文、詹博丞、李嘉哲、郭于忠、黃少謙、吳銘澤、張家豪、張家源及少年張○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惟無證據證明郭森威等人知悉張○仁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公共巷道旁會合,郭森威並分發刀械及棍棒等兇器與相繼到場之眾人,其等均知悉此行目的係在教訓蕭毓仁,且明知蕭毓仁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錢都涮涮鍋」(下稱系爭火鍋店)店外騎樓之公共場所,倘3人以上聚眾施強暴、脅迫,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抵達系爭火鍋店外騎樓,見蕭毓仁及胡哲源在該處聊天,郭森威持西瓜刀下車並對其等大喊:「你是蕭小願嗎」?夏維倫則持甩棍、葉浩譽持西瓜刀(有木頭色刀鞘)、蘇彥文持開山刀、詹博丞持鐵棍、李嘉哲持黃色塑膠棒、郭于忠持塑膠棒(以白布包著)、黃少謙持鐵棍、吳銘澤持黃色塑膠棒及少年張○仁持球棒等兇器下車,張家豪及張家源則在車輛旁待命並在場助勢,支援郭森威等人隨時撤離現場,而胡哲源在混亂中遭球棒打到頭部1下,蕭毓仁及胡哲源旋即往營業中且屬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火鍋店內奔逃,郭森威、夏維倫、葉浩譽、蘇彥文、詹博丞、李嘉哲、郭于忠、黃少謙、吳銘澤、張○仁則分持上開兇器由後追逐進入該火鍋店內,不顧該火鍋店內另有數十位客人正在用餐,張○仁持球棒毆打蕭毓仁之上半身及胡哲源之頭部,郭森威以西瓜刀砍向胡哲源的背部惟揮刀落空,蕭毓仁及胡哲源續奔逃入系爭火鍋店最內部之顧客用餐區,顧客及員工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蕭毓仁並以手揚起桌上之火鍋將熱湯潑向郭森威以阻止攻擊,郭森威閃躲後,夏維倫、蘇彥文、張○仁、葉浩譽分持兇器朝蕭毓仁及胡哲源衝去,蕭毓仁為搶郭森威手上之西瓜刀而與郭森威發生扭打,張○仁朝蕭毓仁丟擲球棒未擊中,詹博丞、郭于忠持上開兇器趕至,郭森威高舉西瓜刀欲攻擊倒在地上之蕭毓仁,李嘉哲持黃色塑膠棒趕至,蘇彥文持開山刀揮向胡哲源之雙手,胡哲源向後閃躲,蕭毓仁則趁隙站起,黃少謙此時持鐵棍趕至,然停留在群毆現場外圍,此際,郭森威、郭于忠、葉浩譽、詹博丞續分持上開兇器毆打蕭毓仁、胡哲源,蘇彥文並以西瓜刀的刀背毆打蕭毓仁之腿部,李嘉哲持黃色塑膠棒越過桌面揮打蕭毓仁之頭部左側及肩頸部位,吳銘澤持黃色塑膠棒趕至,郭森威、夏維倫、郭于忠、詹博丞、李嘉哲續持兇器攻擊蕭毓仁及胡哲源,張○仁並朝蕭毓仁、胡哲源丟擲桌上物品,吳銘澤則持黃色塑膠棒揮打蕭毓仁肩膀以上部位,蕭毓仁再次將桌上火鍋熱湯潑向郭森威等人,郭森威等人見蕭毓仁、胡哲源已流血受傷,認教訓的意思到了,旋快速撤離現場,由張家豪及張家源接應離去,蕭毓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傷害部分業經蕭毓仁撤回告訴而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胡哲源則受有左腰切割傷併外側腹斜肌損傷、左手掌切割傷併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小魚際肌斷裂、左手第4、5指指神經及血管斷裂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現場後,扣得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鐵棍、黃色塑膠棒2支及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㈡原審因而認定:⒈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核被告郭森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前罪處斷。

⒉下手實施強暴:核被告夏維倫、葉浩譽、蘇彥文、詹博丞、李嘉哲、郭于忠、吳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前罪處斷。

⒊下手實施脅迫: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前罪處斷。

⒋在場助勢: 核被告張家豪、張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後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共11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量刑(緩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11人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部分。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均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認定無法證明其等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因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前,及另因告訴人蕭毓仁撤回傷害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自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郭森威等人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考量全案起源係因被告郭森威與告訴人蕭毓仁起口角,始起意聚集其他被告前往教訓,時值人潮繁忙,人車往來頻繁之晚間8時許,在系爭火鍋店外騎樓之公共場所及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逐毆打告訴人蕭毓仁、胡哲源,店內客人及員工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自應就一、㈡各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依據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詳如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圖),認被告等糾眾「教訓」告訴人2人,並從街道騎樓追打至系爭火鍋店內,稍有不慎都將波及在旁不特定無關之許多民眾,其等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輕,是原審前揭加重其刑之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夏維倫、李嘉哲、張家源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夏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嘉哲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家源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10號、106年度簡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原審考量其等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前案各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認被告夏維倫、李嘉哲、張家源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核亦屬有據,但仍可以此前案紀錄之素行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品行」的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家源之辯護人辯稱於量刑時斟酌累犯之前案紀錄,不符合司法實務見解、裁判矛盾云云,顯有誤會,並非有理。

㈢被告等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森威等人於本案犯行時均成年,偵查中共同被告張○仁係93年12月生,案發當時未滿18歲,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張○仁之年紀,自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葉浩譽自行到案,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葉浩譽雖辯稱其自行到案,員警尚未掌握其涉案之事證,該當自首之減刑要件;

然查,承辦員警於111年6月25日偵辦本案,經調閱監視器及分析比對後,確認其中一名犯嫌葉浩譽駕駛登記在其母名下之自小客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翌日拘提吳銘澤、李嘉哲、郭于忠、少年張○仁到案,而包含葉浩譽在內的郭森威、葉浩譽、詹博丞、蘇彥文得知有共犯遭查獲,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同時到新莊分局供稱欲製作筆錄,警方便持檢察官同日開立之拘票將其等逮捕,此有該分局111年6月30日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照片分析比對、車籍及戶役政查詢資料、葉浩譽刑事檔案照片及拘票在卷可查(見偵28388即偵卷二第3、17、64頁),則於被告葉浩譽自行到案前,員警已透過相關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刑案照片比對而得悉被告葉浩譽涉嫌本案,並非未掌握其涉案之具體事證,是被告葉浩譽自行到案,仍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查悉其涉嫌之前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㈡被告等所為均無從予以酌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等僅因被告郭森威與告訴人蕭毓仁間的口角糾紛,便聚眾為前揭嚴重滋擾公共安全秩序、傷及告訴人2人的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的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部分量刑基礎事實的說明:㈠和解款項提前履行完畢:經查,被告等11人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蕭毓仁及胡哲源均達成和解,告訴人蕭毓仁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蕭毓仁之和解書、告訴人胡哲源之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6頁、第431至432頁),且被告等與告訴人蕭毓仁和解的賠償金65萬元,於原審業已履行完畢,但與告訴人胡哲源調解成立的賠償金220萬元,除其中100萬元先行給付外,餘款120萬元,係約定自112年6月起按月分期給付7萬5,000元(共16期),故於原審宣示判決時,仍未給付完畢;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等與告訴人胡哲源再次協調,約定就餘款67萬5,000元調降為63萬元,被告等一次付清,告訴人胡哲源因而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等從輕量刑、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告訴人胡哲源之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則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全部履行與告訴人胡哲源之賠償協議,並獲得其諒解。

㈡從監視器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李嘉哲有攻擊到身旁不遠處的告訴人胡哲源:被告李嘉哲於本院提出量刑答辯如上,經本院補充勘驗卷附系爭火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因鏡頭拍攝遠端處且角度並非完整,從錄影畫面看來無法判斷被告李嘉哲當時視線或手上所持器物有無朝向或攻擊到告訴人胡哲源,只能夠如原審擷圖標示出李嘉哲與胡哲源之所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審卷二第332、333、419、421頁),觀諸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李嘉哲當時與告訴人胡哲源所在位置雖相去不遠,但因現場人多擁擠,監視鏡頭較遠,對發生衝突所在的遠方方桌之詳細衝突經過無法完整攝錄,告訴人胡哲源受攻擊後又跌坐在地上,身影被餐桌擋住,則被告李嘉哲雖有持黃色塑膠棒揮打告訴人蕭毓仁,但確實無法透過監視畫面確認其亦有攻擊(到)告訴人胡哲源,是就被告李嘉哲關於量刑之犯情事證補充如前。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夏維倫、葉浩譽、李嘉哲、張家源之宣告刑應予撤銷:㈠原審審酌本案衝突起因(被告郭森威僅因與告訴人蕭毓仁起口角,即起意聚集眾人持兇器前往教訓告訴人蕭毓仁)、衝突之情節嚴重性、前揭五、㈠之和解與部分賠償之事實,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素行與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對被告夏維倫、葉浩譽、李嘉哲、張家源所犯之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所本,但原審未及審酌該4人與其他被告一同於本院審理時提前完成對告訴人胡哲源之賠償責任,此一事實未能納入量刑之有利評價,且因被告夏維倫、李嘉哲、張家源有前揭三、㈡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被告葉浩譽則因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4人於本案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如未能將上述提前賠償的有利事實反應在宣告刑的裁量中,對其4人確屬不公,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事實,對其4人所為宣告刑之量處,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夏維倫、葉浩譽、李嘉哲、張家源參與本案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造成現場數十名顧客、員工、民眾驚恐走避,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侵害甚鉅,告訴人胡哲源因此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夏維倫持甩棍、葉浩譽持西瓜刀(有木頭色刀鞘)、李嘉哲持黃色塑膠棒,連同僅在場助勢並接應眾人離開之被告張家源,各有原審及本院勘驗所見之參與行為,但終究其4人均非衝突起因之當事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已與告訴人2人均和解、賠償完畢(詳五、㈠),因而取得告訴人2人的諒解,但被告夏維倫、李嘉哲、張家源有前揭三、㈡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葉浩譽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毀損罪罰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兼參酌被告夏維倫高職畢業、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葉浩譽高職畢業、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李嘉哲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告張家源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家電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就被告夏維倫、葉浩譽、李嘉哲、張家源經原審認定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源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夏維倫、葉浩譽、李嘉哲、張家源所為本案犯行,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詳三、㈡與六、㈠),是被告葉浩譽、李嘉哲、張家源請求宣告緩刑均於法有違,故均未如所請。

七、其他被告之量刑上訴駁回但諭知附條件緩刑:㈠除被告夏維倫、葉浩譽、李嘉哲、張家源外,就本案其他被告,原審審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郭森威與告訴人蕭毓仁起口角,因而起意聚集眾人持兇器前往教訓告訴人蕭毓仁,衝突時間雖短,但被告郭森威持西瓜刀、蘇彥文持開山刀、詹博丞持鐵棍、郭于忠持塑膠棒(以白布包著)、吳銘澤持黃色塑膠棒、黃少謙持鐵棍但停留在外圍等手段,公然在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顯然目無法紀,使店內數十名顧客及員工驚恐走避,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告訴人胡哲源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再被告郭森威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被告郭森威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森威、蘇彥文、詹博丞、郭于忠、吳銘澤、黃少謙、張家豪所犯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8月、7月、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對其等有利、不利之各項量刑事實,雖原審確實未及就五、㈠所述提前全數賠償告訴人胡哲源之部分予以斟酌,但綜參前述各項量刑因子,兼衡量此7人另有宣告緩刑的空間(詳下述),本院仍認原審就此7人所定宣告刑,並無再予從輕之必要,是原審就此7人所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過重,此7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被告蘇彥文、詹博丞、郭于忠、黃少謙、吳銘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森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家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2人經此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述7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對其等所為感到懊悔,並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陸續履行各項賠償責任完畢(詳前),因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斟酌此7人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又各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郭森威、蘇彥文、詹博丞、郭于忠、吳銘澤、黃少謙、張家豪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全案各節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蘇彥文、詹博丞、郭于忠、黃少謙、吳銘澤)、第2款(被告郭森威、張家豪)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7至11項所示之附條件緩刑,亦即: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指定期限內,由此7人各提供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期能反省自新、改變觀念、避免再犯;

倘其等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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