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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欲行借貸,始被騙交付存摺,何況本件是被告主動去報警的,被告如知悉為犯罪行為,還會自己去報警、被扣押帳號?被告交付的是提款卡,要裡面有錢才能提領,被告交付時,提款卡中並無金錢,更非可刷買貨物的信用卡。
前案被判、執行也是莫名其妙。
被告母親年邁尚待奉養,請求查明,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張玉芳遭人假冒電商、兆豐銀行人員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5元、29,980元進入被告所申辦而交付他人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後經提轉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張玉芳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而以被告之年齡、申辦帳戶經驗、及與交付帳戶者之對話內容「我這樣不會造成什麼詐欺的行為嗎?」(見偵字卷第39頁),佐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為借貸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雖另有匯出GASH點數1萬元,仍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雲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民生借貸--蔡專員」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張玉芳於11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兆豐銀行等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其前於該電商網站購物以信用卡刷卡付費時,誤遭重複扣款多筆價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其誤信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依指示操作後,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5 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0 元等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張玉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美雲矢口否認有上揭提供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提供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辦理借貸,對方還騙伊購買了GASH點數1 萬元,伊有去警局報案,且伊該銀行帳戶存摺內並無被害人匯款記錄,伊並無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於上揭時地,經不詳之人取得後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即有被害人張玉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接續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被
害人張玉芳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被害
人張玉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及申辦使用有多家銀行帳戶等情狀,可見
依其個人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
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縱依其
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不詳之借款網站聯繫,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
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
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
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
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
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
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
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此復觀諸被告於與對
方接洽對話時,尚曾質問對方稱「我這樣不會造成什麼
詐欺的行為嗎?」(見偵查卷39頁),亦見被告當時率
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
用,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
見。
⒉又被告前已曾因於108 年間有償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7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於109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既已有前案犯罪執行經歷,
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更加審
慎管領,然其竟仍稱為借貸而率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傳送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亦見其所辯無幫
助他人不法使用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要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係對方騙伊寄交傳送該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還騙伊購買了GASH點數1 萬元,伊有去警局報案云云,並提出與對方對話紀錄、購買點數證明、報案
資料等佐證。惟縱係屬實,然依上所述,已可見被告前
已有幫助詐欺前案經歷,仍因急於借貸,隨意於網路選
覓不詳借貸管道接洽,且於洽詢過程亦已質疑對方,如
應對方要求寄交、傳送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
造成詐欺不法犯行,而其仍依對方指示寄交傳送該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行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
方詐騙、報案,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
之罪責。至被告雖另執其該銀行帳戶存摺片面辯稱:伊
該銀行存摺內並無被害人匯款記錄云云,惟核與其該帳
戶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不合,且其提出之存摺內頁
明細,係因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補刷登記交易紀錄,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甚明。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
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
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㈠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本件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
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有無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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