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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華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麥瑞文
蔡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判決對被告吳昌華、麥瑞文、蔡鴻鈞所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1、2,附件1所引用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馬惠君、柯木真有罪部分,與被告吳昌華所涉犯行並無關連,均予省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昌華部分:稽查人員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點)其上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下稱本案鐵皮屋)稽查結果,查獲裝填有廢有機溶劑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數十個,其中有1個廢鐵桶為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運公司)所有,而由被告吳昌華之鑫華企業社所負責清除,被告吳昌華顯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固辯稱所收受立運公司之廢鐵桶均運至廢鐵場壓掉云云,然未提供該廢鐵場之資訊以供查證,所辯顯有可疑,原審亦漏未調查該廢鐵場,所為被告吳昌華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麥瑞文、蔡鴻鈞部分: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地點稽查時,當場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下稱系爭砂石車)及怪手各1台正在進行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行為,該砂石車及怪手司機固均趁隙逃逸,然嗣經被告麥瑞文自承其為駕駛系爭砂石車傾倒廢棄物之人,且案發現場之砂石污泥據稽查紀錄表記載為帶有臭味之黑色污泥,當確屬廢棄物,而被告蔡鴻鈞亦自承係由其駕駛怪手在現場整地,主觀上即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漏未調查現場砂石及污泥是否屬廢棄物,調查顯有不備,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三、被告吳昌華部分: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前經接獲檢舉,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人員,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地點稽查,而於本案鐵皮屋內查獲廢鐵桶數十個,其中有1個廢鐵桶上貼有記載「物料名稱:STEPANTEX SE-88陽離子,物料編號:S1802,進貨日期:2018/06/06」等資訊之立運公司物料檢驗合格標籤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8年6月20日偵查報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而被告吳昌華為鑫華企業社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期間:104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並於107年9月26日受立運公司委託清除廢棄鐵桶等情,業據被告吳昌華所供承,核與證人即立運公司總務人員徐秀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鑫華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表、桃園市政府104桃廢清字第97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年9月26日立運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徐秀蓉證稱:立運公司龍潭廠於000年0月間有購置以鐵桶盛裝之陽離子物質作為衣物柔軟精之原物料,經使用完畢後產生4個廢鐵桶,並於107年9月26日委由鑫華企業社清除,上開於本案鐵皮屋內所查獲貼有立運公司標籤之廢鐵桶(下稱本案廢鐵桶),確為立運公司所有交由鑫華企業社清除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2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1至465頁),固可認本案廢鐵桶確係立運公司交由鑫華企業社所清除,然據證人即本案鐵皮屋之使用人王彥富證稱:本案鐵皮屋內外的空鐵桶是我請綽號「阿南仔」之人幫我去觀音買後載來的,是用來裝廢油使用,每個空鐵桶250元,「阿南仔」載來的時候很多桶,我沒有注意到標籤的問題,想說是空桶就可以裝,「阿南仔」跟誰買的我也不清楚,我也沒聽過吳昌華及鑫華企業社等語(見偵卷三第56、169至170頁、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被告吳昌華亦供稱:鑫華企業社自立運公司所收購之廢鐵桶,是運到觀音的廢鐵廠壓扁後將廢鐵賣給該廠,我不認識綽號「阿南仔」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316至317頁),是僅依上開陳述情節,除無從認定「阿南仔」之身分及有無廢棄物清理資格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昌華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將本案廢鐵桶出售予「阿南仔」或王彥富之行為,且本案鐵皮屋內並無查獲其他貼有立運公司標籤之廢鐵桶,被告吳昌華亦陳稱該廢鐵廠所在處現已是一片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已無從調查,即難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有本案廢鐵桶1個,即遽以推認被告吳昌華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收受自立運公司之廢鐵桶出售予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阿南仔」,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㈢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吳昌華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吳昌華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吳昌華成立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麥瑞文、蔡鴻鈞部分: ㈠桃園環保局因接獲檢舉,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人員,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地點稽查,查有系爭砂石車及怪手各1台在傾倒物品及整地,司機均趁隙逃逸,現場並查有堆置約30包太空包裝棄置物等情,業據被告蔡鴻鈞供稱:伊受指示前往本案地點駕駛怪手整地,且當日到現場時亦有看到系爭砂石車正在倒土等語,並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8年6月20日偵查報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麥瑞文固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係伊依綽號「茶壺」之人指示,駕駛系爭砂石車去本案地點載運土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2頁、偵卷三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系爭砂石車並非伊所駕駛,是因司機不想去做筆錄,伊是車主,怕車子被扣,所以之前才謊稱是由自己駕駛系爭砂石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陳稱案發時系爭砂石車之駕駛為王良維等情(參本院卷第380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被告蔡鴻鈞固於警詢時指認麥瑞文即為系爭砂石車之駕駛人(參他卷二第47頁),然觀員警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有3人為女性,其餘6名男子相片中僅被告麥瑞文為面貌黝黑蒼老、顯係從事藍領勞力工作之中壯年人,且被告蔡鴻鈞亦陳稱:我是受綽號「阿富」之王彥富委託前往本案地點整地,案發當日是第一天上班,我不認識系爭砂石車之司機,他將土石傾倒在現場後就準備離開了,我們並沒有交談等語(見他卷一第53至54、58頁),考以被告蔡鴻鈞與被告麥瑞文素不相識、見面短暫、亦無對話,其所為指認是否確係清晰記憶對方長相而未受嫌疑人照片特徵所暗示,即非無疑;
且依桃園環保局人員於案發現場蒐證影像所拍攝之系爭砂石車駕駛人照片觀之(參偵卷二第77頁),經與被告麥瑞文於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參原審卷二第179頁)比對,兩者長相明顯有異,則被告麥瑞文是否確係案發當日駕駛系爭砂石車前往本案地點傾倒土石之人,當屬有疑。
㈢據證人王彥富證稱:因伊要在本案地點收土尾,就答應「阿南仔」以1車1,000元把土載運進來,由「阿南仔」聯繫土頭跟砂石車隊,案發當日伊有到現場,並有叫綽號「小新」的蔡鴻鈞前來整地,收的土尾是黃色的土、少許石頭,沒有廢磚角、廢磁磚、廢塑膠等,蔡鴻鈞在操作怪手挖洞、填平的過程中應該看的到現場土石狀況,但因為有的土是濕的、有的土是乾的,顏色明顯不一樣,所以也無法判斷是乾淨的土還是污泥;
現場的太空包裝的污泥跟電路板是林子超聯絡叫人載來放在那邊,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卷三第55至56頁、原審卷二第18、25頁),核與被告蔡鴻鈞供稱:案發當日係王彥富要我去開挖土機整地,我在早上8點多到本案地點,現場只有7、8堆的土跟石頭,沒有混凝土塊、垃圾、廢塑膠、廢水管、廢磚角、廢磁磚等物品,也沒有臭味,系爭砂石車有倒一些土,我整平的土是砂石車直接車斗拉高倒下來的,沒有裝袋;
我有看到太空包裝的物品放在門口,但我沒有注意包裝內是什麼顏色跟味道等語(見偵卷三第53至54頁),若合符節,且依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被告蔡鴻鈞所整地之位置及現場砂石車之車斗處,僅有砂土及少許石頭,外觀與一般土方相似,固有部分土質呈現黑褐色,然尚未見明顯廢棄物(參偵卷二第69至71、195至198頁),則系爭砂石車所傾倒及被告蔡鴻鈞所整地處理之砂土,是否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指廢棄物,即非明確,益難遽認被告蔡鴻鈞主觀上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人即時任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主辦稽查員徐位宏固到庭陳稱:我會同其他單位人員前往案發現場稽查時,現場除30包太空包裝外,一台空車旁邊有黑色狀土摻雜污泥之棄置污泥現象,並帶有類似工廠運作產生污泥之臭味,桃園環保局人員有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式,在棄置之污泥及太空包內擇8點採樣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並援引桃園環保局稽108-H0523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送驗申請單、環境樣品委託檢測紀錄表、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000000000000號督察紀錄為據(參偵卷二第141至145、191至194頁),然上開採樣樣品經檢測結果,其鎘、總鉻、銅、鉛皆低於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標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桃園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可稽(參偵卷二第135至139頁、偵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據證人即實施上開檢驗之人員蔡博雅到庭證述如實(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尚難僅以稽查人員主觀感受之味道及外觀,據為不利於被告蔡鴻鈞、麥瑞文之認定。
㈤原判決亦同上開認定,就被告麥瑞文是否確有在本案地點駕駛系爭砂石車、該砂石車所傾倒及被告蔡鴻鈞所推整之砂土是否屬廢棄物、被告蔡鴻鈞主觀上是否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均認屬不能證明,核其論斷、說明及證據之採擇、評價,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與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麥瑞文、蔡鴻鈞成立犯罪,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華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略)
五、吳昌華無罪。
事 實
(略)
理 由
(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華為鑫華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4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其僅能清除廢棄物,不能貯存、轉運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自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運特化公司)龍潭廠收受沾附陽離子之50加侖廢鐵桶,收取對價出售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阿南仔」,「阿南仔」再非法清除至本案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交由王彥富在該鐵皮屋內裝填廢有機溶劑,堆置廢50加侖鐵桶數10桶。
因此認為被告吳昌華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昌華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吳昌華之供述、證人王彥富及徐秀蓉之證述、鑫華企業社之乙級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空拍影像黏貼照片、立運特化公司估價單、送貨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吳昌華雖承認有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鐵桶,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收受廢鐵桶後,運到觀音的廢鐵廠壓扁,就當廢鐵賣給廢鐵廠;
不認識「阿南仔」、王彥富;
查獲現場的鐵桶當中,有1個是立運特化公司的鐵桶,但無法確認這是否就是我所實際清運的鐵桶,其他的不是立運特化公司的桶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昌華為鑫華企業社之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許可期間(104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棄鐵桶等情,為被告吳昌華所承認,核與證人即立運特化公司總務人員陳秀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73頁及背面),並有鑫華企業社之乙級清除許可證及附件、立運特化公司估價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1255卷一第119-129頁、第467頁,偵31255卷三第141頁)。
㈡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本案鐵皮屋內堆置鐵桶數量雖多,僅其中1個深色廢鐵桶可見立運特化公司之標誌(見他卷二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173頁背面),並經陳秀蓉辨識確認為立運特化公司之廢鐵桶(見他卷二第173頁背面),就其餘廢鐵桶則不能證明係源於立運特化公司。
㈢證人陳秀蓉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廢鐵桶1個就是我們公司於107年(筆錄誤載為108年)9月26日交予鑫華企業社清除的廢鐵桶等語(見他卷二第173頁背面)。
惟此僅能證明立運特化公司交由被告吳昌華清除之廢鐵桶,其中1個在本案鐵皮屋為警查獲。
然而,被告吳昌華收受廢鐵桶後,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轉運之行為,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認定,不得僅以該廢鐵桶出現在本案鐵皮屋內,即認係被告吳昌華非法清運之結果。
㈣被告吳昌華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營鑫華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廢鐵及廢紙類回收,我有從立運特化公司收受廢鐵桶,再運至廢鐵場壓掉,我不認識林子超及王彥富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133-1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阿南仔」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7頁),再參卷附鑫華企業社之乙級清除許可證及附件(見偵31255卷一第119-129頁),應認被告吳昌華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
且依被告吳昌華所述,其自立運特化公司清除廢鐵桶後,係交由廢鐵場處理,而卷內無直接證據顯示係售予「阿南仔」或王彥富。
㈤證人王彥富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鐵皮屋內的鐵桶,是「阿南仔」買回來的,他說是去觀音買的,我不知道是哪裡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鐵皮屋堆放廢鐵桶,是我請朋友「阿南仔」幫我買的,用來裝廢油;
買來的時候很多桶,約6、70桶,我沒有注意標籤,他是從觀音61號快速道路附近買來的,我不知道他向誰買;
我沒聽過鑫華企業社,也不認識吳昌華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15頁)。
可見棄置於本案鐵皮屋內之廢鐵桶,係王彥富委託友人「阿南仔」購買。
然而,本案未查獲「阿南仔」之真實身分,無從進一步調查確認「阿南仔」購買廢鐵桶之來源,而卷內亦無直接證據顯示「阿南仔」係向被告吳昌華購入。
㈥由上可知,本案鐵皮屋內查獲數個廢鐵桶,僅其中1個深色廢鐵桶可認定係源於立運特化公司,其餘廢鐵桶之來源不明,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吳昌華所清運。
又依證人陳秀蓉之證述,雖可認上開廢鐵桶1個係由立運特化公司交予被告吳昌華清運,惟依被告吳昌華所述,其自立運特化公司收受廢鐵桶後,係運至廢鐵廠壓扁處理,其不認識「阿南仔」及王彥富,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被告吳昌華將廢鐵桶售予「阿南仔」或王彥富。
而依證人王彥富之證述,本案鐵皮屋內之立運特化公司廢鐵桶1個,係委託綽號「阿南仔」之友人連同其他廢鐵桶一併購入,惟無證據顯示「阿南仔」係向被告吳昌華所購買。
且被告吳昌華將廢鐵桶交予廢鐵廠處理後,若遭他人不當挪用、保管不當遺失或遭竊,均可能導致廢鐵桶外流,並輾轉由「阿南仔」或王彥富購得,尚不得僅憑鑫華企業社所清除之廢鐵桶當中1個出現在本案鐵皮屋內,即認係被告吳昌華非法清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昌華經營鑫華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其於107年間雖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鐵桶,惟無從證明被告吳昌華又將廢鐵桶轉售予「阿南仔」而非法清除,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昌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鐵桶,自難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昌華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瑞文
蔡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瑞文及蔡鴻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鈞、麥瑞文與林子超(另案通緝中)及王彥富(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廢棄物應交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超聯繫土頭收受不明污泥及土方。
被告麥瑞文接獲指示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載運不明黑色污泥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被告蔡鴻鈞則受僱於王彥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掩埋。
因此認為被告蔡鴻鈞及麥瑞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以行為人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當之。
倘依行為人之認識,其所清除、處理者,為土壤、土石方等非屬廢棄物之資源,即令有違法情事,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尚不能率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瑞文及蔡鴻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王彥富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衛星空照圖、地籍謄本、現場照片、空拍影像照片、被告蔡鴻鈞與王彥富之LINE對話紀錄及TCLP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麥瑞文及蔡鴻鈞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麥瑞文辯稱:108年4月3日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不是我開的等語。
被告蔡鴻鈞辯稱:當天是一個叫「阿富」的人請我過去整地,我不知道現場的土方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污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蔡鴻鈞於108年4月3日受王彥富委託,駕駛挖土機在本案669地號土地整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同日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現場查獲被告蔡鴻鈞及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等情,為被告蔡鴻鈞所承認,並有王彥富於偵訊之供述可佐(見偵31255卷三第55-56頁),另有現場照片、空拍影像照片、地籍圖、衛星空照圖、地籍謄本、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31255卷二第43-63頁、第69-81頁、第109-115頁、第141-145頁、第191-198頁)。
㈡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108年4月3日,係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砂土:
依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4月3日當天到現場,我有看到砂石車進場倒土,當時有1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當時正在倒土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4頁)、王彥富於偵訊時供稱:4月3日當天砂石車是去現場倒土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3日當天是「阿南仔」聯絡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去現場,我不知道「阿南仔」聯繫載什麼東西,當天前往現場的砂石車應該都是去倒土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19頁、第25頁),佐以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該砂石車車斗傾斜,挖土機自車斗刮下砂土,且砂石車離去時,車斗處已清空等情(見偵31255卷二第69-71頁、第79頁),應認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108年4月3日係前往現場傾倒砂土。
㈢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是否由被告麥瑞文所駕駛,尚有疑問:
⒈被告麥瑞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於108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見他卷一第51-52頁,偵31255卷三第125-126頁,本院訴卷一第174-175頁)。
惟於審理程序雖改稱:開車去現場的不是我本人,是我的司機,是司機與綽號「茶壺」的人聯絡,我也不知道司機去載什麼土;
後來司機不想去做筆錄就跑掉了,我是車主,怕車子被扣,所以才會去做筆錄並說是我開的,我在筆錄中回答的內容是司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3-164頁、第168-169頁),而有不一致之陳述。
則被告麥瑞文先前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憑判,尚難逕採為不利之認定。
⒉依前揭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示,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3日當天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時,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均乘隙潛逃(見偵31255卷二第141頁),且被告麥瑞文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年4月30日(見他卷一第51頁),堪認被告麥瑞文並非在稽查當天即為警查獲,而係嗣後始接受警詢。
故被告麥瑞文所稱:司機不想去做筆錄就跑掉了,我是車主,怕車子被扣,所以才會去做筆錄等語,尚非無據。
再者,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係為傾倒砂土,已認定如前,惟被告麥瑞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駕駛砂石車到本案669地號土地,是要將土石載運到新北市○○區○○○00號之1等語(見他卷一第51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係前往現場載土(見偵31255卷三第125頁,本院訴卷一第174-175頁),而與前揭認定傾倒砂土之事實不符,可見被告麥瑞文對於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之目的,似有不明。
此外,就載運砂土之報酬,被告麥瑞文於偵訊時稱:我沒有收錢等語,嗣又改稱:約定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126頁),足認被告麥瑞文對於本案駕車載運砂土有無約定報酬、約定報酬若干等情,亦有不明。
被告麥瑞文若係本案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受委託駕車載運砂土前往現場,約定報酬數額應屬接受委託之重要事項,衡情應不致於毫無所悉。
故被告麥瑞文是否為本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司機,實有疑問,益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不利供述,真實性確屬有疑。
⒊共同被告蔡鴻鈞於108年4月30日警詢時雖指認被告麥瑞文為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駕駛人,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53頁、第55-57頁)。
惟查:
⑴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登記車主方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麥瑞文是同事,我們都是聯結車司機,我不知道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為什麼會登記在我名下,也不知道麥瑞文有無開這輛車,蒐證照片中的司機我不認識,不是麥瑞文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08-310頁),即表示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司機並非被告麥瑞文。
證人方期生為被告麥瑞文之同事,彼此認識,對於被告麥瑞文之容貌特徵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辨識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另一方面,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供稱:108年4月3日我是受「阿富」委託前往整地,當天是第一天上班,我不認識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的司機;
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一到就把土石傾倒在現場,倒完就準備離開,我與該砂石車的司機都沒有交談等語(見他卷一第53-54頁背面、第58頁)。
足見108年4月3日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砂土完畢即離去,共同被告蔡鴻鈞與砂石車司機係各自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彼此並無交談。
依雙方互動時間及方式,共同被告蔡鴻鈞對於砂石車司機之容貌特徵,是否可形成清楚之印象及記憶,誠有疑問。
又雙方既不相識,縱使在場曾經短暫接觸碰面,於案發近1個月後,共同被告蔡鴻鈞是否仍可透過照片準確指認被告麥瑞文為砂石車司機,亦有疑問。
⑶由上可知,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麥瑞文為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駕駛,惟依其與砂石車駕駛之互動情形,是否足以形成良好之指認基礎,值得存疑。
且被告麥瑞文之同事方期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蒐證照片中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駕駛並非被告麥瑞文,而與共同被告蔡鴻鈞之指認結果不一致,則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所為指認是否確實可信,即有疑慮。
⒋綜上所述,被告麥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惟對於該砂石車前往之目的及約定報酬為何,均有不明,則其是否確實為當日砂石車駕駛,容有疑問。
且被告麥瑞文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實際上係由另一名司機駕駛前往,其僅係依該司機轉述現場狀況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麥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其真實性可疑,尚難逕採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所為指認,又欠缺確實可信之基礎。
從而,被告麥瑞文是否為108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砂土之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無事證顯示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所傾倒及被告蔡鴻鈞整地處理之砂土屬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
⑵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⑶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⑷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⑸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阿富」要我去開挖土機整平,他只有說看得到的土推整平就好,該地只有紅土和石頭,沒有混凝土塊、垃圾、廢塑膠、廢水管、廢磁磚等,也沒有臭味;
我整平的土是砂石車從車斗倒下來的,沒有裝袋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3-54頁)。
證人王彥富於偵訊時供稱:4月3日當天我有到現場,砂石車是倒土到該址,是黃色的土及少許石頭,沒有廢磚腳、廢磁磚或廢塑膠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3日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是「阿南仔」去聯繫的,我不知道是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阿南仔」有無跟砂石車司機及現場的挖土機駕駛說是什麼東西;
從該砂石車上載運的東西來看,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駕駛應該不知道所載的東西是否為廢棄物,我也不知道是合法的土或是污泥,因為土是濕的或乾的,顏色會不一樣,如果土是濕的,就會很像污泥,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19頁、第24-25頁)。
依被告蔡鴻鈞及證人王彥富所述,現場砂土係由土及少許石頭所組成,並未摻雜其他物品,無法自外觀判斷是否為廢棄物。
另參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內容,被告蔡鴻鈞整地位置及砂石車之車斗處,僅有砂土及少許石頭,外觀與一般土方相似,未見其他雜物(見偵31255卷二第69頁、第71頁、第77頁),可見被告蔡鴻鈞及證人王彥富前開供述,應屬可信。
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砂土及石頭之來源,尚難逕認屬被拋棄、喪失效用或不具經濟價值之廢棄物。
⒊卷附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雖記載: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時,發現挖土機及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正進行傾倒廢棄物(呈現黑色狀,帶有臭味之污泥)及整地等語(見偵31255卷二第141頁)。
惟所謂「臭味」或「污泥」屬於主觀之判斷,且顏色、味道或外觀,均非前揭法律關於廢棄物之定義,無從據以認定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廢棄物。
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TCLP檢測報告,見他卷一第73-74頁,偵31255卷二第135-139頁),雖認現場採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行政院環保署查處報告第12頁),惟依查處報告第6頁之說明,稽查人員係在現場發現另一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旁堆有約30包太空包,並針對其中16包疑似污泥部分採集5個樣品送檢測。
應認上開檢測報告所檢測之樣品,並非針對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所傾倒之砂土及挖土機整地之砂土採樣而得。
再參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我整平的土是砂石車直接從車斗倒下來的,但我有看到用太空包裝的土放在門口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4頁),即供稱其所整平之砂土與太空包裝內之污泥無關。
此外又無證據顯示太空包內之污泥係來自於該砂石車所傾倒之砂土,自無從以上開檢測報告及查處報告,認定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所傾倒之砂土及被告蔡鴻鈞所處理之砂土屬於廢棄物。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鴻鈞主觀上有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⒈被告蔡鴻鈞整地處理之現場僅有砂土及石頭,與一般土方相似,難以從外觀判斷是否屬廢棄物,已如前述。
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108年4月3日到該處整地,我是臨時被叫去的,「阿富」請我去整地,他說看得到的土堆整平就好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3-54頁)。
被告王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叫「小新」去整地,是別人介紹的,「小新」純粹是挖土機司機來整地,把地弄平而已,「小新」應該就是蔡鴻鈞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20頁、第22頁)。
應認被告蔡鴻鈞僅係偶然受通知前往駕駛挖土機整地,其所整地之現場又僅有砂土及少許石頭,則被告蔡鴻鈞主觀上是否有整地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尚有疑問。
⒉依被告蔡鴻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彥富於108年4月3日本案稽查後之晚間8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蔡鴻鈞稱「小新你就說是林子超叫你去整理怪手的」、「不要說到我,拜託」(見他4874卷二第100-101頁),以及證人王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農地上整地,不要載任何東西進來就可以,只要載外面的土進來就是違法,「小新」當挖土機司機這麼多年,應該知道用外面的土方整地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22頁),縱使認為被告蔡鴻鈞對於其整地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所有認識,然而我國法律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範,不僅止於廢棄物清理法。
在農地回填土方,亦可能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依同法第15條、第21條第1項規定,亦屬違法行為。
參酌證人王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土機駕駛應該不知道是否為廢棄物,因為卡車載來的可能有2種,一種是廢棄物,一種是乾淨的土石,「阿南仔」叫的是乾淨的泥土還是污泥,我也不知道;
在農地上整地,你不要載任何東西進來都是合法,就是我自己的土地自己整平,那都可以,只要載外界的土進來就是違法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頁、第21頁),應認證人王彥富所指違法行為,係指載運土方至農地回填而言,與土方是否屬廢棄物無關。
因此,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王彥富之證述,縱使可認為被告蔡鴻鈞主觀上知悉其整地行為違反法律,其所認識之違法行為為何?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抑或其他法律,仍不明確,尚難逕認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麥瑞文為本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傾倒砂土之司機,即無法認定被告麥瑞文參與本案清理砂土之行為。
此外,本案無事證足認現場所傾倒及整平之砂土,屬於被拋棄、喪失效用或不具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亦不能證明被告蔡鴻鈞主觀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整地。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麥瑞文及蔡鴻鈞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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