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78,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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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浩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惠君(原名廖馬惠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木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判決所認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竟公司)、馬惠君、柯木真(下稱被告等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等3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9月19日桃院增刑騰111訴257字第1120083034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9月20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百竟公司經原審法院認其法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6萬1,7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馬惠君、柯木真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均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馬惠君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柯木真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經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被告百竟公司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馬惠君、柯木真明示僅就量刑(含緩刑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等刑之部分及被告百竟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等3人之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等3人均自始認罪,且事後花費鉅資積極清除相關廢棄物,原判決所諭知被告百竟公司之罰金金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馬惠君、柯木真緩刑所附之公益金金額均屬過高,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馬惠君、柯木真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馬惠君、柯木真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持續時間自106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約1年餘,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環境安全亦生風險,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表達至棄置現場清運廢棄物及回覆原狀之意願,兼衡以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馬惠君、柯木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且考以其等為圖清運便利,委託不具資格之同案被告陳欽智清理廢棄物,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並非專以清理廢棄物為業之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馬惠君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柯木真向公庫支付30萬元。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馬惠君、柯木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馬惠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柯木真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子女、目前在中國任職、月收入8萬元等情,認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刑度之裁量及緩刑所附條件均屬適當。

被告馬惠君、柯木真固辯稱:其等因誤信同案被告陳欽智會合法處理而委其清除廢棄物,並有實際給付相關費用,事後尚花費鉅資積極清除,同案被告陳欽智、廖沁韋案發後均未支出任何費用清除廢棄物,卻能同享緩刑恩典,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尚有不公,請求減少緩刑所附公益金之金額云云,然上開被告馬惠君、柯木真所主張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除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於裁量刑度及緩刑條件時已有所斟酌外,緩刑係賦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之寬典,所附條件則係法院考量被告個別情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是同案被告間是否同受有緩刑之寬典及個別應負擔何等緩刑條件,尚無相互比較之基礎,況同案被告陳欽智、廖沁韋所受緩刑之宣告,亦分別需向公庫支付40萬元、20萬元之公益金,益難認被告馬惠君、柯木真所受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有何違法、不當或顯不公平之處,被告馬惠君、柯木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減少緩刑所附公益金數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百竟公司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百竟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即共同被告馬惠君、柯木真執行業務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審酌該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及所生損害,科處罰金90萬元,並就非法委託同案被告陳欽智清除而節省之處理費用286萬1,782元,認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係援引穩勝資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估價單及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函覆資料,以112年間之廢印刷電路板邊料、粉塵、污泥處理單價,作為計算被告百竟公司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得節省支出所生不法利得之基礎,然上開價格資料距本案案發時間已久,能否如實估算被告百竟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本應支付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費用,非無疑問,被告百竟公司上訴主張應以較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10年間之廢棄物清理價格計算犯罪所得,並據此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被告百竟公司所處刑度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百竟公司於本案中以121萬2,530元委由陳欽智所清除如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淨重共計10萬7,200公斤,平均每公斤清除費用為11.3元(計算式:121萬2,530元÷10萬7,200公斤,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被告百竟公司所舉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勝鴻公司)109年4月、5月、9月份之對帳單明細表、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110年3月份對帳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坊間於109年間含邊料或粉塵等物質在內之污泥清除費用為每公斤19元、110年間單純粉塵之清除費用為每公斤12元、單框邊料之清除費用為每公斤6元,依此估算,被告百竟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所應支出之清除費用應為164萬6,910元,平均每公斤清除費用為15.4元,則被告百竟公司非法清除該等事業廢棄物,每公斤可節省4.1元(計算式:15.4元-11.3元)。

⑵被告百竟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另有委託順銅公司及穩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清除廢棄物,並交由菖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合計清除「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屑(E-0221)」6,090公斤、「銅及其化合物(C-0110)」9,830公斤,共1萬5,920公斤之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穩勝公司112年4月25日穩勝法確字第11204200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5、211至213頁),此部分之事業廢棄物既已於事後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若仍就此計算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應予扣除。

是被告百竟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經扣除上開部分後尚餘9萬1,280公斤(計算式:10萬7,200公斤-1萬5,920公斤),依此計算,被告百竟公司委由陳欽智非法清除共可節省37萬4,248元之費用(計算式:9萬1,280公斤×4.1元/公斤),即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不法利得。

⑶被告百竟公司於本案尚有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29日,分別委託陳欽智非法清除氯化銅廢液5,050公斤、5,900公斤、5,350公斤,而由林子超分別以每公斤6元、6.5元、6.5元收購,共計獲得10萬3,425元(計算式:5,050公斤×6元/公斤+5,900公斤×6.5元/公斤+5,350公斤×6.5元/公斤),業據同案被告陳欽智所供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55號卷一第217頁、卷三第94頁),並有氯化銅秤量單、支票等件為據(參上開偵卷一第159至161、169至171、173頁),亦屬本案之不法利得。

⑷綜上,被告百竟公司於本案因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共計取得不法利得47萬7,673元(計算式:37萬4,248元+10萬3,425元),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爰審酌被告百竟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告馬惠君、柯木真,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而執行業務共同非法清除含附表所示物品在內之廢印刷電路板邊料、粉塵、污泥、氯化銅廢液等事業廢棄物,致生環境影響,經衡以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上開不法利得之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馬惠君、柯木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重量 百竟公司所支付之清除費用及單價(新臺幣) 依百竟公司所舉單價計算之清除費用 1 106/11/27 邊料 6,350公斤 5萬800元 (8元/公斤) 3萬8,100元 (6元/公斤) 2 106/12/27 粉塵 7,450公斤 8萬1,950元 (11元/公斤) 8萬9,400元 (12元/公斤) 3 107/3/31 邊料 1萬780公斤 11萬8,580元 (11元/公斤) 6萬4,680元 (6元/公斤) 4 107/6/9 邊料或粉塵等 1萬4,260公斤 14萬9,730元 (10.5元/公斤) 27萬940元 (19元/公斤) 5 107/7/21 邊料 8,850公斤 9萬7,350元 (11元/公斤) 5萬3,100元 (6元/公斤) 6 107/10/13 邊料或粉塵等 1萬1,450公斤 13萬7,400元 (12元/公斤) 21萬7,550元 (19元/公斤) 7 107/11/17 邊料或粉塵等 1萬1,570公斤 13萬8,840元 (12元/公斤) 21萬9,830元 (19元/公斤) 8 107/12/15 邊料或粉塵等 1萬2,390公斤 14萬8,680元 (12元/公斤) 23萬5,410元 (19元/公斤) 9 107/12/22 邊料或粉塵等 1萬210公斤 12萬2,520元 (12元/公斤) 19萬3,990元 (19元/公斤) 10 108/2/23 邊料或粉塵等 1萬3,890公斤 16萬6,680元 (12元/公斤) 26萬3,910元 (19元/公斤) 總額 10萬7,200公斤 121萬2,530元 (11.3元/公斤) 164萬6,910元 (15.4元/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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