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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齊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竇一浚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7、21718、26960、272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及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丙○○(下稱乙○○等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乙○○等3人後,認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佐以卷存相關事證,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其中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經綜合審酌乙○○等3人犯罪之手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程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乙○○等3人部分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0日起對乙○○等3人延長羈押2月。
三、乙○○雖以其已遭羈押年餘,對己身犯行深感後悔,且其帳戶遭受凍結,無逃亡能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賺錢照顧家人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云云;
甲○○雖以其母親甫開完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母親並與家人團聚云云;
丙○○雖以其已遭羈押年餘,且其目前尚須獄友接濟,無逃亡能力,另本案業已判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
然查乙○○稱其帳戶遭受凍結云云,及丙○○稱其目前尚須獄友接濟云云,縱或屬實,與其等有無逃亡之虞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逕認已無逃亡之虞。
又乙○○、甲○○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年6月,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其等之犯罪手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及秩序維護之侵害甚鉅,再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認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執行。
至於乙○○等3人已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是否坦承犯罪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均非本院羈押審查事項,尚難遽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其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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