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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杰樺(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偵查至歷次審判均坦承擔任集團車手,期間多次遭起訴與審判,被告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而於另案判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審酌本案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係集團之邊緣角色,參與程度相較輕微,復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犯罪情狀堪資憫恕,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等語。
參、刑之減輕規定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觀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綜上,本院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處之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已與被害人吳瑋康、柯秀憓、洪綺彣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筆錄、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㈡被告雖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取「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計131,000元、161,000元、117,000元、120,000元,然各該被害人本案遭詐欺而匯出款項分別為29,989元、62,989元、99,994元、119,111元,是被告各提領超出匯款金額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關,惟原審於量刑時仍將被告各提領金額高低,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即有未當。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審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被害人陳宥珊、吳瑋康、柯秀憓、洪綺彣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態度良好,且非居於犯罪之核心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原審、本院調解筆錄、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相類案件遭分別起訴、判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為免無益之勞費,可待數罪確定後,再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陳宥珊 111年5月7日14時1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7日15時34分許 2.111年5月7日15時35分許 3.111年5月7日15時36分許 4.111年5月7日15時38分許 5.11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 6.111年5月7日15時40分許 7.111年5月7日15時4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 5.同上 6.同上 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1,000元 2. 吳瑋康 111年5月7日14時28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異常交易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1年5月7日15時27分許 2.111年5月7日15時56分許 1.45,002元 2.17,987元 1.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 1.111年5月7日15時34分許 2.111年5月7日15時35分許 3.111年5月7日15時36分許 4.111年5月7日15時38分許 5.11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 6.111年5月7日15時40分許 7.111年5月7日15時41分許 8.111年5月7日17時27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 5.同上 6.同上 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8.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1,000元 8.30,000元 3. 柯秀憓 111年5月7日14時4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5月7日15時57分許 2.111年5月7日15時58分許 1.49,989元 2.49,985元 1.000-00000000000 2.同上 1.111年5月7日17時27分許 2.111年5月7日17時27分許 3.111年5月7日17時31分許 4.111年5月7日17時31分許 5.111年5月7日17時32分許 6.111年5月7日17時33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1.3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7,000元 4. 洪綺彣 111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5月7日15時37分許 2.11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 1.99,990元 2.20,021元 1.000-00000000000000 2.同上 1.111年5月7日16時48分許 2.111年5月7日16時4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 2.同上 1.60,000元 2.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詐欺告訴人陳宥珊部分及原審判決更正 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杰樺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詐欺告訴人吳瑋康部分及原審判決更正 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杰樺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關於詐欺告訴人柯秀憓部分及原審判決更正 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杰樺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關於詐欺被害人洪綺彣部分 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杰樺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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