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1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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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佑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三)被告就其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認罪,足認被告就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文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而,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莊皓芬和解,但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談和解,請求考量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查原審於112年3月23日通知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被告及被害人均未到,有原審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另本院審理期日被害人經傳亦未到庭,而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和解或調解方案,尚難僅因被告陳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即認被告之量刑事由已有變動。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罪行成立,並敘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亦認罪),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前揭想像競合犯量刑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又考量被告因被害人莊皓芬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從建築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離婚、無子女但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以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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